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陳科翰(即陳煒)
訴訟代理人 廖婉婷
被 上訴人 傑爾生行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雯
江榮瑩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於本案件繫屬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後之民國105年8月23日解散(見本院卷第116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且查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全體董事許佳雯、江榮瑩、林秀芬為被上訴人清算人,並由全體清算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情事,然被上訴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173條之規定,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無庸停止,此外並經上訴人聲明由被上訴人全體董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6,516元,經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58,200元。
㈢被上訴人應履行合約,並完成104年3月17日上訴人追加之程式設計。
㈣被告應提供本次設計案,修正錯誤程式後之可運用的完整正確結案光碟檔案。
㈤被上訴人修正好錯誤網站程式,並將正確網站程式架設在上訴人承租之智邦網路空間(含歐付寶金流)之愛購康網站,使之可正常運用」。
嗣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而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變更後之上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終止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58,200元),與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即因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提起上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即因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繼續履行契約),已全然不同,核屬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之變更,而其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契約效力有所主張,前後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準此,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提前開訴訟,因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為合法訴之變更,原訴可認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網站規劃合約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架設「愛購康」網站,報酬為45,000元,最晚於103年12月24日架設完畢,原告訂約時已給付被告36,000元,然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提出成果,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
嗣於104年3月16日二造再約定增加網站功能,新增部分報酬為22,200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新增部分預計3個工作天完成。
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提出可運作之網站及程式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欲繼續履行契約,依法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報酬共58,2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網站設計及新增功能部分,並經上訴人驗收,且由上訴人股東張小姐與被上訴人信件往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依二造最後協議內容完成網站功能之修改及更正,故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於前述時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新增網站功能內容,系爭契約應在103年12月24日前履行完畢、新增功能部分應在3個工作天期限內完成,就上開工作內容,上訴人已給付報酬58,200元於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網站規劃合約書、報價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期提出合於約定之網站架設工作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依期提出合於約定之給付?㈡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報酬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㈠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合於約定之工作物與上訴人:⒈系爭契約第1條網站製作與架設部分第3項約定「網站驗收以網站建置特殊功能驗收單(附件檔案)為主,達成即為結案;
驗收期間為兩星期內,若上訴人在時間限定範圍內無任何回覆或異議,驗收期間到時,視同上訴人同意並結案」、備註部分第1項約定「網頁設計完成:簽約及資料提供完整2個月內完成,不得超過3個月,經上訴人同意者可例外」(見原審卷第27頁);
而新增功能部分履約期限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電子郵件中回覆「新增程式的部分預估3個工作天(要先等原本網站好了,手上其他進行的案件再幫您排定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由此等約定及郵件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完成建置網站、新增網站功能之工作給付義務並非無約定清償期限。
而被上訴人固抗辯依期完成工作並經上訴人驗收等語,並提出網頁確認單、網頁設計確認單各1紙及網站建置特殊功能說明及畫面擷取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129至141頁),惟觀網頁確認單及網頁設計確認單中均有「此份確認單煩請查閱並簽回,我方(指被上訴人)收到後,即開始進行網站建置下一階段」等文字,足知該2紙確認單非網站建置完成之驗收單,此外「網站建置特殊功能說明及畫面擷取」此份文件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展示其工作成果,未見上訴人於其上簽名確認符合契約要求,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辯可信。
況且由二造104年10月22日電子郵件內容中,上訴人提議「以下二方式提供給您(指被上訴人)選擇,⒈本案依合約規定,所有問題繼續由貴公司處理。
…⒉本案接受先前江小姐向陳先生提出剩餘尾款由我方找他人處理的建議:我方再次檢視過先前給您的附件後,先前所提11個問題,願意縮減成附件1016問題修正版的5個問題(藍底紅字),相信這5個問題應該可以儘速解決完畢,修正後請在附件註明後回覆並通知我方進行測試,我方實測沒問題後,依現況結案,並請提供網站原始所有相關檔案光碟燒錄資料。
附件剩餘問題(包含登入後不正常登出問題)及智邦能不能解決的問題,我方必須承擔可能無法解決的風險…所以接受江小姐之前向陳先生所提的建議,本案貴公司尾款不收,我方也不支付,由我方自行找他人解決,若是依此方式,經雙方同意後,雙方都應簽依現況結案同意之切結書,表示未來雙方任何人都將不再對本案有任何意見」(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104年10月30日上午10點34分電子郵件內容中,上訴人提議:「…為了保障雙方未來不會產生其他紛爭,因此提議在切結書上記載依現況結案,尾款貴公司不收,我方不支付,藉此來避免現況(仍有問題未解的情狀)結案所可能發生的異議。
貴公司也可選擇另一項提案,也就是如合約載明之將全部問題解決,給予我方功能健全之網站,包括登入會員帳號後,使用瀏覽器按上一頁不會登出,信件亂碼也解決,亦連1016的11項問題全都處理,屆時網站操作及各功能都經我方實測後沒有發現任何功能上的問題,並在3日內能完成…」(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事江榮瑩104年10月30日通話錄音檔譯文「(上訴人:請問一下我們今日回覆給您啊,您的意思是怎麼樣呢?)江榮瑩:你的第2條意思、第1條意思是?(上訴人:第1條意思是尾款不收嘛,然後5個問題解決掉就結案,就這樣子)江榮瑩:你再講一次。
(上訴人:就是,原本那個本來原本11個,後來減掉6個,剩5個,5個基本問題,這基礎問題就解決掉,然後就結案,不收尾款,就這樣子)江榮瑩:是我們不收尾款,不是你們不收尾款(上訴人:對,然後我們其他問題就是我們交給,就是我們承擔其他問題的部分)江榮瑩:恩。
(上訴人:那第2個問題,第2點就是說全部都完成這樣子,然後就結案就這樣子)江榮瑩:全部完成結案,那尾款呢?(上訴人:就是要付啊,就是全部都完成啊)江榮瑩:ok啊,那我選擇第2個。
(上訴人:第2個嘛,就全部都完成這樣嘛)江榮瑩:對。
(上訴人:那什麼時候時間可完成?)江榮瑩:我這邊確認一下,你們的付款會是幾天內?(上訴人:我們的付款的話,我們就是結案那一天就可以付款啊,沒問題啊)江榮瑩:可是您們不是說要光碟嗎?(上訴人:對啊,就是結案那一天光碟也燒了然後就一起簽結案啊那就直接付款了)江榮瑩:應該是說,你們測試完沒問題之後,當天就會簽結案確認單…」(見原審卷第104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如何收尾提出2個方案,一為被上訴人修正網站中以藍底紅字顯示之5個簡單錯誤,其餘網站運作問題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不給付尾款,二為被上訴人繼續履約提出一可順利運作之網站,上訴人給付尾款,而被上訴人選擇後一方案繼續履約,且如系爭契約結案,將有結案確認單以及交付網站程式光碟與上訴人等情事。
準此,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契約已然結案,自可提出該紙結案確認單或光碟簽收單據以杜上訴人之口,卻未能提出,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故應認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提出給付。
⒉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104年10月29日二造往來電子郵件2封「張小姐:請問是以這封信的附件修改內容完成就可以結案嗎?還是還會有其他問題出現?」「江小姐您好:對的,就是以10月27日寄給您的1016問題(只有5個藍底紅字問題)解決後即可結案(經我方測試確認已解決這5個問題),不會有其他問題出現」為據(見原審卷第82頁),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網站架構,故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有所刪減,未現往來全貌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未見論駁。
而觀諸上段所述,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選擇之系爭契約爭議解決方式為繼續履約,而非如被上訴人提出該封電子郵件所述「解決5個藍底紅字問題」後即結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完整電子郵件內容等語,應非虛構,從而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然結案一情,自受誤導。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甚明。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另有明文。
本件二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架設網站完成,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工作成果給付報酬,則二造間契約自屬承攬契約無疑,如此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記明筆錄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生效力。
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預先給付之報酬58,200元中,屬尚未施作部分之報酬,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未為施作部分之報酬,應屬有據。
而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工作成果與上訴人、網站建置狀況毫無進展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愛購康網站前台後台運作情形」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此外亦未見被上訴人就其工作進度、應得報酬提出說明,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各為若干,從而上訴人應可全數取回已給付報酬58,200元。
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23日收受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如此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時點應自被上訴人收受意思表示之翌日即106年4月24日起算,而非上訴人主張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四、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200元,及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變更後上訴聲明部分,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其於原審之訴視為撤回,原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毋須再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自不生上訴有無理由及應否廢棄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