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 一、原審起訴主張:
- 二、於二審之補充陳述:
-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 一、於原審之抗辯:否認犯罪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
- 二、於二審之補充陳述: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 陸、至上訴人聲請傳喚吳湘怡,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且上訴人
- 柒、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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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陳永昇
被 上訴人 洪浩雲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簡字第36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於其使用之臉書(暱稱:永昇陳)動態時報版面,張貼被上訴人之個人臉書連結網址(即https// :WWW .facebook .com/Dr .AAATP)及照片,並留言恫嚇稱:「可惜當初去了長庚,要不然老子掛你門診,你在廢話看看,最好診間24小時有保全,不然就換你自己要掛急診」等文字,嗣被上訴人經由網友陳德祐、王德勝轉知提醒,始得悉上開恐嚇內容,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上訴人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之外科醫師,工作內容包含一般門診、急診輪值、照會等,立於第一線面對病患自屬常態,由上訴人張貼之文章內容可知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
上訴人之上開文字已傳達其欲以掛號門診之手段,藉機施以醫療暴力,令被上訴人必須掛急診等惡害,是以,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被上訴人產生生命、身體將受惡害之恐懼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㈡並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二審之補充陳述: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82號案件偵查中,於105 年4 月20日訊問時陳稱:上開留言為伊之貼文等語,及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案件審理中,於105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當庭陳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一時衝動才會在個人臉書動態留言批評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事後已刪除等語,均已承認張貼恐嚇文字之行為,及恐嚇對象為被上訴人,且貼文公開將使被上訴人經由自行閱覽或他人轉知而知悉該內容,上訴人已為惡害通知,其恐嚇目的已達,被上訴人之生命安全即受到危害,不因上訴人事後更改移除之行為而有所不同,更無可能再與上訴人聯繫、確認之理。
至於貼文內容相關圖文之所有權歸屬,與本件無涉。
另原判決認定慰撫金金額並未過高等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之抗辯:否認犯罪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於二審之補充陳述:上訴人於臉書上之留言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亦未張貼個人照片,故無針對特定人士之意圖。
況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之身心狀態確實已因上訴人之留言而受到恐懼,而上訴人事後亦已將該留言更改刪除。
又被上訴人未經訴外人吳湘怡之同意,即擅自張貼吳湘怡之照片及轉發相關網路資料連結,更私自加以評論,則上開圖文均不屬於被上訴人個人財產,上訴人既然是針對被上訴人批評吳湘怡之相關新聞而為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叁、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經查:㈠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22分許,於其使用之臉書(暱稱:永昇陳)動態時報版面,張貼被上訴人之個人臉書連結網址(即https// :WWW .facebook .com/Dr .AAATP),並留言:「可惜當初去了長庚,要不然老子掛你門診你在廢話看看,最好診間24H有保全,不然就換你自己要掛急診」等文字等情,有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847號影卷第7頁),且經上訴人當庭自承:是伊的留言,張貼在自己的臉書頁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觀其內容,已屬恫嚇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潛在危害之意思,衡之常情,足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
再者,上開留言得公開閱覽,即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則上訴人所為上開留言,已可藉由公開閱覽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危害通知,且足使被上訴人理解其恐嚇之意,並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指名道姓,並未針對特定人而為上開留言,且已將留言刪除等語;
惟查,上開留言所附被上訴人之個人臉書連結及照片,已足使他人知悉上開留言所指稱之對象為何,不以明確載明姓名為必要,亦不因事後更改、刪除恐嚇內容,即免除被上訴人已生之畏怖心及不安全感狀態。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上訴人復辯稱:其僅是就被上訴人擅自張貼及批評訴外人吳湘怡之相關新聞而為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上訴人所為上開留言隱含惡害之意,非僅單純評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在上訴人在臉書頁面上除為上開留言外,該臉書頁面尚有被上訴人照片之被上訴人臉書頁面,及有被上訴人之網址(即https// :WWW.facebook .com/Dr .A AATP ),該網址可以連結至被上訴人臉書,足證上訴人上開留言係針對被上訴人甚為明確。
至連結至被上訴人臉書後,有相關之新聞評論,及被上訴人是否取得訴外人吳湘怡之同意而為張貼及評論,均與本件無涉,不影響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核屬兩件事。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故意以恐嚇文字之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恐嚇之不法行為,造成身心遭受痛苦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被上訴人係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任職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擔任一般外科主治醫師,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103 、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399,271 元、3,113,674 元;
上訴人未婚,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父母親有經濟能力而無須照顧,名下有汽車1 部,103 、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56,800元、44,000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刑事卷),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0至22頁)。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上訴人之侵害情節與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適當。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陸、至上訴人聲請傳喚吳湘怡,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且上訴人所請僅為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吳湘怡同意即轉貼文章及照片,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無涉,而不影響本案認定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
柒、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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