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簡上,23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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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上訴人方面:
  6. (一)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7. (二)上訴主張:
  8. (三)聲明:
  9. 二、被上訴人則以:
  10. (一)於原審抗辯:依中華日報之報導,系爭防波堤乃係日據時
  11. (二)於本院補述:
  12. (三)聲明:上訴駁回。
  13.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8頁):
  14. 一、系爭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設有系爭防波
  15. 二、系爭防波堤座落於90-2地號土地為公用財產,應為中華民國
  16. 三、系爭防波堤之主體所坐落之系爭90地號土地,係屬被上訴人
  17. 四、系爭防波堤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3-2地號土地相鄰之一側
  18. 五、系爭防波堤之另一側(即防波堤之外側),有因水災之故,
  19. 六、另沿系爭防波堤上方地面之人行步道,往西北方向行進,即
  20. 七、依系爭防波堤之週遭環境觀之,該處乃係接近清水鰲峰山之
  21. 八、系爭防波堤早在臺灣光復初期即已存在,年代久遠最初置放
  22. 肆、法院之判斷:
  23.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
  24. 二、被上訴人對系爭防波堤固有處分之權源,固如前述,然兩造
  25. (一)依原審職權查調之Google衛星地圖、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
  26. (二)復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
  27. (三)末查,系爭163-2地號土地因存在有公用地役關係,致上
  28. 三、綜上所述,系爭防波堤雖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163-2地號
  29.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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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黃俊維
兼訴訟代理人黃明忠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所經管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石頭防波堤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同段16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備位聲明求命被上訴人應依政府公告土地現值由上訴人黃俊維以新臺幣(下同)11,400元,由上訴人黃明忠以4,440元,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而讓售予被上訴人,或交換同等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經管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石頭防波堤地上物占用上訴人黃俊維與黃明忠持分共有同段16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二人。」

,即僅就先位敗訴部分上訴。

嗣於105年10月18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先位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將經管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石頭防波堤地上物占用上訴人黃俊維與黃明忠持分共有同段16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二人。

及備位請求類推準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依政府公告土地現值按其持分,分別由上訴人黃俊維以11,400元,黃明忠以4,440元,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讓售予被上訴人。」

,再於105年10月20日經確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所經管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石頭防波堤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同段16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依政府公告,土地現值由上訴人黃俊維以11,400元,由上訴人黃明忠以4,440元,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而讓售予被上訴人。

」,即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之上訴,均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設有石頭防波堤(下稱系爭防波堤),系爭防波堤前經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防波堤之所有權人,但因系爭防波堤有部分占用上訴人二人所共有同段16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3-2地號土地),面積0.96平方公尺,雖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

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9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防波堤,乃係臺灣光復之際為防洪需要所興建,工程浩大,應屬獨立之地上物而非土地之附合物,但因興建當時未申請鑑界,致系爭防波堤部分越界占用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163-2地號土地,因需用土地之機關並未取得興辦事業之許可,上訴人乃無從申請補辦徵收,又因系爭防波堤迄今處於無任何政府單位管理之狀態,加以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85年間即在系爭防波堤沿岸上游集水行水區興建自由車練習場等地上物,並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

該核心之集水行水區內,既可興建自由車練習場等地上物,顯見系爭防波堤自85年間起即喪失原有之防洪功能,其公用地役關係應已消失不存在,依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所占用系爭16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防波堤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又如因拆除有安全上顧慮且費用龐大,不符合經濟效益,而回復原狀有事實上困難者,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45條及第796條規定,向上訴人買售土地或交換土地等語。

(二)上訴主張:1、原審認定系爭防波堤未喪失其原有之防洪功能,顯與事實不符,且推斷論證不符合經驗法則。

被上訴人所經營清水區紫雲段90地號土地上防坡堤沿岸上游集水行水區前臺中縣政府興建自由車練習場、公園、柏油、外丹功場等項建物硬體設施,既在集水行水區興建龐大建物硬體設施,顯見防洪功能已消失,惟原審竟認在上游集水行水區興建自由車場龐大建物硬體設施之土地區域,無礙防洪排水,卻逕自認定在下游上訴人持有系爭163-2地號土地區域,有礙防洪排水。

至涵洞係作為臺中市市立自由車場龐大建物硬體設施及其附近附屬設施之排水系統與作為穩固上方鋪設柏油道路基礎工事之用,非以此作為認定該上游土地區域無礙防洪排水之依據。

2、系爭防波堤是否具有防洪功能乃本件重要事證,前臺中縣政府核發該自由車場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程序而言,就當時法規理應由需地機關即臺中市自由車場檢具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無違反事業用地證明文件與水利主管機關核發無妨礙防洪功能證明文件始得興建。

惟該需地機關有否檢具上述證明文件申辦,令人質疑,否則一旦洪水來襲非但數億公帑付之一炬,且損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況承辦法官未必是水利專家,本件涉及有關防洪等重大工程議題自應查詢政府水利主管機關或專家學者,然原審未有任何查證工作,僅憑法官直覺或自身經驗,再查查網路資料,即可作成心證,非但輕率亦過於武斷且與事實不符,並違反經驗法則。

目前現況系爭防波堤是否仍具有防洪功能是一極具專業工作,期盼能就該系爭防波堤是否仍具有防洪功能,請政府相關機關及水利工程專家鑑定證述,以善盡調查。

3、系爭石頭防波堤沿岸均無礙防洪排水,亦即系爭石頭防波堤功能業已消失,即形同廢棄防波堤,縱上訴人窮盡一切調查及舉證證明系爭防波堤沿岸均無礙防洪排水。

倘認系爭防波堤沿岸即便無礙防洪排水,但拆除占用上訴人土地之地上物恐有崩塌之虞,有公共安全之疑慮,對准許上訴人請求有顧忌,則將置人民權益於何地?本件占用民地之被上訴人所興建地上物既不拆除還地亦不辦理徵收,又不願價購而仍可免除拆除,惟該被占用土地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則公理何在,遑論,系爭石頭防波堤已廢棄,如現有法律無法處置,類此情形宜類推準用民法第 796 條規定處理始合乎公平正義。

4、系爭石頭防波堤已喪失原有防洪排水功能,則公用地役關係即已消失不存在,被上訴人理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 號解釋之解釋文意旨,拆除占用上訴人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竟置之不理,非但於法有違且顯無理由。

5、系爭紫雲段 90-2 地號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該國有地上石頭防波堤地上物所有權人亦為被上訴人,且該防洪公用地役關係亦已消失不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係有權處分系爭石頭防波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先位請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96 條(備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防波堤,將占用上訴人 163-2 地號土地返還,或向上訴人價購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且適法。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所經管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石頭防波堤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同段16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3、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依政府公告,土地現值由上訴人黃俊維以11,400元,由上訴人黃明忠以4,440元,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而讓售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抗辯:依中華日報之報導,系爭防波堤乃係日據時代即已興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90地號土地,亦為系爭防波堤所占用,被上訴人對系爭防波堤並無處分權能,不能因系爭防波堤主體位於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90地號土地上,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防波堤有處分之權能。

次依現場所示,系爭防波堤乃係由石頭所砌成,與現行之鋼筋混凝土工法不同,系爭防波堤並非獨立之不動產,並有血訴人所加建之水泥花台包覆。

則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之系爭防波堤部分,已成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3-2地號土地之成分,上訴人對於屬其所有之土地成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系爭防波堤係為防洪所興建,具有保障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目的,縱有部分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3-2地號土地,解釋上亦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此種情形,依釋字第400號解釋,應循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行政程序為之,始為適法,自無民法規定之適用。

(二)於本院補述:1、本件係經原審法官實地前往現場勘驗,原審判決亦清楚寫明系爭防波堤周遭環境地理位置,非僅依循Google地圖為判斷,該防波堤主要是在防免橋頭寮溪於洪水暴漲時,洪水犯濫於上訴人及清水區民眾之家園。

該防波堤自日據時期建造迄今已逾百年,且高度達二層樓房,上方平坦已可設置公園,該防波堤之設置強度,並不亞於水庫之防波堤,足見當年洪水氾濫時之兇猛。

另於民國47、48年先後發生的八一、八七水災,鰲峰山溪水猶越過該防波堤,肆虐清水區,陸軍猶再另建三道石埠以防,更見該防波堤具有極重要之防洪功能。

臺灣屬每年都有颱風侵襲之國家,天象之異端、水災之嚴重往往非水利專家所能預估,否則亦不致於每年颱風期間仍有諸多斷橋、屋倒及淹水等情,要不能僅因一時居安,即忘卻災難來臨時之衝擊,更疏忽該防波堤長年默默守護之防洪功能。

2、位於系爭163-2地號土地上防波堤為日據時代所建,被上訴人並無處分系爭163-2地號土地上防波堤之權能。

又中華民國所有90-2地號土地亦為日據時代所建之防波堤占有,要不能僅因部分防波堤位於中華民國所有90-2地號土地,即遽認被上訴人就163-2地號土地上之防波堤具有處分權能。

3、依105年4月20日履勘現場,可知系爭石頭防波堤是由石頭砌成,與現行多以鋼筋混凝土為建材之工法顯有不同,系爭石頭防波堤性質上並非獨立之不動產,係堆砌於土地之上,且上訴人所有之水泥圍牆更建築於系爭防波堤上,完整包覆系爭石頭防波堤,而成為土地之成分。

系爭石頭防波堤既係將石頭堆砌於上訴人所有系爭163-2地號上,且為上訴人所有之水泥圍牆所包覆,在上訴人土地內之石頭防波堤部分,已成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63-2地號土地之成分,上訴人對於已成為自己之所有土地成分之石頭防波堤,實無提起訴訟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4、上訴人建築於系爭防波堤上之水泥圍牆及圍牆上之七里香已建築及種植多年,系爭防波堤並無礙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已無於系爭防波堤所在之位置建築房屋之可能,又上訴人欲主張拆除系爭防波堤,更需先破壞上訴人自己所有之水泥圍牆及種植於上之七里香,造成上訴人自己損失外,亦破壞原本防波堤之完整性,上訴人幾乎無任何獲利,故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防波堤,實有權利濫用之情。

(三)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8頁):

一、系爭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設有系爭防波堤,另系爭防波堤有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3-2地號土地上一節,前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182號、9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並與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7日鑑定圖相符。

二、系爭防波堤座落於90-2地號土地為公用財產,應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僅有本件被上訴人得代表中華民國行使處分權。

三、系爭防波堤之主體所坐落之系爭90地號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防波堤高度約達二層樓房之天花板高度,設有水泥樓梯可爬上防波堤上方,防波堤上方之地面大致平坦,除鋪設有人行步道外,另有植栽及少許簡易之兒童遊樂器材,供為名為「扶輪園」之居民休閒場所使用。

四、系爭防波堤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3-2地號土地相鄰之一側(即防波堤之內側),係呈斜坡狀,由防波堤上方之高處,斜向低處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3-2地號土地。

斜坡表面係以卵石鋪面,卵石下方則為土石而非鋼筋混凝土。

五、系爭防波堤之另一側(即防波堤之外側),有因水災之故,而於系爭防波堤部分地面上,另行加建長度較短之水泥卵石堤防一座,該水泥卵石堤防上並有陸軍裝甲兵興建之紀念碑一座,另該加建之水泥卵石堤防之更外側,即為Google衛星地圖所示之橋頭寮溪位置,現況雖並未見明顯之水流,但有涵洞一座,涵洞上方即為道路,附近並興建有臺中市市立自由車場。

六、另沿系爭防波堤上方地面之人行步道,往西北方向行進,即可見到系爭防波堤之外側下方,有整治後之大型排水溝,該大型排水溝於Google衛星地圖上標示為「米粉寮大排水溝」,該排水溝並沿西北方向往下游沿伸。

七、依系爭防波堤之週遭環境觀之,該處乃係接近清水鰲峰山之高處,地勢東高西低,如遇有大雨而無系爭防波堤存在時,則東側高處(即防波堤外側)之水流,必向西側(即防波堤內側)方向流動,而系爭防波堤之內側以下,即為密集之清水區居民主要生活區域。

八、系爭防波堤早在臺灣光復初期即已存在,年代久遠最初置放的時間可能更早。

又鰲峰山上共有內外兩層石埠(即指系爭防波堤及上述水泥卵石堤防),居民表示外層(指系爭防波堤)位於石瀨頭公園內,日據時代就已興建,現有內層石埠(上述水泥卵石堤防)則於八七水災後才重建完成。

另民國47、48年先後發生81與87水災,鰲峰山溪水暴漲,是清水鎮區歷年受損最嚴重的一次,附近裝甲兵部隊主動投入救災,在山腰修築3道石埠(石堤),軍方還立埤紀念,只是年代久遠,碑文斑駁脫落,很多清水人早就忘了。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設有系爭防波堤,另系爭防波堤有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坐落於上訴人二人所有之系爭163-2地號土地上一節,前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182號、9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在案,並有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7日鑑定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又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間就同一爭議所提起之前案訴訟中,業經依法對本件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依法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而前案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系爭防波堤為公用財產,應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僅有本件被上訴人得代表中華民國行使處分權。

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對系爭防波堤並無處分權源一語,並非有理。

二、被上訴人對系爭防波堤固有處分之權源,固如前述,然兩造就系爭防波堤是否仍具有防洪功能,且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本院析之如下:

(一)依原審職權查調之Google衛星地圖、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勘驗所得及卷附現場週遭之照片所示:1、系爭防波堤之主體所坐落之系爭90地號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防波堤高度約達二層樓房之天花板高度,設有水泥樓梯可爬上防波堤上方,防波堤上方之地面大致平坦,除鋪設有人行步道外,另有植栽及少許簡易之兒童遊樂器材,供為名為「扶輪園」之居民休閒場所使用。

2、系爭防波堤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3-2地號土地相鄰之一側(即防波堤之內側),係呈斜坡狀,由防波堤上方之高處,斜向低處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3-2地號土地。

斜坡表面係以卵石鋪面,卵石下方則為土石而非鋼筋混凝土。

3、系爭防波堤之另一側(即防波堤之外側),有因水災之故,而於系爭防波堤部分地面上,另行加建長度較短之水泥卵石堤防一座,該水泥卵石堤防上並有陸軍裝甲兵興建之紀念碑一座,另該加建之水泥卵石堤防之更外側,即為Google衛星地圖所示之橋頭寮溪位置,現況雖並未見明顯之水流,但有涵洞一座,涵洞上方即為道路,附近並興建有臺中市市立自由車場。

4、另沿系爭防波堤上方地面之人行步道,往西北方向行進,即可見到系爭防波堤之外側下方,有整治後之大型排水溝,該大型排水溝於Google衛星地圖上標示為「米粉寮大排水溝」,該排水溝並沿西北方向往下游沿伸。

5、依系爭防波堤之週遭環境觀之,該處乃係接近清水鰲峰山之高處,地勢東高西低,如遇有大雨而無系爭防波堤存在時,則東側高處(即防波堤外側)之水流,必向西側(即防波堤內側)方向流動,而系爭防波堤之內側以下,即為密集之清水區居民主要生活區域。

6、上訴人自承系爭防波堤早在臺灣光復初期即已存在,年代久遠。

又依前案卷附報章之報導:鰲峰山上共有內外兩層石埠(即指系爭防波堤及上述水泥卵石堤防),居民表示外層(指系爭防波堤)位於石瀨頭公園內,日據時代就已興建,現有內層石埠(上述水泥卵石堤防)則於八七水災後才重建完成。

另民國47、48年先後發生81與87水災,鰲峰山溪水暴漲,是清水鎮區歷年受損最嚴重的一次,附近裝甲兵部隊主動投入救災,在山腰修築3道石埠(石堤),軍方還立埤紀念,只是年代久遠,碑文斑駁脫落,很多清水人早就忘了。

7、本院履勘結果為:系爭197地號為道路,163-2土地及163-3土地分別為三層樓混凝土磚造房屋,住址為光明路36巷51號及同路36巷51-1號,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及本院人員穿越51號房屋至該屋後方庭院,站於99年10月6日000000號鑑定圖上所示編號B之位置,490、491之連線為50公分高之水泥矮牆,133、491之連線則為51號建物之滴水線,490、5782之連線,為51號及51-1號房屋之界址線,491、5780、490所圍成之三角形,為斜坡;

再由上訴人引導從51-1房屋東側樓梯上來後,為瀨頭公園,公園另一側東方為一停車場等情,亦有卷附履勘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5頁)。

8、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及經濟部水利署查詢系爭防波堤何時興建以及是否仍具有防洪功能,經濟部水利署於106年2月10日以經水河字第10651015690號函稱清水區紫雲段90-2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石頭防波(該函誤繕為「坡」)堤臨米粉寮支線排水,米粉寮支線排水為臺中市政府轄管排水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6年2月10日以中市水地字第1060007587號函覆稱:經查旨案(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石頭防波堤)非屬本局施作之工程,且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證興建單位及年代。

且該防波堤為米粉寮溪兩側堤防之一部分,目前仍具有防洪、防災之功能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有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6頁及第77頁),是以,堪認系爭防波堤仍具有防洪功能。

9、揆諸上開各情,可見系爭防波堤之存在年代,已相當久遠且不可考,並顯然具有極為重要之防洪功能,如無系爭防波堤及其上所加建之上述水泥卵石堤防存在,如遇洪澇,則鰲峰山區之橋頭寮溪或米粉寮大排所匯集之高處流水,勢必隨意往低處之清水市區漫流。

本院因認系爭防波堤仍具有防洪、防災之功能,上訴人徒以系爭防波堤及加建之水泥卵石堤防外側現興建有自由車場為由,即認系爭防波堤已失其原有之防洪功能云云,並非可採。

(二)復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

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

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故公用地役關係者,係指行政主體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如公共用物、既成道路、現有巷道、既成水路等標的),以達行政之目的。

而公用地役關係,與民法不動產役權之概念有間。

依前所述,系爭防波堤仍具有防洪及防災之功能,且查:1、系爭防波堤乃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防洪安全所必要,而非僅為少數人或一時之便利或省時而設。

2、並無系爭防波堤設立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加以阻止之情事。

3、系爭防波堤設立後,經歷之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從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及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系爭防波堤之存在,核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該當。

則系爭防波堤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6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所為之使用,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非無權占有。

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原有之自由使用收益權能,應受此公共目的之限制,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私法規定之適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16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位置之系爭防波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三)末查,系爭163-2地號土地因存在有公用地役關係,致上訴人對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位置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因而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財產上利益之現象。

惟此應依公法上徵收或補償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上訴人逕依民法第345條買賣及第796條越界之相鄰關係等規定,備位訴請被上訴人應依政府公告土地現值由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而讓售予被上訴人,或交換同等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一節,於法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防波堤雖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16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之位置,但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訴請被上訴人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即非有理。

又上訴人因公用地役關係所生之財產利益犧牲現象,應循公法上徵收補償之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逕依民法第345條買賣及第796條越界之相鄰關係規定,備位訴請被上訴人應依政府公告土地現值由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而讓售予被上訴人,或交換同等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等語,亦非有理。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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