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1174,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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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宣日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發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孟婷律師
劉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3年8月17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原告位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鎮安路132號住處頂樓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78,000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578,000元。

且系爭工程於103年間由訴外人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太陽能板支撐架檢核並出具「太陽能板支撐架檢核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依系爭報告書記載基本設計風速為32.5m/s,詎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全數遭颱風破壞,其頂部遭颱風掀起吹至隔壁,造成原告鄰居即訴外人蔡秋敏與蔡吉成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鎮安路124、126號房屋之屋頂損壞,及原告鄰居即訴外人陳照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壞,原告為此賠償鄰居損失100,920元(包含上址屋頂烤漆鋼板修繕費用81,620元及前開車輛修理費用19,300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修復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被告竟表示如欲修復,原告應給付被告331,253元,原告多方探詢始知系爭工程應有結構計算書,遂要求被告提供結構計算書,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託敷衍,之後,原告自苗栗縣政府取得結構計算書副本並聯絡結構設計人員而取得結構計算書電子檔,進而要求被告提供結構工程圖,被告卻一再推託並寄送修改後工程圖企圖矇騙原告。

又原告發現系爭工程之螺絲樣式、數量及施作方式與設計圖不同,系爭工程之鋁材有無依設計材料施作,亦有疑問,且依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記載苗栗縣通霄鎮於104年8月8日18時32分許最大瞬間風速為28.0m/s,尚未逾系爭報告書記載基本設計風速32.5m/s,原告遂向苗栗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5年1月21日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依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無奈僅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04年8月9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求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總價578,000元。

又原告賠償鄰居損失100,920元,核屬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920元。

(四)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灣電力公司)簽定「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約定購售電期限為20年(計價起始日為102年12月23日),且台灣電力公司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計181天,以每度電8.18元,向原告購買電能合計4,618度,故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1年發電度數約為9,313度(計算式:4618度÷181天×365天=9312.5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自104年8月9日起算20年,以每度電8.18元計算,合計1,523,607元(計算式:9313度×8.18元×20年=000000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為計算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折舊率之便,以五成計算預期利益計761,804元(計算式:0000000元×50%=76180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預期利益損失761,804元。

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1,440,724元(計算式:578000元+100920元+761804元=0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係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材料、技法等施作,並無任何瑕疵或結構性安全問題。

且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支撐架前經訴外人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檢核,並由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宗國出具系爭報告書證明符合相關法律規範。

況系爭工程於施工完畢後,歷經多次颱風包含哈吉貝、麥德姆、鳳凰、紅霞、昌鴻、蓮花等輕、中颱風來襲,均未發生太陽能設備遭強風吹走或損壞情形。

(二)中央氣象局於104年8月6日發佈蘇迪勒颱風之海、陸颱風警報,並於同年8月9日解除警報,近中心最大風速48公尺/秒(15級風),瞬間風速58公尺/秒(17級風),苗栗縣更被列為超大豪雨警報區,9級以上烈風夾雜超大豪雨,具有極大作用力,易導致戶外之物品、石頭等堅硬物品遭吹起並砸落。

是以,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損壞係因原告未於颱風來襲之前做好防颱準備,原告或鄰人放置在戶外之物品、石頭、磚塊等物品因不堪強風吹襲而被吹起並砸毀,且極有可能因遭磚頭等外力撞擊而無法抵禦強風吹襲而損壞。

(三)颱風應屬系爭合約書第12條記載不可抗拒因素之一,該條並將之列為被告保固範圍之外,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遭蘇迪勒颱風破壞為由,要求被告免費修復,更不得以被告拒絕免費修復為由而解除契約。

再者,被告僅記得曾於蘇迪勒颱風過後與原告通電話,關於通話日期是否為104年8月9日及通話內容有無談及解約,被告已記憶模糊,原告似未於電話中主動提及解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578,000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預期利益損失,應就其與台灣電力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至原告請求賠償鄰人損失,應就鄰人房屋及車輛毀壞係由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被強風吹落砸擊所致乙節負證明之責,亦須證明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7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原告位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鎮安路132號住處頂樓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78,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578,000元,且系爭工程於103年間由訴外人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太陽能板支撐架檢核並出具「太陽能板支撐架檢核報告書」(即系爭報告書),依該報告書記載基本設計風速為32.5m/s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太陽能板支撐架檢核報告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第18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故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全數遭颱風破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情。

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支撐架業經訴外人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檢核,並由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宗國出具系爭報告書證明符合相關法律規範。

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損壞係因原告未於颱風來襲之前做好防颱準備,原告或鄰人放置在戶外之物品、石頭、磚塊等物品因不堪強風吹襲而被吹起並砸毀,且極有可能因遭磚頭等外力撞擊而無法抵禦強風吹襲而損壞等語。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遭破壞,及苗栗縣通霄鎮於104年8月8日18時32分許最大瞬間風速為28.0m/s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照片及逐日氣象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39頁、第48頁),尚堪信為真實。

2.證人陳宗國於105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四)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此份報告書是否由證人負責簽證?)這個工程的檢核報告我有負責簽證,但是現在提示的這份檢核報告沒有我用印,提出報告書一份,這份報告書上面才有我的用印,我提出來的這份報告書所載的內容就是我當初簽證的報告書完整的內容(提出報告書一份,閱後發還,影本附卷)。

(提示本院卷第20、21頁圖面,是否為前開報告書所載『太陽能光電模板支撐架』之全部設計圖?)當初簽證這份報告的時候,鑫日能科技有限公司有提供設計圖三張,當庭提出設計圖三張附卷,我這裡還有電子檔。

這三張設計圖跟我剛才提出簽證報告內附的設計圖一樣。」

、「(提示證人提出報告書第3頁記載『基本設計風速V10(C)=32.5m/s(苗栗縣通宵鎮)』何意?)依照95年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第一章之1.3節記載此V10(C)是指基本設計風速,依照規範第2.3節所述地況C,所述地況C是指平坦開闊之地面或草原或海岸或湖岸地區,其零星座落之障礙物高度小於10公尺者。

基本設計風速是指在地況C之地況上,離地面10公尺高,相對於50年回歸期之十分鐘平均風速,其單位為m/s,本工程設計能夠承受的基本設計風速是平均風速32.5m/s。

(提示原證(九)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其上記載『通霄』氣象站於104年8月8日18時32分測得最大瞬間風速為28m/s,前開報告書所載『太陽能光電模板支撐架』能否抵擋之?該支撐架是否會因此遭到破壞?)本工程設計支撐架主體結構可以抵擋瞬間風速28m/s,不會因此遭受破壞。」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背面至第206頁)。

足見系爭工程之支撐架主體結構設計可以抵擋瞬間風速28m/s,不會因此遭受破壞。

3.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5月17日以(106)省土技字第中051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1)現場與太陽能板支撐架檢核報告書內附「支撐構架側視圖」記載結構材料之尺寸及施作方式不同,差異如附表所示。

(2)現場有將「JIS F8T MI2螺栓」更換為單一自攻螺絲。

(3)太陽能板支撐架檢核報告書內附「支撐構架側視圖」記載應使用「JIS F8T Ml2螺栓」將25*60*2.5L型固定鎖片對鎖於80*80*2.5鋁方管上等情,如將「JIS F8TMl2螺栓」更換為「單一自攻螺絲」,會影響其抵抗外力之能力,因鎖固的目的是運用構件幾何形狀邊界條件限制,強迫構件強度發展來抵抗外力及提供結構系統穩定,在施作前由顧問公司做太陽能板支撐架檢核報告書都符合結構系統安全穩定要求,唯未按圖施工是其破壞原因。

桿件結合設計的條件是結合的母構件沒有破壞前,結合構件不可以失敗,才視為結合設計合格。

結合施工及結合設計並非要求提高抵抗外力能力,而係要確保可到達設計強度,因為母構件若破壞後,結合強度再提高也無濟於事,依現場破壞情形,明顯的是結合失敗造成,且主因為施工單位未依設計圖說施工。

(4)施工單位未依設計圖說設計材料施工。

未能依設計圖說施工,未依實際施工情況重新結構計算及再繪製施工圖,無法確保施工品質及安全。

依現況判斷,結構系統損壞原因為結合失敗。

控制破壞之外力載重組合是靜力載重及風力載重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未依系爭報告書之設計圖說施工,導致結合失敗,無法到達設計強度,係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之破壞原因。

4.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宗國於105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證人於簽證前開報告書之前,有無前往鑑定位址『苗栗縣通宵鎮通灣里鎮安路132號』現場察看?)我是依設計圖面做結構強度的檢核,我沒有去現場查看。

(證人於簽證前開報告書之前,是否需前往現場確認現場施作螺栓及自攻螺絲之尺寸及施作方式是否與設計圖相同?)不需要,因為這個非屬鑫日能科技有限公司委託鑑定範圍。

(當初鑫日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託鑑定事項為何?)太陽能支撐架主體結構強度檢核,我依照鑫日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設計圖去做強度檢核,我認為鑫日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設計圖,關於螺栓鎖固結構部分應修正,我跟鑫日能科技有限公司溝通後,我就修正設計圖螺栓鎖固結構部分,並將修正過的設計圖附在我的簽證報告書裡面,我今日提出的三張設計圖是經過我修正後的設計圖。

至於鑫日能科技有限公司有沒有依照修正過設計圖施工我並不了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背面至第205頁)。

足見證人陳宗國係依據設計圖進行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支撐架主體結構強度檢核而簽證系爭報告書,證人陳宗國未至系爭工程現場察看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有無與設計圖相符,自難僅以系爭報告書而逕認被告有依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

5.綜上,足認系爭工程之支撐架主體結構設計原可抵擋瞬間風速28m/s,但因被告未依系爭報告書之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結合失敗,無法到達設計強度,乃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之破壞原因,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至被告聲請補充鑑定:(1)未按照設計圖施作之結果,是否必然會造成太陽能板無法承受風力之結果。

(2)太陽能設備之損壞,是否有遭外力撞擊。

(3)遭外力撞擊之太陽能設備,其抵抗風力之程度是否會下降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6.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依系爭報告書之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致無法到達設計強度,乃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之破壞原因,足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復按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7日與台灣電力公司簽定「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約定購售電期限為20年(計價起始日為102年12月23日),及台灣電力公司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計181天,以每度電8.18元,向原告購買電能合計4,618度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申報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163至197頁及卷二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1年電能約9,313度(計算式:4618度÷181天×365天=9,312.5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與台灣電力公司簽定「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約定購售電期限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22年12月22日止共計20年,台灣電力公司以每度電8.18元向原告購買電能,嗣於104年8月8日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損壞,故自104年8月9日起至122年12月22日止合計18年又136日,原告無法將電能出售予台灣電力公司,以1年電能約9,313度,每度電8.1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1,011,140元(計算式:8.18元×9313度=76180.34元,76180元×13.0000000=996200.56元,76180元×〈13.0000000-13.0000000〉×136/365=14939.40元,996201元+14939元=0000000元)。

參以,依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公告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太陽能發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是以,原告主張以五成計算預期利益損失乙節,尚屬可採。

綜上,可認原告所失利益為505,570元(計算式:0000000元×50%=505,57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損失505,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另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太陽能設備之頂部於104年8月8日遭颱風掀起吹至隔壁,造成原告鄰居即訴外人蔡秋敏與蔡吉成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鎮安路124、126號房屋之屋頂損壞,及原告鄰居即訴外人陳照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壞,原告為此賠償鄰居損失100,920元(包含上址屋頂烤漆鋼板修繕費用81,620元及前開車輛修理費用19,300元),核屬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920元等情,並提出工程請款單、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惟查: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陳照瓊」(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見前開車輛非屬原告所有,則前開車輛受損顯非屬原告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受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訴外人陳照瓊已將前開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車輛修理費用19,300元。

3.依原告所提收據影本記載「此致蔡秋敏先生與蔡吉成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足見上址屋頂烤漆鋼板修繕費用81,620元係由訴外人蔡秋敏先生與蔡吉成支出,尚難認屬原告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受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訴外人蔡秋敏先生與蔡吉成已將上址房屋受損之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址屋頂烤漆鋼板修繕費用81,620元。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址屋頂烤漆鋼板修繕費用81,620元及前開車輛修理費用19,300元,合計100,9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04年8月9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求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總價578,000元等情,然查: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9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求解除契約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原告既未曾以意思表示向被告聲明解除系爭合約書,自難認已始生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總價57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6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設計圖材料與現場實際使用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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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設計圖材料                │    實際使用材料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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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8自攻螺絲(直徑8mm)       │M3自攻螺絲(直徑3mm) │參見卷附│
│    │                            │                      │鑑定報告│
│    │                            │                      │書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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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鎖固用JIS F8T M12(直徑12mm │M3自攻螺絲(直徑3mm)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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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每處SUS304-6支SH(1/2)"膨脹│使用混凝土螺絲釘(直徑│同上    │
│    │螺絲(直徑13mm)            │3mm)及SUS304-6支SH( │        │
│    │                            │1/2)"膨脹螺絲(直徑  │        │
│    │                            │13mm)                │        │
├──┼──────────────┼───────────┼────┤
│ 4  │構架間距200公分             │構架間距均小於200公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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