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部分: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 貳、上訴人部分:
-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申請書上關於上訴人之資料均屬正
-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
- 參、原審審理後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判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渣打銀行已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其受讓自渣打銀行之上開借款債
- 伍、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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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郭永盛
被 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 月1 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美國運通銀行「高額低利」萬用金申請書,且於91年10月30日簽立「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下統稱系爭申請書),約定貸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優惠年利率9.99% ,為期6 個月,期滿自動改為年利率16% ,如有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自次月1 日起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利息,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為止。
嗣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申請追加信用貸款額度,核貸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扣除前次貸款餘額158,436 元及各項費用500 元後,實際撥款51,064元,上訴人借得款項後,自92年8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且於92年8 月、9 月間均未繳付本息,依約自92年10月1 日起自動調整為依年利率19.95%計算利息,迄至92年11月30日止,尚積本金193,995 元。
而渣打銀行已於100年6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995 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於91年12月至92年7 月間皆有繳款記錄,且係由金融卡轉入,並於上訴人嗣後申請追加信用貸款額度時,皆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288966710016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亦為上訴人所申辦,且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與玉山銀行回函中上訴人申請帳戶資料上之簽名相同,足認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
至系爭申請書為傳真方式申請,沒有顯示發話方傳真號碼部分,應是傳真機設定之問題。
又本件利息請求之範圍,為起訴前之5 年內,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另兩造前雖有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之訴訟事件(下稱前案),然業經被上訴人撤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㈠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系爭申請書經原審調查間接證據、核對筆跡等,得出心證而認定系爭申請書為真正,並有形式證據力,與法核無不合。
反觀上訴人所稱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云云,應係指以私文書之原本為證據之情形始有適用,況上訴人已於原審中自承系爭申請書上之資料均屬正確,已不爭執內容之記載,卻自相矛盾否認系爭申請書具有形式證據力,接續推論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實不足採。
㈡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所匯款之系爭帳戶,亦經原審調查認定及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申設,則該筆匯入之款項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二致,上訴人仍空言否認,顯不足取。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申請書上關於上訴人之資料均屬正確,然並非上訴人所填寫,且上訴人實際並未借到錢。
又系爭帳戶雖為上訴人所申請,但系爭帳戶於91年11月4 日由代號為「esbrmt01」者匯入之51,064元,無法證明為何人匯入。
況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並主張上訴人積欠合計210,000 元,與貸款還款明細表第1 筆貸款餘額206,903 元不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提出上訴人有申請貸款額度210,000 元之文書。
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申請書影本係傳真本,沒有發話方之傳真號碼,真實性容有可疑,被上訴人應提出正本證明。
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已屆滿5 年,應有時效消滅之適用,且本件與前案為相同債權,被上訴人於前案時已撤回起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而系爭申請書為影本,被上訴人迄今仍為能提出原本,原審卻逕行認定系爭申請書有證據力,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是原審之認定顯屬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曾向原審聲請調查系爭帳戶中代號「esbrmt01」為誰,然原審並未向玉山銀行查證。
依被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帳戶中匯入之51,064元為本金50% 之計算方式,倘認屬實,可還原本金為102,132 元,二者相加為153,196 元,亦與原審所認定之193,955 元相距甚遠,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就其聲明前後減縮3 次,顯見被上訴人均因上訴人質疑金額而變更。
況消費借貸以金錢之移轉為生效要件,被上訴人僅提出系爭申請書,並無金錢移轉之紀錄,不排除係因90年時因上訴人申請貸款授信程序未通過所致。
參、原審審理後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995 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渣打銀行已於97年8 月1 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公司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且渣打銀行已於100 年6 月27日讓與對上訴人之債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辦使用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8 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09217號函、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5 頁;
原審卷第37-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其受讓自渣打銀行之上開借款債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與美國運通銀行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有無理由?㈠上訴人與美國運通銀行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3條第2項、第35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再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美國運通銀行間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渣打銀行繳款通知、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債權計算書、系爭帳號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10頁;
原審卷第18-31 、52、53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申請書之原本,不足採信云云,然觀之系爭申請書,其上載有「FAX 」列印字樣,可知當時之申請者確係透過傳真方式申請貸款無訛,參酌簡易貸款多無須申請者提出原簽名申請書之辦理情形,則美國運通銀行當時應僅取得自申請者透過傳真機所傳送之版本,另考量傳真用紙之材質本有油墨容易脫落、保存不易之特性,收受傳真者再行影印以保留字跡,亦非違背常情,故被上訴人主張僅留存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尚非無據。
⒊嗣經本院比對系爭申請書傳真影本上申請人親筆親名欄「郭永盛」之筆跡(見司促卷第6 頁;
原審卷第29、30頁),與系爭帳戶於90年5 月3 日經被告申請開戶留存之簽名筆跡(見原審卷第40頁)後,顯見兩者之「郭」字左下方之「子」字,均有往左勾起一筆向右上方書寫之運筆方式,「永」字下方則皆有往左勾起一筆向右上書寫後,再往回畫一小圈之習慣,而「盛」字右下方倒數第2 筆畫,則俱有形似向右傾斜英文字母「S 」之勾勒,二者筆跡之運筆、勾勒、佈局特徵甚為雷同,足徵系爭申請書傳真影本上親筆簽名欄「郭永盛」之簽名,應為上訴人本人在系爭申請書原本上親筆簽名後,傳真予美國運通銀行無疑。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申請書並非其所簽名填具,懷疑其真實性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承:系爭申請書上填寫之資料均屬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系爭申請書傳真影本上記載之個人資料、個人職業資料、連絡人資料、目前貸款資料、指定匯款帳戶及個人電話密碼等資料(詳見司促卷第6 頁),均屬私人隱密個資之範圍,衡情僅有上訴人本人或經上訴人告知後所填載者,始能如此鉅細靡遺而正確填載系爭申請書上之各項欄位資料,縱認係由其他人填載系爭申請書中上訴人親自簽名欄外之內容,亦應屬上訴人本人告知者所填具,顯無礙其效力,是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書傳真影本上之上訴人簽名既屬真正,且其上記載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全部內容皆屬正確,則系爭申請書傳真影本應屬真正,自有相當之證據力。
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時另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抗辯被上訴人必須提出原本,系爭申請書方有形式證據力云云,惟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契約書影本為變造,與本件情形並非一致,自難為相同之適用。
⒌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辦使用,業如前述,而原審依職權函詢玉山銀行提供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可知系爭帳戶於91年11月4 日確曾匯入51,064元,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8 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09217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申請追加信用貸款額度,核貸金額210,000 元,扣除前次貸款餘額158,436 元及各項費用500 元後,美國運通銀行實際撥款51,064元,並於91年11月4日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相符,並有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足見美國運通銀行已於90年11月4 日將上訴人申請之信用貸款,扣除前述費用後剩餘之51,064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應已收受該款項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其未通過銀行授信程序而未成功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等語,實難採信。
⒍基此,美國運通銀行間經受理上訴人之申請而核撥貸款,並將剩餘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足認上訴人與美國運通銀行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由上訴人貸得21萬元無誤。
㈡被上訴人依清償借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已受讓渣打銀行承受自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業如前述。
上訴人於92年7 月21日繳納最後一筆款項4,000 元後,本金餘額為193,995 元,有渣打銀行繳款通知、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31頁),是上訴人原告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本金193,995 元,應屬有據。
至上訴人於原審時曾抗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積欠合計210,000 元,與貸款還款明細表第1 筆貸款餘額206,903 元不符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各次還款金額後,已於原審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僅需給付本金193,995 元,而該減縮後之金額,扣除上開代償及相關費用後所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與前述匯款金額互核一致,益徵被上訴人所請求本金193,995 元之金額確屬正確。
⒉上訴人借款後,自92年8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條第2 點之約定,逾二期之後,自92年10月1日起利率應自動調為19.95 % ,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本金,故其應依上開年息負擔遲延之利息。
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印文(見司促卷第1 頁)在卷可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雖為時效之抗辯,惟被上訴人請求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5 %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尚未逾越5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之利息,亦有理由。
⒊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兩造間之前案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所請求之內容相同,惟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前案中撤回起訴,已如前述,且前案亦未經本院為終局判決,依據上開規定,前案視同未起訴,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案訴訟對上訴人之請求,附此敘明。
伍、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995 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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