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1209,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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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鍾美莉
被 上訴人 陳炫文
魏淑美
陳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75,304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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