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106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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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㈠、坐落臺中市○○區○○巷000弄00○00○00號房屋(下稱系
  7. ㈡、被告康祐禎自斯時起,復陸續代理被告吳清溪管理系爭房屋
  8. ㈢、被告康祐禎將其所受吳清溪委任收取之529,923元租金,除
  9. ㈣、被告吳清溪所辯之系爭房屋買賣、權狀保管等過程,顯與被
  10. ㈤、關於被告康祐禎製作之結算明細關於收入部分之情形及金額
  11. ⑴、就100年3月13日至100年3月15日部分:
  12. ⑵、就100年3月16至100年4月20日部分:
  13. ⑶、就100年4月21日至100年6月15日部分:
  14. ㈥、並聲明:1.被告康祐禎、吳清溪應給付原告5l2,780元,及
  15. 二、被告吳清溪主張:
  16. 三、被告康祐禎主張:
  17. ㈠、被告固不否認受被告吳清溪委任管理系爭房屋租金之相關款
  18. ㈡、兩造於100年3月13日係將系爭房屋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結
  19. ㈢、原告關於押租金並無重複列計,相關費用亦確實有支出,
  20.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21.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22. ㈠、不爭執事項
  23. ㈡、爭點
  24. 四、得心證之理由
  25. ㈠、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康
  26. ㈡、查,原告原為被告吳清溪成立之以投資不動產獲利為目的之
  27.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康祐禎製作之收支款明細中,就100年3月
  28.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
  30. 六、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32.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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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郭晉豪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康祐禎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吳清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清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溪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吳清溪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康祐禎、童義修、吳清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給付後,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

嗣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撤回對被告童義修之起訴,經被告當庭同意,自屬合法。

另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康祐禎、吳清溪應給付原告51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給付後,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巷000弄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於民國100年2至3月間,原告因慮及房貸壓力過於龐大,有意出售系爭房屋,遂與被告吳清溪商討,委由被告吳清溪代為處理出售房屋之相關事宜,抑或倘若被告吳清溪願意,亦可由吳清溪承購。

為使被告吳清溪帶看房屋方便,原告遂一併委託被告吳清溪於待售期間,代其管理系爭房屋之套房出租事宜。

於委任吳清溪之初,因系爭房屋已有部分房間有出租情事,為使吳清溪便於管理,遂將當時既有房客之租金扣除網路、第四台、水電等雜支後,餘額230,242元,均於100年3月13日交付被告吳清溪之代理人即被告康祐禎。

㈡、被告康祐禎自斯時起,復陸續代理被告吳清溪管理系爭房屋,則自100年3月13日起至4月15日止,共代收房租、水電費計96,468元。

另自100年4月16日止至6月15日止,共代收押租金、租金計161,921元。

另被告吳清溪亦委由訴外人童義修管理部分套房之出租事宜,故自100年3月13日起至5月13日止,尚有部分套房之租金計41,292元係由童義修收受。

上開事實,自被告康祐禎於100年6月30日寄發之台中何厝郵局第636號存證信函,其內載明「本人於100年3月13日受吳清溪委託收受房屋(臺中市○○區○○巷000弄00000號)之租金、押金共計有356,424元整,分計如下:一、100年3月13日由郭晉豪親自結算之房屋租金共230,242元。

二、100年3月13日至100年4月15日共收租金水電96,468元,‧‧‧。

三、100年4月15日至100年6月15日收押禁、租金共161,921元整,四、100年5月13日童義修先生匯入41,292元整。

‧‧‧另外41,292元為三四月房租,由房客匯入童義修帳戶,童義修再於100年5月13日轉入收取租金帳戶」等語即明。

綜上,被告康祐禎於受任期間內,代收租金、押租金、水電費共計529,923元。

㈢、被告康祐禎將其所受吳清溪委任收取之529,923元租金,除其中17,143元係交付童義修之外,其餘512,780元租金,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本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對於被告康祐禎有依民法第539條之直接請求權,對於被告吳清溪則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交付請求權。

㈣、被告吳清溪所辯之系爭房屋買賣、權狀保管等過程,顯與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不符。

事實為被告吳清溪於99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之時,即已將系爭房屋之權狀交予原告,原告始得以持之,先後向第一銀行、新光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乃原告嗣於100年3月間交予被告吳清溪。

稽此,被告吳清溪辯稱系爭房屋之權狀,自出售予原告之後,至原告擅自辦理權狀遺失並補發之期間,均係由其持有云云,顯與另案判決之不爭執事實不符,顯無足採信。

另被告吳清溪辯稱雙方約定,在原告付清房屋款之前,房屋租金收益歸被告吳清溪所有云云,原告否認有此約定,被告吳清溪應舉證證明之。

更何況,自上開另案之不爭執事實可知,原告於購得系爭房屋後,即陸續向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並按期清償迄今。

易言之,原告已因購買系爭房屋而背負巨額貸款,而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係以出租套房、收取租金之用,則原告豈有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平白無故、無任何對價地拱手讓予被告吳清溪,再自己獨力背負龐大房貸之可能?足徵被告吳清溪所辯,實至為無稽。

又自被告吳清溪答辯狀可知,被告吳清溪雖對於原告主張之收取租金緣由事實,有爭執,然顯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自100年3月至100年6月之房租,均由被告吳清溪收取之事實不爭執。

㈤、關於被告康祐禎製作之結算明細關於收入部分之情形及金額均不爭執,但爭執關於主張支出費用部分如下:

⑴、就100年3月13日至100年3月15日部分:水電費-3,574元、房租21、2C-1683元等2筆支出金額。

蓋原告甫於3月13日將其所結餘之房屋租金、押金及水電等費用結算交付被告康祐禎,殊難理解短短2天內,被告即支出水電費3,574元。

且此部分被告亦未說明究係支付哪個房客之水電費,更遑論附上憑證,故原告實難認同。

另其所載房租21、2C之支出1,683元,更不知其究竟支出何種金額,自亦難以認同。

⑵、就100年3月16至100年4月20日部分:原告係於100年3月13日始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等人管理,則被告於100年2月8日所支出之第四台費用,顯與系爭建物之管理無涉。

⑶、就100年4月21日至100年6月15日部分:除22號水費743元、18號水費791元、20號水費755元、垃圾4-6月9,000元、房屋稅4,567元、2450元、22號4月網路883元、18號4月網路880元、20號4月網路880元,不爭執。

除上開金額外,其餘之支出,被告均無法說明與管理系爭房屋之必要支出有關。

㈥、並聲明:1.被告康祐禎、吳清溪應給付原告5l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給付後,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吳清溪主張:原告係被告吳清溪經營之老虎集團講師兼學員,99年10月初在被告所設之網路平台以競標方式,最高價2900多萬元取得系爭房屋。

由於原告當時無如此多現金,基於原告有投資被告其他案子及原告為被告之學員,故兩造約定並同意先辦妥移轉登記,於9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於原告名下,然權狀尚由被告保管,直到原告繳清購屋款之後,被告始將權狀交予原告。

在付清款項前,雙方約定租金收益歸被告所有。

100年2月間被告依約將原告其他投資款開立之支票還給原告,按常理被告大可直接自上開支票取償,然原告堅稱投資款並非其一人所有,需先匯回,然後再行支付購屋款。

100年4月左右,被告經營之公司出現資金缺口,被告乃催促原告盡快繳清購屋款,然原告竟然擅自辦理權狀遺失拒絕付款,此部分因違反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業經鈞院刑事判決確定。

另原告利用被告100年6月間因違反銀行法遭羈押,身受囹圄之中,無法行使權利,遂提起訴訟,企圖不歸還購屋款,然此案經最高法院判決需歸還款項予被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康祐禎主張:

㈠、被告固不否認受被告吳清溪委任管理系爭房屋租金之相關款項,然業已依被告吳清溪之指示交付所收受之款項,並於100年7月1日將處理方式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茲就被告所收受款項及處理方式,敘明如下:1.收受款項部分:被告於100年3月13日收受原告交付系爭房屋租金之餘額為234,253元。

自100年3月13日起至4月15日止,代收系爭房屋租金、水電費之餘額為79,788元。

自100年4月15日至6月15日止,代收系爭房屋押金、租金之餘額為1,091元。

於100年5月13日代收自童義修帳戶匯入之系爭房屋租金為41,292元。

被告所收受款項之餘額共為356,424元。

2.處理方式部分:被告於100年4月21日依被告吳清溪指示將其所收受款項餘額356,424元之其中314,041元,匯入訴外人吳永豪即被告吳清溪之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帳戶。

於100年5月18日依被告吳清溪指示將其所收受款項餘額356,424元之其中25,240元,作為結清甘州五街款項。

於100年7月26日將其所收受款項餘額356,424元,扣除依吳清溪指示交付之上開二筆款項後,其餘之17,143元提存於法院。

是以,被告既依其委任人即被告吳清溪之指示交付所收受款項,並將處理方式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已履行其受任人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9條請求被告返還5l2,780元,自屬無據。

㈡、兩造於100年3月13日係將系爭房屋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結算至100年3月15日止,其中系爭房屋租金、押金之金額為230,242元,加計水電費、網路費、第四台、垃圾清潔費、房租21、2C、42訂金、3F-2訂金後為234,253元,並非於2天內有增列收入支出之情形,原告所指與證據不符云云,顯有誤解。

況且,被告若要虛構支出項目以減少自原告收受之金額,何需同時增列致原告交付金額增加之收入情形?足徵被告當時確依實際之收支情形記載於租金明細表無疑。

又,原告既已主張以被告製作之上開租金明細表為其請求依據,卻又爭執其中所列項目金額,顯屬自相矛盾,併失所據,應無理由。

㈢、原告關於押租金並無重複列計,相關費用亦確實有支出,被告所列各項收支情形均有存摺內頁可查,並記載於明細表,原告主張被告康祐禎記載收支情形不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吳清溪為滕蔓公司、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成立所謂老虎集團,並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被告吳清溪或其聘僱之講師授課先在臺北、臺中開設銀行與房地產投資相關課程,復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發佈投資訊息、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原告為老虎集團之講師兼學員。

⒉被告吳清溪於99年9月10日以吳永豪名義,向吳昌志、張素嵐購買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共計2600萬元。

⒊被告吳清溪於99年9月13日以「trump」名義,於「實踐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刊登「五大優質物件~競標」之訊息,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五筆物件於上開網站公開競標,於結標後經被告吳清溪於「實踐家與夢想家」之網站上宣佈「由晉豪以2911萬得標」。

⒋原告郭晉豪簽寫日期為99年9月10日之授權書授權吳永豪代為處理不動產之過戶相關事宜。

⒌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0月10日。

⒍系爭房屋由被告吳清溪支付1511萬元之買賣價金,另由原告以系爭房屋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貸得1400萬元及62萬元,並設定175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中1400萬元部分扣除第一銀行之帳管費7000元,撥款數額為1399萬3000元。

原告將貸得款項匯款13,986,821元予出賣人張素嵐、吳昌杰;

另62萬元部份,用以支付4,085 元、618,828 元之保險費。

上開貸款由原告設於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轉帳至第一銀行貸款帳戶或以現金存入清償上開貸款債務。

⒎被告康祐禎受被告吳清溪之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管理相關事宜。

⒏被告康祐禎於100年6月間寄發台中何厝郵局63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陳明系爭房屋租金收支及結餘情形。

⒐被告康祐禎於100年4月21日將收取之租金其中31萬4041元依被告吳清溪指示匯入吳永豪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另於100年5月18日依被告吳清溪指示將收取之租金其中25240元結清甘州五街部分款項。

另於100年7月26日以童義修為受取人將現金17,143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檢附上開存證信函、租賃契約及收支款明細(見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88號)。

㈡、爭點⒈原告與被告吳清溪有無約定於原告清償被告吳清溪支付之1511萬元清償前,由被告吳清溪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⒉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清溪、康祐禎應給付51萬278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康祐禎於100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間受被告吳清溪之委任管理系爭房屋租賃相關事宜;

被告康祐禎於100年6月間寄發台中何厝郵局63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童義修,內容記載系爭房屋上開期間之收取租金、支付費用之狀況,被告康祐禎將收取之租金其中314,041元,於100年4月21日依被告吳清溪指示匯入吳永豪帳戶;

其中25,240元依被告吳清溪之指示結清甘州五街部分款項;

並將其結餘之17,143元,在100年7月26日以童義修為受取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17,143元於105年12月20經兩造同意由童義修當庭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上開存證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4942號函檢附吳永豪帳戶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91至95頁)及本院調取100年度存字1588號清償提存案卷核閱無訛,應為真實。

原告對於上開存證信函及被告康祐禎於提存時所附收支款明細中關於記載收入之情形及金額均不爭執,然關於部分水電費、代墊第四台費用等之支出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

被告吳清溪則以原告尚欠其系爭房屋購屋尾款,而兩造有約定,於尾款未清償前,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被告吳清溪收取,而為原告所否認。

㈡、查,原告原為被告吳清溪成立之以投資不動產獲利為目的之老虎集團之講師兼學員,系爭房屋係被告吳清溪於99年9月10日先以吳永豪名義,向訴外人以2600萬元買受,嗣於99年9月13日於「實踐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刊登競標之訊息,而由原告以2911萬得標;

系爭房屋由被告吳清溪支付1511萬元之買賣價金,另由原告以系爭房屋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貸得1400萬元及62萬元,並設定175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中1400萬元部分扣除第一銀行之帳管費7000元,撥款數額為1399萬3000元;

原告將貸得款項匯款13,986,821元予出賣人張素嵐、吳昌杰,另62萬元部份,用以支付4,085元、618,828元之保險費;

上開貸款由原告設於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轉帳至第一銀行貸款帳戶或以現金存入清償上開貸款債務;

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9年11月3日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吳清溪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完成給付尾款1511萬元前,系爭房屋租金由被告吳清溪收取,原告則否認兩造有此協議。

查,系爭房屋係以原告為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而貸款亦係由原告自其帳戶或以現金支付,而被告吳清溪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自承:系爭房屋之租金是由原告收取繳交貸款(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以原告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則上即歸屬原告,應為常態,縱原告關於系爭房屋尚有尾款未給付,乃被告吳清溪對原告有無價金請求權之問題,兩造若未特別約定,尚無從僅以原告當時未給付尾款乙情而逕推認被告吳清溪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

是被告自應就上開利於己之主張及變態之事實。

被告吳清溪固聲請傳喚證人劉雅萍,欲證明當時其與老虎集團得標學員均有約定,於未付清尾款前,出租之租金均由伊收取。

惟據證人劉雅萍到庭證稱:伊於99年間為老虎集團學員期間,有買受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當時伊得標時房屋已出租,該房屋價金一部分是貸款,一部分是用被告吳清溪應該伊之投資款抵償價金,另外就是伊應給付被告吳清溪之款項。

伊買受該房屋後,該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相關事宜從頭到尾都是伊與其合資友人在處理,並無被告吳清溪或吳清溪委託之第三人處理(見本院第192至193頁),顯見,被告吳清溪主張包括劉雅萍在內之十幾件標的都有約定還未補足款項前,租金均由其收取等語,尚不足採。

又被告吳清溪復稱,當時原告在100年3月將所有權狀交給伊,均為伊持有,可證明當時就是要讓伊出租、收取租金,之後原告還因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而遭刑事判刑。

原告固不否認其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吳清溪,然主張當時是為了要將系爭房屋出售,而讓被告吳清溪方便帶看及負責接洽買賣事宜,嗣因雙方因被告吳清溪未給付相關投資款等爭議無法達成共識,事後才去申辦所有權狀補發,並無約定將系爭房屋由被告吳清溪使用收益等語。

本件倘兩造有如被告吳清溪所述,約定於給付尾款前,租金由被告吳清溪收取,原告尚無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吳清溪之必要,而衡諸一般交付所有權狀之目的,應係出於處分系爭房屋所有權等相關權利之目的而為,而依當時原告為老虎集團講師兼學員,買受系爭房屋無非係以投資為目的,是原告主張在100年3月間,其將所有權交予被告吳清溪之目的是想要將房子賣掉,方便讓吳清溪帶看及負責接洽買賣事宜,而於事後因與被告吳清溪關於系爭房屋尾款及投資款無法達成共識,即無從進一步處理系爭房屋,始於100年6月間申辦補發所有權狀,尚與情理相符,較屬可信。

基上,被告吳清溪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於給付系爭房屋尾款前,由伊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尚無可採。

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間為了將系爭房屋出售,於待售期間委由被告吳清溪管理出租事宜,其與被告吳清溪關於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有委任關係,應屬可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康祐禎製作之收支款明細中,就100年3月13日至100年3月15日部分之「水電費-3,574元」、「房租21、2C-1683元、等2筆支出金額,被告未說明支付何房客之水電費,及支出金額項目為何,原告無法認同;

另100年3月16至100年4月20日部分之100年2月8日所支出之第四台費用,顯與系爭建物之管理無涉,不應扣除;

就100年4月21日至100年6月15日部分,除「22號水費743元、18號水費791元、20號水費755元、垃圾4-6月9,000元、房屋稅4,567元、2450元、22號4月網路883元、18號4月網路880元、20號4月網路880元」不爭執,其餘之支出,被告均無法說明與管理系爭房屋之必要支出有關,原告不予承認等語。

惟被告康祐禎係受被告吳清溪委託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簽約及收取租金事宜,被告康祐禎並將其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支出費用之情形,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註記相關帳目資料可在閒情洗衣坊查看;

嗣於100年7月26日將結餘款項17,143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時,並檢附上開存證信函、租賃契約及收支款明細(含存摺內頁明細),且依被告康祐禎製作之租金收支款明細,列載收取租金及相關水電、網路、第四台、垃圾清潔費用之收付情形(附於提存卷宗),原告如有疑異,當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儘快與被告康祐禎核對。

而衡以被告康祐禎並非專業會計人員,且僅受被告吳清溪委託系爭房屋租金費用而製作簡易帳目,實難期其在完成受任事務後之多年後仍保留系爭房屋水電、第四台、垃圾清潔費用之相關發票或單據。

而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曾與之對帳,亦未曾提出異議,而於5年後提起本訴,方要求被告康祐禎就細項提出說明及提出證據,亦顯失平。

且倘被告康祐禎有記載不實、侵吞款項,又何需在100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收支情形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並將收支款明細、租金專戶存摺內頁等明細提出於提存所。

再觀之被告康祐禎所提出租金專戶存摺內頁,於各支存項目亦註記收支緣由,而最後存款結餘為18,143元,扣除開戶之1000元(附於提存卷宗)後為17,143元,即為其提存於提存所之數額,並無不合,堪認被告康祐禎所製作上開租金收支款明細,應與實際收付情形相同。

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康祐禎有何記載不實,或有何侵占款項,徒言被告康祐禎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費用支出證明,即主張上開項目不應計入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又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民法第541條、民法第539條。

被告康祐禎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而係受被告吳清溪委任而處理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應屬民法第539條所指之第三人。

被告康祐禎關於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並支付費用後,依其委任人即被告吳清溪之指示將314,041元存入吳永豪帳戶,25,240元結清甘州五街部分款項(共計339,281元),並將結餘之17,143元以童義修為受取人提存於提存所(已由童義修交付原告),則被告康祐禎因委任關係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付其委任人吳清溪,已無持有出租系爭房屋之任何款項。

則原告依據第539條、第541條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康祐禎給付512,728元,為屬無據。

被告吳清溪既受任於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其經被告康祐禎交付之上開系爭房屋租金收益339,281元,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清溪交付339,281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清溪應給付33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吳清溪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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