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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中巿高鐵新巿鎮自辦巿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庭晢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利息。
嗣上訴後,以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計13個月之租賃期間,誤計為12個月為由,擴張請求1個月租金10萬元,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駁回102年3月31日租約到期之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租金60萬元部分),以及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即102年3月31日租約到期之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之7個月期間之租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核上訴人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⒈兩造於101年10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位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市地重劃區內,以現有之安全圍籬張貼帆布廣告物共40面,每面每月租金1,200元、竹架式帆布廣告物共2面,每面每月5,000元、T霸帆布廣告物共2面,每面每月20,000元,合計位於該區所有廣告物共44面,每月租金合計10萬元,租賃期限以半年為一期,即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3個月份,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繳。
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31日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安全圍籬等物,且依原證4照片,被上訴人至少至102年6月18日仍於安全圍籬等物懸掛廣告看版,顯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租用安全圍籬等物懸掛廣告看版,且系爭租約第4條僅約定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可繼續租用而已,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限於明文續租應另訂書面契約或絕不續租,始有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是系爭租約於102年3月31日期限屆滿後即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惟自系爭租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多次推諉拒繳租金,上訴人僅得於102年11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截至契約終止之時,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任何一期之租金,是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20萬元之租金(計算式:10萬元/月×12個月= 120萬元)。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積欠上訴人之租金業經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協議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之居間報酬予以「抵銷」,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云云,然依被證1、2之出售同意書記載,立契約書人為訴外人李金安與被上訴人,且李金安於簽訂該出售同意書之際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表明係代理上訴人為之,該出售同意書既非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代理人所簽訂,自難謂該出售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
又被證3、4之購買意向書係訴外人林月英與被上訴人所訂,與上訴人無關。
被證5之普安開發臨時股東會議乃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並非契約,其上亦未經上訴人簽名或用印,顯與上訴人無關。
被證6之手稿固係李金安之筆跡,惟係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廖學從在尚未訂立被證1、2之出售同意書前商議過程所書寫,且上開議價亦已由李金安與廖學從嗣後變更服務報酬以每坪1萬元計算,此經廖學從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9號(下稱另案一審)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中證述在卷。
被上訴人持前揭出售同意書及購買意向書等請求李金安給付報酬,經另案一審判決認定李金安應給付之報酬總額為1,000萬元,因前已給付600萬元,故於該案中判命李金安仍應給付40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等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三審)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400萬元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李金安自動清償在案,厥與上訴人無關,是本件並非如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有何抵銷情事。
被上訴人所稱之居間契約顯係由李金安與被上訴人所訂立,其中並無「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縱上訴人出具被證7之律師函得視為「承認」李金安無權代理之行為,惟李金安於簽訂系爭出售同意書之際不曾表明代理之意思,則縱使上訴人果有「承認」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意思,亦不生承認之效力,即被上訴人實無從以被證7遽稱兩造間確有成立居間契約。
⒊證人廖學從於原審105年1月25日言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因上訴人無法為契約當事人,故需委託李金安出售等語,顯與事實與常情不符,且與被上訴人之答辯相齟齬,更與被證8江山旗幟有限公司(下稱江山公司)請款單所示內容不符。
尤其廖學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利益攸關,其證言顯有偏袒迴護被上訴人之疑慮,自難採信。
再者,被上訴人歷次答辯有關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廣告物之情形前後不一,更與證人廖學從及江山公司員工即證人李健鳴所證不符,被證8之請款單真實性亦頗滋疑竇,均難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廣告物義務,進而主張依各廣告物之個數減少(給付)租金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⒈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租約到期有反對繼續租用之意思表示,故本件於102年3月31日租約到期後仍有民法451條之適用。
且依被證5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被證6李金安手寫稿,可證明被上訴人有長期租賃之意思(至少承租25個月)。
⒉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為「現有之安全圍籬」等,上訴人依約並無提供廣告物之義務;
另廖學從證稱李金安曾要求上訴人拆除部分帆布乙情,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相同,廖學從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本身與本件具利害關係,其證述必然偏頗,並無可採。
又廖學從之前特助即證人李孟諭,係廖學從之心腹,與被上訴人利害攸關、關係匪淺,其證述內容有偏頗之虞,亦無可採。
⒊爰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計算之利息。
並就附帶被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租期係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如無提前終止之情事發生,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02年3月31日時消滅。
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文義,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全體記載旨趣觀之,兩造於訂約時早已約定續租應另訂契約,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系爭租約既已排除適用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果,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復未合意續訂新約,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自應於102年3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況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租賃物,包括安全圍籬張貼帆布廣告物40面、竹架式帆布廣告物2面、T霸帆布廣告物2面,合計所有廣告物共44面。
故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44面廣告物之情事,自應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共計44面」之廣告物乙事,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僅提出4張照片作為被上訴人繼續使用44面廣告物之證明,其第1張至第3張照片,拍攝日期雖分別為102年6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惟該三張照片上所顯示之位置,明顯為「同一處」,僅係拍攝角度不同。
第4張雖拍攝於102年11月1日,惟該張照片上「完全未有任何」廣告物存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共44面」廣告物。
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李康園,其證述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44面廣告物。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要難為採。
⒉關於系爭租約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租金60萬元部分:⑴上訴人前為出售位於台中市龍富十路面積約499.37坪及永春東七路500坪之兩筆抵費地(合計約1,000坪,下稱系爭1,000坪抵費地),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被上訴人居間仲介林月英購買成功,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及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依被證1、2之出售同意書,總計得向上訴人請求居間服務報酬為1,250萬元。
兩造乃於101年10月25日協議以上開1,250萬元報酬中之250萬元,轉而作為向上訴人承租帆布等廣告費用之預算,另1,000萬元部分,則維持原本用途,亦即作為被上訴人之居間服務報酬。
是前揭被上訴人應給付之60萬元租金,業已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居間服務報酬中抵扣,上訴人再為請求,顯係重複主張,並無所據。
⑵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廣告物共44面,惟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因其需求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廣告物:1.關於T霸帆布廣告物2面,上訴人僅提供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止,其後即要求被上訴人拆除,是被上訴人僅使用此廣告物3個月,租金應僅有12萬元(計算式:20000元/月×3個月×2個=12萬元)。
2.關於竹架式帆布廣告物2面,其中一面坐落臺中市黎明路、環中路口,上訴人僅提供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底止,其後即要求被上訴人拆除,是關於此廣告物,被上訴人僅使用4個月,租金應僅2萬元(計算式:5000元/月×4個月=2萬元)。
另一面坐落臺中市永春路、環中路口,上訴人僅提供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其後即要求被上訴人拆除。
是關於此廣告物,被上訴人僅有使用3個月又18天(即108天),租金應僅有18,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0天×108天=18,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其餘安全圍籬張貼帆布廣告物共40面,亦於租賃期間開始後,陸陸續續經上訴人要求而拆除。
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正常6個月租期之租金應僅為288,000元(計算式:40面×每月1200元×6個月=288,000元)。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計算之租金,應更正總計為446,000元(計算式:120,000+20,000+18,000+288,000=446,000)。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租金為60萬元,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⒈系爭租約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至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文義,已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兩造租賃關係應於102年3月31日期滿消滅。
⒉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租金計算方式,區分為安全圍籬、竹架式帆布廣告物、T霸帆布廣告物3部分,且分別以40面×1,200元/月、2面×5,000元/月、2面×5,000元/月方式計算租金,並非不論廣告物種類或個數而一律固定為每月租金10萬元,且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未依約履行提供廣告物義務之情形,再者,依被上證1、2即上訴人施工相片集,可知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廣告物確有陸續遭拆除之情形,是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應僅為446,000元。
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446,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租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並就原判決判命應給付逾446,0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446,000元本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租約於102年3月31日到期後,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約,故得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之租金7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爭點應在於:系爭租約於102年3月31日到期後,有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而視為不定期限租約?茲分述如下: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與鄧定彥遺產管理人訂立之租約第六條訂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續租外,應即日遷讓交還房屋,否則,應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云云(見一審卷九頁),既云: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遷讓交還房屋,揆諸租質契約為諾成契約,其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之情形,與「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似無二致。
果爾,上開租約第六條之約定,是否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有再事斟酌之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
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協議為半年為一期。
即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十五日須經甲方同意始可繼續租用,否則應於屆期滿後五日內將廣告物拆除並恢復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倘不如期拆除交還甲方,乙方無條件同意任由甲方處置,其拆除費仍由乙方負擔,甲乙雙方絕無異議。」
,則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十五日須經甲方同意始可繼續租用」與「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系爭租約於102年3月31日到期後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從視為不定期限租約。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限於明文續租應另訂書面契約或絕不續租,始有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租約到期有反對繼續租用之意思表示,再者,依被證5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被證6李金安手寫稿,可證明被上訴人有長期租賃之意思(至少承租25個月),並無續租應另訂書面契約或絕不續租之文字記載等情,主張系爭租約到期後仍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
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僅揭示「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等內容,並非限於明文續約應另訂「書面」契約,始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且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十五日須經甲方同意始可繼續租用」文義與「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即係續約應另訂契約之明文約定。
又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僅在揭示民法第451條規定要件「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係以出租人有無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而已,尚與本件出租人有無表示反對繼續租用意思之問題無涉,況且,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即係上訴人於租約到期有反對繼續租用意思表示之證據。
至被證5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被證6李金安手寫稿,或可證明被上訴人有長期租賃之意思,但此與本件出租人有無表示反對繼續租用意思之問題仍屬無涉,自無從因此認系爭租約到期後仍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內,並未依約履行提供廣告物之義務,關於T霸帆布廣告物2面,僅提供前3個月,租金應僅有12萬元;
關於竹架式帆布廣告物2面,其中一面上訴人僅提供前4個月,租金應僅有2萬元,另一面僅提供3個月又18天,租金應僅有18,000元,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應退還部分租金,其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租賃期間內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446,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附帶上訴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有無提供廣告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退還部分租金(或請求減少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並無提供(帆布)廣告物之義務。
查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乙方於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以現有之安全圍籬張貼帆布廣告物共:40面x1200元/月、以竹架式帆布廣告物共:2面x5000元/月、T霸帆布廣告物共:2面x20000元/月,合計位於本區所有廣告物共:44面每月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甲方同意出租無誤(如附件)。」
之文義內容,系爭租約之標的物除現有安全圍籬、竹架、T霸等物外,是否包括帆布廣告物,固有疑義,然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否則應於屆期滿後5日內將廣告物拆除並恢復原狀交還甲方,...」、第6條約定「乙方之廣告用語...,如須拆除乙方之廣告物...」、第7條約定「...,但廣告物不得損壞租借物原有之結構與樣貌,...」文義內容,可知(帆布)廣告物與系爭租約之標的即「租借物」有別,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系爭租約之標的自不包括(帆布)廣告物。
況系爭租約之標的物乃安全圍籬、竹架、T霸等物,租金係按安全圍籬、竹架、T霸之數量計算乙節,亦為證人廖學從於106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再者,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倘係(帆布)廣告物,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之廣告物面數及租金價額核算,每月租金亦應為98,000元(計算式:40面x1,200元/月+2面x5,000元/月+2面x20,000元/月=98,000元),而非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10萬元,益證系爭租約之標的物應係安全圍籬、竹架、T霸等物,並非(帆布)廣告物。
是系爭租約之標的物並非(帆布)廣告物,上訴人依約並無提供(帆布)廣告物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帆布)廣告物之義務為由,請求上訴人減少租金,應屬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退還部分租金(或請求減少租金),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既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另甲方因重劃作業之需求,如須拆除乙方之廣告物乙方同意配合,未到期之租金甲方應退還,絕無異議。」
約定,請求退還部分租金,則被上訴人就該約定因配合上訴人需求而拆除廣告物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又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廖學從、李健鳴、李孟諭之證言及被證8江山公司請款單為證,主張確因配合上訴人需求而拆除廣告物之情事。
然依證人廖學從等人之證述內容:①證人廖學從於原審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系爭租約,T霸是兩面,租期為六個月,但上訴人三個月,亦即從101年10月1日到102年1月2日就拆掉了,換成劉士州的競選廣告;
竹架部分也沒有完成合約,第一面在環中路、黎明路,租期只有10天,李金安說道路要施工就拆掉了,第二面在龍富十路跟環中路,總共搭了86天,從101年10月1日到102年1月26日;
甲種圍籬帆布部分,總共是30面,非上訴人所述的40面,被上訴人是陸續掛上去,並非一次掛上去,合計要支付上訴人的租金應為351,993元等語(見審卷第57頁正面)。
其後,於106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證稱:李金安係以打電話方式要求拆除廣告物,且上訴人主張是由李金安反應拆除廣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②證人李健鳴於原審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上訴人曾經委託江山公司拆除位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廣告,臺中市環中路的2面T霸廣告拆除日期係102年1月2日,是被上訴人懸掛的帆布廣告,102年2月5日拆除黎明路與環中路口的竹架帆布廣告,102年1月26日拆除環中路74號快速道路永春交流道之竹架帆布廣告,江山公司有提供派工單等資料給被上訴人公司,被證8即為江山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的派工單;
派工單上面之「拆、掛」、「拆」、「掛」三種,表示有拆除的還有懸掛上去的,102年2月份派工單第二、四項名稱寫拆、掛,拆除與懸掛不同一天,同一個地點,但是不同的位置,派工單有特別拉出來的都是在重劃區裡面,請款單上特別拉出來的部分,是有爭議的部分,是在被上訴人因為本件訴訟去找江山公司時,特別標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③證人李孟諭於106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廖學從說上訴人通知要整地,就指示伊委由江山公司及另一家公司拆除竹架式廣告物,拆除時間點在1、2月份,T霸廣告物經上訴人通知拆除情事,亦係自廖學從得知,且因伊負責檢查T霸廣告物有無拆除,所以知道T霸廣告物拆除時間點也是在1、2月份等語(見本院66頁反面係第67頁)。
其中證人李健鳴、李孟諭之證述內容,以及被證8江山公司請款單縱然屬實,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委由江山公司拆除竹架或T霸上之帆布廣告物,以及證人李孟諭係自證人廖學從得知上訴人要求拆除廣告物等情而已,至上訴人是否曾要求被上訴人或證人廖學從拆除竹架或T霸上之帆布廣告物,除證人廖學從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又上訴人已否認曾要求拆除廣告物之情事,且證人廖學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則證人廖學從與本件利害攸關,其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
況證人廖學從之證述內容,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原先抗辯「關於上述③T霸帆布廣告物,被告僅實際使用1個月,101年11月份原告即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T霸帆布廣告物改而提供予劉士州競選台中市議員選舉之用,而被告知悉後,立即向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李金安反應,惟李金安僅回應要求被告無償提供使用,之後便置之不理。
3、是以,就③T霸帆布廣告物部分,被告僅有使用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有所不符外,其就有關竹架廣告之懸掛、拆除時間部分之證述與被證8江山公司請款單之記載內容不符,就有關甲種圍籬之帆布數量部分之證述亦與系爭租約所附照片(至少在101年10月10日前已懸掛「…現有之安全圍籬張貼帆布廣告物共:40面…、以竹架式帆布廣告物共:2面…、T霸帆布廣告物共:2面…,合計位於本區所有廣告物共:44面…」)內容不符,益徵依證人廖學從之證述,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至被上證1、2即上訴人施工相片集,僅可證明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在重劃區有施工情事而已,無從依此推論被上訴人確因配合上訴人需求而拆除廣告物乙事。
是被上訴人就因配合上訴人需求而拆除廣告物之利己事實,舉證尚有不足,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退還部分租金(或請求減少租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租約自102年3月31日到期後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從視為不定期限租約,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存有租賃關係,自不得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之租金70萬元;
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並無提供(帆布)廣告物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退還部分租金(或請求減少租金),為無理由,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僅得請求租金446,000元,亦非有據。
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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