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簡上,439,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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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另向臺中
  4.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
  5. 參、又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
  6. 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7. 壹、上訴人主張部分:
  8.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9.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管理臺中市○○街0○0號地下停車場
  10.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公告系爭停車場自105年7月1日
  11. (三)兩造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租賃,係在要約與承諾下所成
  12. (四)停車場法,僅係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
  13. (五)臺北市士林運動中心停車位、羅東鎮公所、行政院人事行
  14. (六)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
  15.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16. (一)上訴人依被上訴人91年5月21日府交停字第09100730
  17. (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已受理江宿英等人參加抽籤之申請(
  18. (三)「停車費」不論其名稱如何,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19. (四)臺中市政府即便依停車場法第31條所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
  20. (五)上訴人認為,停車場法第25條只訂明管理規範,未禁止可
  21. (六)被上訴人原先擬改採之「抽籤制」運作模式為:除現任車
  22. 貳、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23.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24. (一)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為公
  25. (二)上開收費自治條例第4條授權被上訴人訂定停車場之費率
  26. (三)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亦可
  27. (四)觀諸臺中市政府公告,其公告事項,只有停車時間、收費
  28. (五)上訴人所舉臺北市士林運動中心停車場係採公有財產委託
  29. (六)縱本院認上訴人每季繳納停車費1,800元之行為,係屬民
  30. (七)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1.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32. (一)原審於判決理由四、㈢業已敘明公有公營之停車場(公營
  33. (二)上訴人固舉例其他公有停車場係採私法方式出租停車位,
  34. (三)法律關係之定性,應於法律關係發生之伊始即告確定,公
  35.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月票販售方式原採取「登記排隊
  36. (五)公有公營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利用關係應於雙方法律關係
  37.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38. 肆、本院之判斷:
  39.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場為公有公營之停車場,其門牌號碼
  40. 二、又被上訴人抗辯:依前述臺中市政府91年5月21日府交停字
  41.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系爭車輛停用系爭停車場與被上訴人間有
  42. 四、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主體)為提供人民生活所需之
  43. (一)地方制度法:
  44. (二)停車場法:
  45. (三)規費法:
  46. (四)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
  47. (五)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
  48. (六)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
  49. 五、經查:
  50. (一)依臺中市政府91年5月21日府交停字第0910073019
  51. (二)次查:
  52. (三)另按各機關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之設施、設備及場
  53. (四)基上,系爭停車場為被上訴人基於達成公眾停車便利、增
  54. 六、上訴人固主張「停車費」不論其名稱如何,參照最高法院46
  55.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固可決定停車費率及價格,非上訴
  56. (一)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
  57. (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58. (三)再按,停車場法第31條規定:「(第1項)路邊停車場及
  59. 八、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停車場之利用關係屬公法性質,並非
  60.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
  61.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6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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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鵬景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仲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義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另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有車牌AHK-7600車輛,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臺中市○○街0○0號地下停車場停車,兩造間不存有公法上之關係,現行政爭訟程序審理中,並提出起訴狀1為據(見本院卷第28頁),而該等案件最後判決結果,為本件之基礎關係等情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並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

本件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固涉及兩造間原使用臺中市○○街0○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關係究為民法租賃關係或公法利用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停車場法第31條所規定之程序而公告調整租金等疑義,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系爭停車場之利用係屬公法關係,而非民法租賃關係(詳後述),為免訴訟延宕,本院認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應予駁回。

參、又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要旨參照)。

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場使用,而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形式上觀察,即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即有審判權,至於本院審理結果認屬公法關係,屬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核與審判權無關,附此敘明。

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又同法第484條本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另前開第466條之上訴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駁回上訴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管理臺中市○○街0○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自91年6月1日營運以來,接續以其所有之車輛承租迄今,目前上訴人所停放之車牌AH K-76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亦係以新車接續舊車承租,10多年來從未間斷。

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停車場,於營業之初,即採「登記排隊制」,即販售月票,由車主提供行車執照,登記排隊取得購買月票之資格(即承租權),租金約定每季3個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換算每月租金等於600元,於季末前繳納租金,即可繼續購買月票,承租使用,對於未登記排隊之人,不販售月票,已登記在「月票資料登錄表」上並領有月票磁卡之上訴人,與系爭停車場有不定期租賃之關係。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公告系爭停車場自105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高為1,200元。

又系爭停車場管理室於105年5月8日左右,更在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之車前擋風玻璃夾一份通知,謂現行登記排隊制將改為「抽籤制」,請車主於105年5月9日至105年5月22日上午8時至22時報名參加抽籤,並定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0時抽籤,如未遵守,即喪失原有購買月票之資格。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中午公告抽籤之相關事宜,自105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暫停作業,為求一勞永逸,免除與被上訴人長期抗爭,乃提出本確認之訴,冀求承租人能即時受確認判決,而享有不定期租賃不遭隨時被終止之法律上利益。

(三)兩造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租賃,係在要約與承諾下所成立,被上訴人提供停車位供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同意付費,此為對等之關係,屬被上訴人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為,兩造間所成立的應為私法關係。

兩造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租賃關係並未約定租賃期間,所謂的租賃期間,應係指可使用停車場之期間,至於月票磁卡設定每三個月繳租一次,僅是繳納租金之期間,並非約定之租賃期間,顯然係屬不定期租賃。

土地法第100條對不定期租賃之終止設有限制,被上訴人單方面將登記排隊制改為抽籤制,有意將不定期租賃關係,變更為一年期之定期租賃契約,顯然違法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終止、變更,應依照民法、土地法有關之規定處理,不能由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之方式處理。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不因被上訴人未保證固定停車位或未保證必有可停之停車空位而阻礙成立。

(四)停車場法,僅係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並非規範停車場管理者與停車人間之關係。

又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停車費用,是否納入基金及專款專用,此為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外部關係之認定無涉。

至於停車費之計算公式應送地方議會審議,此乃地方政府應如何計算停車費之程序。

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所稱車主不得異議之事項,係單指月票退費或限縮發售之問題,並未包括「停車資格期間」之事項,被上訴人不可將不定期擅自改為定期。

又規費法係在免除政府繳納營業稅之特例,故被上訴人就所收取之停車費,不必繳納營業稅,此為法律特許之事項,與兩造間存在關係之認定,並不相干。

(五)臺北市士林運動中心停車位、羅東鎮公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桃園市青年事務局地下室停車位,均係以租賃型態出租停車位,益徵本件停車位亦屬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於抽籤公告改採抽籤制之「注意事項」,其用語亦承認兩造就停車位為「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所收取之對價,應為租金,並非所謂之「規費」。

爰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停車,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上訴人依被上訴人91年5月21日府交停字第0910073019 號公告,參與排隊制登記停車,此純屬由被上訴人要約由上訴人承諾之停車關係。

上訴人停車既出於自己之決定,且隨時可以放棄及不受法律之強制,所以應不生權利與服從之關係。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私經濟行政與公權力區別之資料,據以說明停車費之訂定,固可依停車場法第31條之行政程序由市府完成計算公式,再函送市議會審議通過後,為之公告實施,但公告之金額仍須停車人之同意,該公告之金額即為要約,而車主之同意即為承諾,因而成立租賃契約;

如車主不同意,則可不承諾,而不成立租賃關係,非如公權力,車主非同意停車費額不可,故停車場與車主之關係為私法之租賃關係,而非公法上使用公物關係。

原審未審究上訴人所提供學者之見解,及實務上亦有公家機關與租賃之私法關係在於經營,如羅東鎮公所與停車人所立之租賃契約、行政院及桃園市政府跟車主所定之租賃契約等。

設如依原審之見解,則上開租約,豈不是違反停車場法而無效?顯見原審之見解,係錯誤而無所本。

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亦認定停車場與停車人間之關係為私法關係,非公法關係,此認定既然成為通說,為何原審未加審究,亦未交代理由,反稱:「縱令為真,惟管理公有停車場之行政機關,就公有停車場對外之利用方式,基於行政行為之選擇自由,本可選擇以私法方式提供利用,或以公法方式提供利用,此端賴該公營造物之『利用規則』而定。」

,則又為何引用停車場法謂本件為公法關係?自屬矛盾。

(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已受理江宿英等人參加抽籤之申請(根據為抽籤公告),繼又公告自105年5月13日12時起,暫停抽籤作業。

上開抽籤公告屬公文書,抽籤公告已依照流程進行,非僅是單純宣導文件。

被上訴人稱「承租權」之文字,並不正確,係錯誤之用語云云,實乃卸責之語。

抽籤公告上既載有「月租費」字樣,顯然被上訴人所承認兩造間為租賃關係。

惟原審竟排除被上訴人承認抽籤公告上所載租賃關係,不無違法:本件為私法糾紛之案件,如被上訴人「認諾」上訴人之主張,法院依法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不能再作實體法上之認定。

被上訴人未「認諾」,只對事實之承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本件抽籤公告之文件真正既不爭執,且依該文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已承認停車場與車主間係租賃關係,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同,則兩造間確實存有租賃關係,原審非但不為採納,更為被上訴人圓謊謂:「係用詞不當而已」,實讓人無法接受。

系爭停車場所貼之公告文字,迄今仍認兩造間為租賃關係,則原審為何故意違反事實真相,及被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並判決上訴人敗訴,實不足為憑。

被上訴人當初就抽籤公告內容既以「租賃」稱兩造間之停車關係,且已受理執行抽籤後又停止抽籤,此已發生法律上效力之文書,如何僅屬「被上訴人之用語」,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三)「停車費」不論其名稱如何,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19號判例,均可認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

按附合契約,亦為契約,本件先由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訂定停車費,再由停車人為之附合,也不失可成立契約。

依公路法第43條公告之車票價所銷售之車票,持票人與公營車輛提供人間,係成立旅客運送契約;

又依鐵路法第46條第1項,所出售之車票,亦成立旅客運送契約。

即公路法、鐵路法之公法規範下,旅客與公務機關,仍可成立附合契約之私法關係。

本件亦然,在停車場法、規費法規範下,亦可成立附合之租賃契約。

另上訴人於停車時,停車位即使未固定位置,但只要有空的停車位,上訴人即可停車,此乃附合契約之內容,不阻礙租約之成立。

此觀火車票不指定固定席而係自由席者,仍可成立旅客運送契約。

本件雙方於租賃之初,並未約定租賃期限,當屬不定期限之租約,所以無租約期限屆滿之問題,亦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

(四)臺中市政府即便依停車場法第31條所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及附表(臺中市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表),上開自治條例及附表經臺中市議會於101年11月26日審議通過,且同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上開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第7條分別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等行政規定。

然依停車場法第31條第2項之收費標準可知,本件應送市議會審議,此乃權能區分下之嚴格規定。

惟臺中市議會101年11月26日審議通過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附表說明四,卻授權被上訴人可自行公告收費標準,並收取之,嚴重違反母法規定。

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上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及依該條例所訂定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等相關之法令,堪信屬無效甚明。

(五)上訴人認為,停車場法第25條只訂明管理規範,未禁止可以行政私法即附合租約之方式經營。

而停車場法第25條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辦理,只在規定收費之標準,無關兩造間私法上之關係。

(六)被上訴人原先擬改採之「抽籤制」運作模式為:除現任車主(月票資料登錄表)、已登記排隊的車主(月票候補登錄名冊)外,其他民眾(不限定停車場週邊機關員工及住戶)均可向管理室報名參加抽籤,每年抽籤一次(正取與備取數名)。

中籤者享有購買月票資格一年。

如在該一年內有逾期未繳費之情事,將由管理員電話通知,確定不續購則由備取名單遞補。

一年屆期重新抽籤一次。

上訴人對目前停車場尚未採抽籤制無意見,但其上多項內文記載有抽中籤者,可承租停車場一年,顯見兩造間已定位為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因該停車場停車人數增多,無法供應停車位,為使不定期租約變更為一年期之租約,將登記排隊制擅自變更為抽籤制。

倘兩造間僅存在公法關係,則被上訴人令各車主每月購買月票即可,又何必改為一年之承租權(資格)抽籤制?被上訴人依停車場法第4章有關經營與管理之規範,選擇以行政私法作經營,並不違法,租金之調整,即應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方屬正理。

原審判決所為之結論,謂兩造間不能成立附合租約,自有欠妥。

貳、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為公有公營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係依據「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依臺中市政府91年5月21日府交停字第0910073019號公告,系爭停車場自91年6月1日起正式收費管理之依據是停車場法第25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

再依據上開停車場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及第7條,分別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行注意事項」、「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

上開停車場優惠收費辦法及停車月票發售應注意事項,均僅有停車月票發售之規定,並未載明該等月票係依租賃關係所發售。

(二)上開收費自治條例第4條授權被上訴人訂定停車場之費率,目的係避免每一路外停車場調整費率時,均需送請臺中市議會審議,則行政管理行為恐因臺中市議會之開議期程或其他議案審議而產生困頓難行或行政效率不彰之情事。

此外,收費自治條例第6條授權被上訴人訂定之累進及折扣優惠辦法,不受臺中市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表甲乙丙丁戊己六種費率之限制。

而累進折扣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授權被上訴人得公共訂定月票之售價、購買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調整月票售價、購買資格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

(三)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亦可確認收費自治條例所規範之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費,屬規費法所定之使用公有設施、設備(即停車場設施設備)之對價關係。

又系爭停車場之收入,係存入特種基金作為特定專用用途使用,且無課徵營業稅,屬規費法之公法關係無誤。

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利用關係,為公法上之利用關係,與民事之租賃契約關係無涉。

(四)觀諸臺中市政府公告,其公告事項,只有停車時間、收費方式、收費標準、發售種類、購買資格及發售時間等,根本未記載登記排隊制及停車人之使用期限。

目前「登記排隊制」的運作模式則為:欲購買月票者,需在「月票資料登錄表」上記載「車主姓名、車牌號碼」,由管理機關掌握「月票磁卡(有序號、給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使用)」發行張數,管理機關認定月票額滿時,即不再發行月票給新車主。

欲遞補購買月票者,需排隊候補,候補者需在「月票候補登錄名冊」登記,若車主未登記在月票資料登錄表、月票候補登錄名冊上,即不得購買月票。

購買月票者,領有月票磁卡,月票磁卡會設定使用期間(例如3個月),如屆期前未續繳下一期之費用,磁卡將無法使用(即鎖卡),使用者無法憑磁卡進出系爭停車場,且未續繳費用,視為車主放棄購買月票權利,月票資料登錄表會刪除該車主資料。

如連續不間斷繳交月票費用(至管理室繳費,月票磁卡會重新設定使用期間。

因故換車,原登記者檢附證明文件,可更改車號),將可繼續使用月票磁卡進出停車場。

購買月票者並無特定停車位,如停車場內車位已滿,月票民眾雖仍得持磁卡進出,但如停車場內無車位,即需先行將車輛開出。

又未購買月票之民眾,停車場的收費為一小時20元,進場時按鈕取磁卡,離場時至櫃臺繳清停車費。

再者,被上訴人原先擬改採的「抽籤制」運作模式為:除現任車主(月票資料登錄表)、已登記排隊的車主(月票候補登錄名冊)外,其他民眾(不限定停車場週邊機關員工及住戶)均可向管理室報名參加抽籤,每年抽籤一次(正取與備取數名),中籤者享有購買月票資格一年,如在該一年內有逾期未繳費之情事,將由管理員電話通知,確定不續購則由備取名單遞補,一年屆期重新抽籤一次。

準此,改採「抽籤制」可讓公眾有機會使用停車場,制度能更公平、更合理。

(五)上訴人所舉臺北市士林運動中心停車場係採公有財產委託民間經營方式,則受託管理停車場之民間業者與一般民眾訂立停車位租賃契約,自屬民法租賃關係,此與本案被上訴人係採公有公營之方式,法源依據為停車場法、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情形不同。

羅東鎮公所停車場收費法源為「羅東鎮公所公共造產停車場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而上開羅東鎮自治條例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25條規定訂立,由於羅東鎮公所並無從辦理交通自治事項,僅能辦理公用事業之經營與管理,性質上屬私經濟行政,此亦與本案停車場收費之法源依據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停車場及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地下停車場,均係行政機關將其公有財產提供給員工停放,一般民眾並無從進入停放,屬行政機關對於其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權限,與本案情形亦不同。

(六)縱本院認上訴人每季繳納停車費1,800元之行為,係屬民法上租賃關係,然上訴人每季預納3個月停車規費後,即可憑月票磁卡,出入系爭停車場停車,於期間屆至後未續繳停車費者,該月票磁卡將自動鎖卡而無從進入系爭停車場,是租賃關係亦應為每3個月一期,當無上訴人主張不定期租賃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原審於判決理由四、㈢業已敘明公有公營之停車場(公營造物或稱公共設施)與使用者間之利用關係,究竟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原則上應探究該公營造物之「利用規則」,並就本件系爭停車場依據為停車場法、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等法規,認定上開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一方為行政主體,所欲保護者為公眾停車之公共利益,故規範系爭停車場利用關係之法規範,應屬「公法」性質;

次就已登記在月票資料登錄表者,方享有購買月票之「資格」,故有公營造物之許可使用之利用關係,及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費係屬規費性質,而非私法上之租金等理由,認定本件係公法關係。

又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第5點,被上訴人原本就有單方通知車主辦理退費或限縮月票發售之權,及第14點㈡,臺中市路邊停車場停車月票分為非指定區段票及指定區段票,後者限地址為臺中市該收費路段二側之住戶,足證月票發售應注意事項賦予被上訴人對月票之購買人有核准權,亦有單方撤銷使用許可權,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之意旨,月票發售應注意事項之法律性質應屬公法,被上訴人依循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發售月票給車主,其法律關係自屬公法關係。

(二)上訴人固舉例其他公有停車場係採私法方式出租停車位,然與本案利用關係之認定並無干係,應不得比附援引。

上訴人僅以一紙抽籤公告,即認為本件為私法上租賃關係,理由顯屬薄弱。

且觀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抽籤公告,係被上訴人單方變更月票購買資格之審查標準,亦無與車主間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認諾,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云云,顯有誤會;

原審判決係依兩造之爭點整理狀整理本件爭點,於言詞辯論時亦有詢問兩造意見,並無不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上訴人指稱其所列之不爭執事項承辦法官視若無睹,惟單方提出之不爭執事項,若為對造所爭執,當然不得列為不爭執事項。

(三)法律關係之定性,應於法律關係發生之伊始即告確定,公營造物之利用行為,行政機關具有行為形式選擇自由,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經營使用於91年起採私法形式,即應由上訴人舉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如何發生,如其主張兩造為口頭約定租賃關係,則應由上訴人舉證91年間係何人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租賃關係?該人是否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等情。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月票販售方式原採取「登記排隊制」,後改採「抽籤制」,此僅為月票販售方式之變更。

上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等條文並未明文規定月票販售之方式,無論被上訴人販售月票給符合資格民眾,係採取「排隊登記制」、「一年一次抽籤制」抑或「半年一次抽籤制」,此均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

且系爭停車場月票僅每月1,200元,較計時之收費方式(系爭停車場每小時收費20元)優惠甚多,為使附近居民均得公平享有該停車優惠,以符停車位供公共使用之公益目的,爰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通知單(抽籤公告),宣導購買月票之車主自105年7月1日起改為抽籤制。

該通知單縱使有使用「承租權」等用語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確實無另與車主簽訂租賃契約之意,亦從未與系爭停車場之車主簽訂租賃契約。

該通知單(抽籤公告)不具公文書之形式要件,縱認屬公文書,政府機關對於是否選擇採私經濟行政或高權行政具有決定權,且「該決定權准否」屬公法關係。

系爭停車場之月票發售事宜自91年正式收費管理至今,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歷次發佈之公告均查無「租賃」、「月租」等文字,且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依臺中市政府府授交規字第1000008001號函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於101年間依據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8104號函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由上開二發售月票之作業規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中保留被上訴人單方之核准與撤銷權,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與車主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支配之意。

系爭停車場10餘年來均由固定車主所使用(截至106年9月1日止仍有892人候補等待購買月票),為使有停車需求之民眾均得公平享有該停車優惠,以符停車位供公共使用之公益目的,才欲改採「一年一次抽籤制」販售月票,增進公共利益。

則考量本件具有高度公益性質,停車費之性質亦屬公法性質之規費。

(五)公有公營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利用關係應於雙方法律關係建立伊始即確定其法律性質,與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時間長短無關。

車主購買月票後,由管理員於磁卡設定使用期限後交付車主,車主每次可購買1、3、6個月的月票,於每次使用期限到期前,均需至管理室購買下1、3、6個月的月票,並由管理員重新設定使用期限,故兩造間法律關係並非從未間斷,而係重複發生並且時間接續。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停車,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場為公有公營之停車場,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建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號,所有權人為臺中市,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系爭停車場為地上三層,地下二層之建物,小型車之車位總格數為387格,作為停車場使用範圍為地下兩層,管理室在地下一樓。

現停車場牆列有下列公告:「、開放時間:24小時。

收費標準:每半小時10元。

停車時數以每三十分鐘計時收費,未滿三十分鐘者,以三十分鐘計算。

月票車:月租費1200元。

府後街地下停車場..」。

且上訴人自91年6月1日起,即均購買定期月票使用系爭停車場迄今(現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停車)。

被上訴人曾以原證三之通知,告知停車場月票之使用人,月票將由排隊制改為抽籤制,其內容如下:「自105年7月1日起月票購買資格將由現行的登記排隊制改為抽籤制,請車主逕洽管理室報名參加抽籤。

(月租期間:105年7月-106年6月,月票價格為1,200元,每年抽籤一次)..注意事項:、汽車月票僅供中籤並完成承租登記繳費手續之承租人使用於所登記車號的汽車,禁止一卡兩用、轉讓他人使用或冒用,借用他人證件資料辦理登記,違者一律取消當年度該停車場購買及使用月票資格。

、承租權限原登記者及原登記車輛辦理登記承租,倘因故換車(如車輛報廢、買賣車輛等),僅限原登記人得繼續承租,並須附上相關文件證明始得更改車號;

原登記人不得私自將月租資格轉讓予他車使用,倘私下轉讓經查證屬實者,取消當年度該場承租資格。

考量本國國情,原登記人其月票承租資格轉讓僅限原登記人之直系血親(如子女、父母)、直系姻親(如岳父母、公婆)、配偶、兄弟姊妹,並檢附車位轉讓同意書及出示轉讓前後的車輛行照正本。

105年度租賃期限為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次年度公告抽籤時原承租人無優先承租權利,一律重新辦理抽籤事宜。

有關停車位管理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停車場購買月票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



而被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3日公告系爭停車場自105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高為1,200元;

且受理江宿英等人參加抽籤之申請後,以原證5公告自105年5月13日十二時起,暫停抽籤作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府後街停車場進出磁卡1份、府後街停車場通知1份、被上訴人105年5月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50019673號公告、被上訴人105年5月13日暫停抽籤公告1份(分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1份、臺中市政府91年5月21日府交停字第0910073019號公告1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現場照片1份(分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實。

二、又被上訴人抗辯:依前述臺中市政府91年5月21日府交停字第0910073019號公告,其記載:主旨「府後街地下停車場」自91年6月1日起正式收費管理。

依據:停車場法第25條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辦理」;

且臺中市政府依「停車場法」第31條所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及附表(臺中市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表)」,上開自治條例及附表經臺中市議會於101年11月26日審議通過,上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上開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第7條分別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行注意事項」、「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議會101年11月26日函文(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13頁)、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見原審卷第239頁)、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1頁)、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見原審卷第242頁)在卷可憑。

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場目前「登記排隊制」的運作模式為,欲購買月票者,需在「月票資料登錄表」上記載「車主姓名、車牌號碼」,由管理機關掌握「月票磁卡(有序號、給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使用)」發行張數,管理機關認定月票額滿時,即不再發行月票給新車主。

欲遞補購買月票者,需排隊候補,候補者需在「月票候補登錄名冊」登記,若車主未登記在月票資料登錄表、月票候補登錄名冊上,即不得購買月票。

購買月票者,領有月票磁卡,月票磁卡會設定使用期間(例如三個月),如屆期前未續繳下一期之費用,磁卡將無法使用(即鎖卡),使用者無法憑磁卡進出系爭停車場,且未續繳費用,視為車主放棄購買月票權利,月票資料登錄表會刪除該車主資料。

如連續不間斷繳交月票費用(至管理室繳費,月票磁卡會重新設定使用期間。

因故換車,原登記者檢附證明文件,可更改車號),將可繼續使用月票磁卡進出停車場。

購買月票者並無特定停車位,如停車場內車位已滿,月票民眾雖仍得持磁卡進出,但如停車場內無車位,即需先行將車輛開出。

又未購買月票之民眾,停車場的收費為一小時20元,進場時按鈕取磁卡,離場時至櫃臺繳清停車費。

另因上訴人提出本案訴訟,被上訴人目前尚未採行「抽籤制」運作。

而被上訴人原先擬改採的「抽籤制」運作模式為:除現任車主(月票資料登錄表)、已登記排隊的車主(月票候補登錄名冊)外,其他民眾(不限定停車場週邊機關員工及住戶)均可向管理室報名參加抽籤,每年抽籤一次(正取與備取數名)。

中籤者享有購買月票資格一年。

如在該一年內有逾期未繳費之情事,將由管理員電話通知,確定不續購則由備取名單遞補。

一年屆期重新抽籤一次;

而且系爭停車場自91年6月啟用迄今,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停車費,並無繳納營業稅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停管課)91年5月簽呈、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月票發售及月票磁卡使用須知、車輛停放注意事項、月票候補登錄名冊、月票登記遞補名冊資料簿、月票資料登錄表、臺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91年8月中交停字第0910004295號公告稿、上訴人購買月票資料1份(分見原審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01至第20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38頁至第45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系爭車輛停用系爭停車場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與被上訴人間究係為民法不定期租賃關係或公法關係?

四、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主體)為提供人民生活所需之資源或服務,如採設立另一獨立法律主體之私法人方式為之,屬於私法組織之公用事業或公營事業,並不包括於行政法上所謂之公營造物範圍,其利用關係為私法性質;

倘係以制訂法規作為組織上之依據而設置特別機構為之,達其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與公眾或特定人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者,其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即屬公營造物屬性之行政機關,其組織為公法之性質,惟其利用關係則視該營造物所選擇之利用規則(營造物規章)定其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如賦予營造物強制性之權力,並以實現一般公權力行政範疇之事務為目的者,其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即屬公法性質,利用人應服從公營造物於法規許可範圍內所得行使之公權力。

關於系爭停車場之設置、使用及管理,所涉法規先臚列如下:

(一)地方制度法:1、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2、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二)停車場法:1、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第17條第1項:「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31條規定定之;

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

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

採計時收取,得以30分鐘為計費單位。」

3、第31條:「(第1項)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

(第2項)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三)規費法:1、第8條:「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2、第9條:「規費之繳費義務人如下:一、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目者。

二、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繳規費者。」

(四)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1、第1條:「臺中市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改善交通秩序,依停車場法第31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2、第4條:「(第1項)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2項)前項各停車場之種類、費率、時段及方式,由交通局另定並公告之。」

3、第6條:「(第1項)停車場之收費得因應時段、地點或特殊需要,以累進或折扣優惠方式辦理。

(第2項)有關累進及折扣優惠辦法,由交通局另定之。」

4、第11條:「停車場如收費時段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費停車位總數百分之80者,得調整費率、種類、時段,並公告之。」

(五)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1、第1條:「本辦法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3、第4條:「(第1項)停車場得發售停車月票,其種類如下:一、指定區段票:指得於特定之本市公有公營停車場停車。

二、非指定區段票:指得於本市差別費率及累進費率以外之路邊停車場停車。

(第2項)前項停車月票之售價、停車範圍、購買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交通局另行公告。」

(六)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1、第1條:「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訂定之。

」2、第14條第3項第1款:「本市路外停車場採本處自營(不含區公所或學校)、委外經營及專案類型,月票售價、購買資格、停車範圍如下:1、屬本處自營:⑴資格:不限,憑行車執照得以辦理。

⑵價格及數量:依各場公告,本處並得視各場停車需求調整各場數量及限制每人購買張數。

⑶停車範圍:限購買之該路外停車場。

⑷倘路外停車場列入委外發包計劃期程,月票預售月份及時間依本處公告為主。」

五、經查:

(一)依臺中市政府91年5月21日府交停字第0910073019號公告,系爭停車場自91年6月1日起正式收費管理之依據是停車場法第25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下稱收費自治條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下稱優惠收費辦法)。

又上開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及第7條,分別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行注意事項」、「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

準此,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停車場之利用,並非與個別利用人訂立私法租賃契約,而係以上開停車場法所授權訂定之自治條例、法規命令為規範。

而上開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一方為行政主體,所欲保護者為公眾停車之公共利益,且停車場法第17條、第25條、第31條授權被上訴人得單方制訂收費標準表、差別費率標準表,收費自治條例第6條、第11條授權被上訴人得訂定折扣優惠辦法及調整費率,折扣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授權被上訴人得單方公告月票之售價、購買資格(見本院卷第232至242頁),是規範系爭停車場利用關係之法規範,應屬「公法」性質無誤。

(二)次查:1、系爭停車場目前「登記排隊制」的運作模式為,欲購買月票者,需在「月票資料登錄表」上記載「車主姓名、車牌號碼」,由管理機關掌握「月票磁卡(有序號、給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使用)」發行張數,管理機關認定月票額滿時,即不再發行月票給新車主。

欲遞補購買月票者,需排隊候補,候補者需在「月票候補登錄名冊」登記,若車主未登記在月票資料登錄表、月票候補登錄名冊上,即不得購買月票。

購買月票者,領有月票磁卡,月票磁卡會設定使用期間(例如三個月),如屆期前未續繳下一期之費用,磁卡將無法使用(即鎖卡),使用者無法憑磁卡進出系爭停車場,且未續繳費用,視為車主放棄購買月票權利,月票資料登錄表會刪除該車主資料。

如連續不間斷繳交月票費用(至管理室繳費,月票磁卡會重新設定使用期間。

因故換車,原登記者檢附證明文件,可更改車號),將可繼續使用月票磁卡進出停車場。

購買月票者並無特定停車位,如停車場內車位已滿,月票民眾雖仍得持磁卡進出,但如停車場內無車位,即需先行將車輛開出。

又未購買月票之民眾,停車場的收費為一小時20元,進場時按鈕取磁卡,離場時至櫃臺繳清停車費等情,已如前述,可認目前登記排隊制,需在「月票資料登錄表」登記,方有購買「月票」之資格,月票磁卡並設有繳費時間限制及廢止保留(即屆期前未繳費,被上訴人即可塗銷登記,嗣後欲再購買月票者,需重新排隊遞補)。

故已登記在月票資料登錄表者,享有購買月票之「資格」,有公營造物之許可使用(或稱特別利用)之利用關係。

2、再者,由上開收費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被上訴人訂定之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停車月票之售價、停車範圍、購買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交通局另行公告。」

,授權被上訴人得公告調整販售月票之「價格」及「方式」,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公告將月票之價格自105年7月1日零時起調整為1,200元(見原審卷第12頁),亦得將購買月票資格者,由現行登記排隊制,改為「抽籤制」《運作模式為:除現任車主(月票資料登錄表)、已登記排隊的車主(月票候補登錄名冊)外,其他民眾(不限定停車場週邊機關員工及住戶)均可向管理室報名參加抽籤,每年抽籤一次(正取與備取數名),中籤者享有購買月票資格一年。

如在該一年內有逾期未繳費之情事,將由管理員電話通知,確定不續購則由備取名單遞補,一年屆期重新抽籤一次。

》,以符合停車位供公共使用之公益目的。

準此,可知停車者利用停車位利用關係之消滅,法令授權被上訴人可單方決定,並非以私法上終止契約為之。

(三)另按各機關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之設施、設備及場所,應徵收使用規費,規費法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停車場自91年6月啟用迄今,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停車費,並無繳納營業稅之資料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年10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1118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1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停車費,具有「規費」性質,與一般私法上出租停車位收取之租金不同,並無加徵營業稅。

且按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停車場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及附表,經臺中市議會於101年11月26日審議通過等情,有臺中市議會101年11月26日議事字第1010005589號函、臺中市議會第1屆第4次定期會提案、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臺中市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表、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12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2213592號函、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12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221359號令、101年12月12日修正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臺中市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13頁),觀諸上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其內容載明:「..查『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所定之停車費係屬規費之一種,而有規費法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足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自治條例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係使用者應支付之使用「規費」,而非私法上之租金。

(四)基上,系爭停車場為被上訴人基於達成公眾停車便利、增進交通順暢,改善交通秩序之特定公目的,在前述地方制度法、停車場法、規費法、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等公法基礎上所設置,並依前開法規訂定公眾使用方式及收費標準,而與公眾或特定人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屬公營造物,且其基於使用關係收取費用,根據前引相關法規及利用規則,既可由被上訴人於一定條件下,視情形調整其費率、價格、種類、時段或利用方式等,足認系爭停車場所制訂選擇供公眾使用之利用規則,屬公法關係,利用者並無磋商或議價空間,被上訴人並保有調整變更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所收取使用系爭停車場之對價,應認屬使用規費之性質,而非基於民法租賃關係所收取之租金,被上訴人並未有與每一使用停車場之人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堪予認定。

上訴人與系爭停車場之利用關係,因規範利用關係之法令屬公法性質,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為「使用規費」,故上訴人對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利用關係,為公法關係,非私法租賃關係,當無民法租賃規定及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租賃規定及土地法第100條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限制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六、上訴人固主張「停車費」不論其名稱如何,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19號判例,均可認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云云。

惟上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內容為「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

,上開判例顯係就房屋租賃所交付之租金種類、稱謂加以正名,與本件停車位收取規費之性質無涉,尚難以該判例見解,遽認本件上訴人繳交之規費為租金。

另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該事件僅係針對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之建國路高架橋下之公有停車場,於停車場內之車輛失竊時,如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未依其公告查核票卡遺失應行踐行之出場程序,致竊賊得手所造成之損失,應否負賠償責任而加以判斷,並未認定公有停車場之停車關係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亦難以該判決之存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於上訴人復舉臺北市士林運動中心停車位、羅東鎮公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桃園市青年事務局地下室停車位,均係以租賃型態出租停車位,主張本件停車位使用亦屬租賃關係云云。

然查:上開單位就其停車位之管理,究係欲與使用者就特定停車位成立排他性之租賃關係,或僅暫就不特定之停車位成立不具排他性之臨停使用關係,端由該單位決定,不得一概而論。

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士林運動中心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羅東鎮公所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桃園市青年事務局地下室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分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6頁),除羅東鎮公所之立體停車場無固定停車位外,其他單位均係分別以訂立書面之方式,欲就特定停車位(契約書載有停車車位編號欄)與簽約者成立一般定期租賃契約,其中臺北市士林運動中心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更於第2條明文期滿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

是上開租賃契約書僅得證明上開單位欲就特定停車位,與簽約者成立一般具排他性之定期租賃契約,與本事件之性質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固可決定停車費率及價格,非上訴人可參與協商,但一經決定,經上訴人同意訂立,即因附合而可成立民法上租賃關係;

且依被上訴人所公告「系爭停車場月租車位改採抽籤制囉」,內容載明原使用系爭停車場係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公告之真正,已發生自認之效力,應受拘束;

被上訴人竟然未檢送計算公式送議會審議,且另於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4條授權由交通局制訂各停車場之收費標準,並得自行公告其種類、費率、時段及方式,顯然違背母法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

(一)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

居於弱勢之一方締約前固無磋商餘地,但締約後兩造即受契約之拘束,除非另有合意,不得任意變更契約內容,此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制訂費率標準及資格條件使用系爭停車場,不僅事先無磋商餘地,事後如依前開利用規則被上訴人認有變更收費及利用方式之必要,仍得由被上訴人一方依法調整變動,無須另徵得系爭停車場原使用者同意之情形,顯然有別,上訴人認其附合被上訴人公告收費條件而同意租用後,即因附合而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得隨意變更契約內容云云,顯屬誤會,自不足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是僅就事實之主張,因他造當事人承認或不予爭執,始得發生自認之效力,關於法律關係之評價及定性,則屬法院之職權。

換言之,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實質內容,應依職權判斷其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或所使用文字用語之拘束。

本院觀之上開通知公告內容,其注意事項欄固多次使用「承租人」、「承租權」、「租賃期限」等用語,惟此等文字之表達,無非用以指稱系爭停車場之使用者及其利用情形,非得因該文字用語而置前開相關法規就公有停車場所規範之利用規則於不顧,進而變更本來利用關係之性質,遽認屬民法租賃關係,本院不受該公告所為用語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三)再按,停車場法第31條規定:「(第1項)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

(第2項)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其中第2項係於89年1月19日修訂,修訂理由載明「為推動費率合理化,導引民間參與投資公共停車場,明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費率計算公式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後,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在公式運用範圍內訂定收費標準」,可知本條項規定要求公共停車場之收費費率標準所憑之計算公式,應送地方議會審議之目的,在於透過民意機關之監督把關,避免行政機關恣意決定其收費標準,而影響人民權益。

被上訴人最近一次「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修正案」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送請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費率標準係101年11月26 日,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議會101年11月26日函文(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13頁)在卷可憑。

據此,被上訴人雖無另先擬列一般性之計算公式送交議會審議,但所憑以收取停車費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修正案」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既均經提送議會審議通過,並認停車月票售價可由交通局公告而無需另為審議,可認該停車場收費辦法及標準業經議會審議監督後始授權由被上訴人依法公告,並非被上訴人自行任意決定,就此而論,自難認有違停車場法第31條第2項公有停車場收費不得任由行政機關恣意為之之立法意旨,從而,上訴人指陳上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違背停車場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停車場之利用關係屬公法性質,並非民法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私法上不定期租賃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停車場停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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