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簡上,366,2017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穩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17號第1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於第2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利息,嗣於本審追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陳明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審卷第136 頁反),應准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上訴人採購買受PVC 浪板一批,買賣價金24萬元,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完畢,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該買賣價金24萬元,履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劉湘衡介紹施工師傅,劉湘衡詢問彰化經銷商許志誠,由許志誠提供嘉裕工程行即許嘉裕電話,後由劉湘衡帶同許嘉裕至施工地點,屋頂施工及細節係由被上訴人與許嘉裕自行協議,嗣被上訴人將屋頂工程委由許嘉裕承攬,被上訴人所稱屋頂施工導致漏水係被上訴人與許嘉裕間承攬所生瑕疵擔保,與上訴人無涉。

㈢若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為鈞院所不採,併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中旬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劉湘衡以口頭契約方式議定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屋頂工程,約定上訴人提供屋頂建材與專業技師施工,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給付工程款24萬元。

由被上訴人向劉湘衡催告工程瑕疵對話紀錄,劉湘衡有「擔心屋頂工程還未完工…,施工改善後支付工程款項…,何時請施工人員進場…」等施工相關字眼,說明上訴人實為承攬屋頂工程,若依上訴人所稱僅係建材買賣關係,劉湘衡何需參與被上訴人屋頂工程瑕疵施工改善討論。

上訴人檢附公司登記事項卡載明營業項目雖為建材批發,但其網路刊登均以工程實績作為招攬業務之用詞,故被上訴人採信上訴人網路刊登之工程實績為其信用之保證,委由上訴人承攬建物屋頂工程,兩造雖無明文契約,但實為以誠信之約於工程完工後給付工程款項,工程所需之建材與施工專業技師皆由上訴人提供,絕非上訴人之主張僅以建材買賣財產權之轉移。

㈡上訴人遲至今日仍未如期完工,且有嚴重工程施工瑕疵,屋頂建材未依約施工導致嚴重漏水,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請求上訴人如期完工與改善瑕疵,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承攬工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開立「1.品名:PVC2.0,5米8,數量:41。

2.品名:PVC2.0,10米,數量4。

3.品名:PVC.GRECA76.1.5,數量13。

4 .品名:密封線-大浪,數量40。

合計金額24萬元」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有發票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審卷第93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10日給付貨款21萬8000元,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10日進行工程改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將①品名:PVC2.0,5米8,數量:41。

②品名:PVC2.0,10米,數量4。

③品名:密封線-大浪,數量40,運至被上訴人處所由被上訴人簽收;

於104年4月13日將④品名:PVC.GRECA 76.1.5,數量13,運至被上訴人處所由被上訴人收受,有送貨單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96 頁)。

六、本件爭點:㈠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或係承攬契約?㈡若係買賣關係,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4萬元是否有理?㈢若係承攬關係,系爭屋頂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有無漏水瑕疵?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萬元是否有理?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

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與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不同。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雙方各執一詞。

證人許嘉裕證稱:104年3、4 月間有到被上訴人處所施作屋頂工程,是劉先生(按:應係劉湘衡)說有一個工作叫伊過去,伊是專門做浪板之類工程,劉先生的公司是在賣PVC 板,伊在彰化覺得臺中比較遠,劉先生的公司認為伊比較專業所以叫伊過去,要伊過去跟被上訴人談,過去談的時候,劉先生說材料部份是他們公司要賣給被上訴人,那時候就開始講價錢,劉先生PVC板要賣多少伊不知道,伊要施工的工錢,PVC安裝的部分1坪400元,另外修邊及修邊所需要的白鐵連工錢帶料是1尺180元,屋頂上固定PVC板使用304的鐵釘包含在每坪工錢400 元內,伊只是代工,口頭講好沒有書面等語(見本審卷第193反-194 頁),足認許嘉裕係經劉湘衡介紹承攬被上訴人屋頂施作,並自行與被上訴人約定施作屋頂工程工錢,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契約內容,應僅為屋頂建材買賣,不包括屋頂施作部分。

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分由兩次運交PVC 材料與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收受兩張出貨單,在其一出貨單簽收等語(見本審卷第193 頁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2紙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96頁),該出貨單備註載明:「…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字樣,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係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不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上訴人僅得於屋頂工程全部完工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何須特就建材交付出具出貨單載明品名數量由被上訴人簽收,就貨物交付立據為證,益見兩造間確實為建材買賣關係。

㈡被上訴人提出其向劉湘衡催告工程瑕疵對話紀錄,劉湘衡稱「之前蘇迪娜颱風,我擔心您那屋頂因還沒完工,隔天我去電關心,您還告訴我,除了正面後面還沒鎖的兩行被吹掉的外,其餘沒事,東北有點滴水。

何以突然,漏雨像水龍頭般?我過兩天去后里再行拜訪,好嗎?…,松哥,您的意思是因施工的瑕疵,所以您拒絕支付本公司之24萬元材料貨款,是不是這個意思?還是等施工改善後,您再支付24萬元之材料貨款?…請問松哥,何時要請施工人員進場?…謝謝松哥,我覺得你應該直接找許師傅談施工事宜,這樣比較容易得到你要的答案。

麻煩你跟他好好談,趕緊將你的屋頂善後完工才是大智,好嗎?」,有對話通訊內容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7頁、本審卷第27-29頁)。

依此對話內容,劉湘衡僅係就系爭屋頂工程因颱風漏雨表示關心,請被上訴人與許師傅(按:應係證人許嘉裕)洽談屋頂善後完工,並無承認上訴人應承擔被上訴人所指施工瑕疵,且劉湘衡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為材料貨款,並非承攬工程款,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係承攬關係。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網頁廣告(見原審卷第28-29頁、本審卷第31-32頁),內容為使用上訴人公司建材前後等工程實績資料,而上訴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0 頁),前開廣告以工程實績宣傳上訴人所販售建材品質效用與常情不悖,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係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查,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購買PVC 浪板價金24萬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本審卷第93頁),此發票並無列載各品項單價,且所載貨款金額24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上開發票為上訴人片面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自不足以此認定兩造貨款金額為24萬元。

又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10日給付貨款21萬8000元,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0頁),若兩造約定貨款24萬元,上訴人自無以存證信函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1萬8000元之理,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PVC 浪板價金24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提供屋頂建材及專業技師施工,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給付2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顯然此24萬元依其主張係包括屋頂建材買賣及承攬施工之對價,自不生被上訴人自認兩造買賣建材價金為24萬元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買賣建材價金為24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上訴人另提出其與經銷商美林植物保護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書所附銷售建議價格,品名PVC2.05米8市價為4000元/片,品名PVC2.010米市價為6200元/片,品名PVC.GRECA 76.1.5市價為3600元/片,品名密封條市價為120元/條,備註「上述報價內容為材料價,不含施工費」、「建議施工工資每坪450 元以上,依施工難易度自行調整」,有前開經銷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94-97頁),上訴人主張依此計算發票所列品名數量所得金額24萬元與市價相符云云,然前開單價僅係上訴人與經銷商美林公司間銷售約定,既無證據證明兩造同此約定,自不能依此認定兩造間約定買賣價金為24萬元。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2.0尺寸每坪1800元,1.5尺寸每坪1600元等語,被上訴人亦稱:「當時劉湘衡向被上訴人表示一片浪板面積約2坪,2.0尺寸1坪建材費用2000元、1.5尺寸1坪建材費用1800元。

因陳俊龍表示被上訴人是自己人且由其引薦能否予折扣優惠,劉湘衡乃同意折價為2.0尺寸1坪建材費用1800元、1.5尺寸1坪建材費用1600元…」(見本審卷第127-128 頁),則被上訴人所陳單價應屬可信。

被上訴人並稱依此單價計算建材價金合計為20萬8618元,明細如下:1.品名:PVC2.0,5米8,數量:41。

規格(5.8公尺×1.063 公尺)×數量41×0.3025×每坪單價1800元=13萬7639 元。

2.品名:PVC2.0,10米,數量4。

規格(10公尺×1.063公尺)×數量4×0.3025×每坪單價1800元=2萬3152元。

3.品名:PVC.GRECA76.1.5,數量13。

規格(5.8公尺×1.19公尺)×數量13×0.3025×每坪單價1600元=4萬3427 元。

4.品名:密封線-大浪,數量40。

單價110元/條×40條=4400元。

5.13萬7639元+2萬3152元+4萬3427元+4400元=20萬8618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97 頁),應屬被上訴人自認兩造買賣建材價金為20萬8618元,基於被上訴人自認之效果,堪認兩造買賣建材價金為20萬8618元,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材貨款20萬8618元,即屬有理。

㈤被上訴人主張屋頂工程施作有①屋頂浪板螺絲處有凹陷②屋頂部分漏水③屋頂浪板受風時有巨響等瑕疵,並提出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0-32、本審卷第110、115-120、148-155頁),證人許嘉裕陳稱:屋頂漏水及發生巨響係因尚未完工,部分浪板螺絲未鎖上,且全部屋頂螺絲未上速力康,螺絲固定及速力康完工後,即不會發生漏水及巨響情形,另被上訴人所稱屋頂浪板螺絲處凹陷屬施工正常情形,工程未完工是因被上訴人要去聲請執照,做到可以去聲請執照的時候就停下來,劉先生說被上訴人執照應該下來,伊再去做的時候,被上訴人就說伊做的有問題,伊就跟被上訴人說這不是問題,被上訴人不能接受,伊去了3 趟,還叫被上訴人找他們那邊比較專業的出來跟伊講,被上訴人講的問題都不一樣,後來伊就沒辦法做,協商無法,工錢也沒有拿到,材料錢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審卷第159、194頁),被上訴人與證人許嘉裕就屋頂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及緣由各執己見,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建材買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與證人許嘉裕間所存屋頂施作契約,屬別一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以許嘉裕施作屋頂工程瑕疵對抗上訴人憑為不付貨款理由,是被上訴人以前揭情由抗辯並無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8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被上訴人稱於105年4月20日收受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