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二、次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
-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貳、原告主張:
- 一、被告重劃會未經合法成立:
- 二、本件原告共有土地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一、被告重劃會已合法成立:
- 二、被告重劃會將原告共有之土地,分配為南興段162、173地
- 三、並聲明:
-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爭執事項: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爭點事項:被告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
- 二、爭點事項:被告重劃會將原告共有之土地,分配為南興段
-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5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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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王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開之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有關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所為之決議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重劃會依95年6 月22日修正發布(即於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條之規定組織設立,並以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理監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有明確規範,其會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43號」,成立目的為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事宜,並有獨立之財產,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曾對於被告重劃會有關原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並與被告重劃會協調,因協調不成,經被告重劃會以民國105 年3 月3 日長春劃松字第0695號函通知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檢送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並通知(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後,原告乃於105 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自無不合。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先、備位方式請求,先位聲明:「被告重劃會以104 年12月4 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公告,將㈠原告於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重劃後暫編為南興段1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㈡原告於重劃前長春段443 、443-3 、443-5 、443-6 、450 、450-1 、450-2 地號應有部分均6 分之1 ,重劃後暫編為南興段1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土地重劃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重劃會以104 年12月4 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公告,將㈠原告於重劃前長春段44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重劃後暫編為南興段1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㈡原告於重劃前長春段443 、443-3 、443-5 、443-6 、450 、450-1 、450-2 地號應有部分均6 分之1 ,重劃後暫編為南興段1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土地重劃分配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㈠第6 頁);
嗣經原告多次更迭聲明,及追加、撤回以其他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最後一次於106 年8 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重劃會於104 年7 月27日召開之第15次理事會議,就有關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
(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
核原告所為前揭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分配結果所為決議而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重劃會未經合法成立:原告共有重劃前長春段443 、443-4 、443-5 、443-6 、443-3 、450 、450-1 、450-2 地號之土地(位置示意圖如被證5 ),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上開土地位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而參與重劃。
而被告重劃會係於96年10月間成立,其成立之合法性應依據95年6 月22日修正發布(即於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修正前獎勵辦法認定。
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成立,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
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另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1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及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同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
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
,準此,除有同條第3項但書所定不列入計算者外,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乃以獲得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為必要,並依此選定理事、監事後,重劃會始能合法成立。
而被告重劃會內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公有3 人、私有630 人,即全體會員合計633 人,則被告重劃會應經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即至少317 人之同意選任後,始能合法成立,惟被告重劃會於96年9 月26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並舉辦理監事選舉,其投票結果為理事最高得票數262 票,監事最高得票數280 票,顯未超過董監事之法定選舉票數,是被告重劃會既未經合法選定理監事,自不能有效成立,其基於不合法之組織及召開會員大會所為之各項決議,包含本件關於土地分配結果之系爭決議,亦均屬無效。
二、本件原告共有土地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㈠原告共有上開重劃前長春段8 筆土地,彼此相鄰,得合併使用,其土地重劃後分配結果應為:⒈長春段443-4 地號土地(面積840 平方公尺)已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採逐宗個別分配於南興段162 地號土地(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線為20公尺與20公尺計劃道路),原告對此部分無意見;
⒉長春段450-2 地號土地(面積470 平方公尺),亦達重劃後最小基地面積標準,依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採逐宗個別分配於南興段173 地號土地(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線為10公尺計劃道路),原告對此部分無意見;
⒊除上開2 宗土地外,其他未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長春段443 、443-3 、443-5 、443-6 、450 、450-1 地號等6 宗土地,依同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而上開長春段443-4 地號土地面積為840 平方公尺、450-2 地號面積為470 平方公尺,以443-4地號土地面積較大,故上開6 宗土地應與443-4 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於重劃後之南興段162 地號土地,始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然而,被告重劃會卻將上開6 宗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於面積較小之450-2 地號土地,而編為重劃後之南興段173 地號土地,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㈡又縱使原告共有之上開重劃前長春段8 宗土地,其地形分散在兩處,即長春段443 、443-3 、443-4 、443-5 、443-6地號等5 宗土地相鄰同在一處,面積合計3,086 平方公尺,面臨重劃後20公尺與20公尺計劃道路街廓位置,佔原告全部參與重劃土地面積(即3,645 平方公尺)之百分之85;
另長春段450 、450-1 、450-2 地號等3 筆土地相鄰在另一處,面積合計559 平方公尺,面臨重劃後10公尺計劃道路街廓位置,佔原告全部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百分之15,上開二區塊間隔國有之長春段451-1 地號土地,應屬面臨不同路線而不得合併利用,則被告重劃會至少應將長春段443 、443-3 、443-5 、443-6 地號等4 宗土地,與面積較大之相鄰長春段443-4 地號土地為集中合併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162 地號土地,另將長春段450 、450-1 地號等2 宗地號與面積較大之相鄰長春段450-2 地號土地,為集中合併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173 地號土地,始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定「原街廓原路線」之分配標準。
惟依系爭決議所作成之分配結果,原告受分配之面臨原有路線20公尺與20公尺計劃道路街廓位置之南興段162 地號土地,面積驟減為353.12平方公尺,僅佔重劃後全部分配土地面積(即1,834.61平方公尺)之百分之19,另受分配之面臨原有路線10公尺計劃道路街廓位置之南興段173 地號土地,面積則大幅增加至1,481.49平方公尺,佔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之百分之81,違反上開分配標準。
㈢況且,依系爭決議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163 、165 、167 、171 、172 地號土地,原於重劃前並未在系爭街廓,卻仍於系爭街廓受分配;
另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175 、176 、177 、168 地號土地,原於重劃前均各僅有1 筆土地面臨原街廓路線,卻均得全部集中於該筆土地而受分配,可見被告重劃會並無公平之土地分配原則,而明顯侵害原告重劃前相連土地得受集中合併分配之權益。
至於被告重劃會與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無論達成何等協議,均不得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否則仍應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所定分配原則之限制,以維護原位次地主之權益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重劃會已合法成立:㈠被告重劃會係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組織設立,但因前揭第11條第1項僅規定第1 次會員大會之理監事由會員互選,至於選舉方法付之闕如,被告重劃會即於96年9 月26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追認籌備會所擬定之重劃計畫書、審議重劃會章程,並依前揭重劃會章程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復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第3 次會員大會,審議追認修正後重劃計劃書、修訂重劃會章程、研定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追認原理事、監事辭職案、重新選任理事、監事,故被告重劃會已經合法成立。
至於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3 項雖規定選任理事、監事以全體會員2 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必要,然因被告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關於理、監事之選舉,並無已有特定待表決之對象,而屬多數會員中選出一定人數之理事、監事之選舉事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知該項選舉本質上無從以「同意」或「不同意」之議決方式選出,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據此認定被告重劃會之理事、監事選舉不合法。
㈡被告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關於選舉理、監事之決議,經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經臺中市政府以96年10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60240801號函核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經核定後即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自不得作相反於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之認定。
㈢縱認被告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是否達法令或章程選定之比例,有所疑慮,亦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疵,在會員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而原告或被告重劃會會員,均未於第1 次會員大會為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在3 個月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則該決議自屬有效存在,是理事、監事已合法選任,被告重劃會自屬合法成立。
㈣原告於被告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後,方購買重劃區土地,自願參與重劃會,期間長達十年未曾就選任理、監事決議為爭執,今僅因不服系爭決議所為之土地分配成果即謂該次選舉決議有瑕疵,實破壞法安定性,顯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應無理由。
二、被告重劃會將原告共有之土地,分配為南興段162 、173 地號土地,是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並未違背法令或章程,系爭決議自屬有效:㈠被告重劃會於104 年7 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系爭決議作成之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並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圖冊,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核定,經該府以104 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土地分配結果後,被告重劃會即以104 年12月4 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為公告。
而該土地分配結果之作成,係被告重劃會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原位次原則為分配,若不符原位次分配原則時,則由重劃會視整體建設、全區街廓規劃,以該條第1項所列之第1款至第7款方式調整分配。
而經逐宗檢視原告共有上開重劃前長春段之8 宗土地,定分配結果如下:⒈長春段443-4 地號(面積840 平方公尺)、450-2 地號(面積470 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後得分配面積均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應逐宗個別分配;
⒉長春段443 地號(面積363 平方公尺)、443-6 地號(面積292 平方公尺)、443-5 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450 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等4 宗土地,其重劃後得分配之面積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上開4 宗土地中較大者即長春段443 地號土地,經以該土地所位之街廓,依同法第29條所定試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重劃後得分配之面積僅151.98平方公尺,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4 月11日中市都計字第1060053345號函,有關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範圍內「第1 種住宅區」之街角地建築退縮及最小基地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符合:⑴基地最小寬度應為11.5公尺,惟倘申請建築執照時以退縮兼側院6 公尺之方式設計,基地最小寬度亦得為10公尺。
⑵基地最小深度應為17公尺。
⑶基地最小面積以符合上開最小寬度、深度規定為原則,且應符合≧最小基地面積為140 ㎡限制等。
則上開面積未達本重劃區街角地最小基地面積至少170 平方公尺限制,(即基地最小面積應符合最小寬度10公尺、最小深度17公尺之原則,故街角地最小基地面積應至少為170 平方公尺),屬於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故上開4 宗土地不得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於長春段443 地號土地。
⒊長春段443-3 及450-1 地號土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非位於街廓範圍內,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分配位置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
綜上,被告重劃會基於利於原告利用土地上便利考量,盡量使原告之土地得以相鄰,故將長春段443-6 、443-5 、443 、450 、443-3 、450-1 地號土地,就近與原告共有之長春段450-2 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173 地號土地,乃係對原告最有利之分配方法,無不公平之情形。
㈡至於原告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以長春段443-4 地號土地為面積最大者,而要求將其他6 宗土地與之合併分配,或將長春段443 、443-3 、443-5 、443-6 地號等4 宗土地集中於長春段443-4 地號合併分配,及將長春段450 、450-1 地號土地集中於相鄰之長春段450-2 地號合併分配,除顯有誤解外,依該街廓由北向南,依序為原告共有之長春段443-4 地號土地、訴外人賴秋郎所有同段444 地號土地、訴外人黃薰碧所有同段453 地號土地、訴外人賴秋郎及賴進財等共有同段445 地號土地、訴外人賴大豊所有同段448-5 地號土地、訴外人蕭明賢等共有同段453-8 地號土地、訴外人王賴東春所有同段448-2 地號土地,其面臨原有路線20公尺與20公尺計劃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者眾,而原告共有之長春段443-4 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沿路街線長度,僅約佔該街廓4 分之1 ,若將原告共有之其他土地均合併於長春段443-4 地號土地,勢必使其沿路街線比例擴張,就原路街線之其他所有權人即不公平。
是被告重劃會於調整分配時,係視整體建設、全區街廓規劃而作設計,並尋求維護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後,為系爭決議之土地分配結果,自無從獨厚原告而依其方案辦理。
㈢另關於土地分配方式,得以協議方式為之,此時即不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所規定之分配原則。
而重劃後南興段166 、167 、168 、171 、172 、175 、176 、177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於重劃分配結果作成前,即與被告重劃會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則被告重劃會就上開土地部分依照協議方式分配,本不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更與公平原則無關。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共有重劃前北屯區長春段443 、443-4 、443-5 、443-6 、443-3 、450 、450-1 、450-2 地號之土地(位置示意圖如被證5 ),位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㈡原告共有重劃前土地,依照臺中市政府96年4 月擬定臺中市都市計劃細部計畫,如下(被證5 ):⒈原告共有重劃前北屯區長春段443-3 地號土地,位於主要計畫道路用地;
450-1 地號土地,位於被證1 細部計畫道路用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非位於街廓範圍內。
⒉原告共有重劃前北屯區長春段443-4 地號之土地,位於住1住宅區街廓範圍內,重劃後分配之面積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37.65平方公尺。
⒊原告共有重劃前北屯區長春段450-2 地號之土地,位於住1住宅區街廓範圍內,重劃後分配之面積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37.65平方公尺。
⒋原告共有重劃前北屯長春段443 、443-6 、443-5 地號之土地,分別位於住1-1 住宅區街廓範圍內,重劃後分配之面積未達本重劃區街角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170 平方公尺,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⒌原告共有重劃前北屯區長春段450 地號之土地,位於住1 住宅區街廓範圍內,重劃後分配之面積未達本重劃區最小基地面積標準140 平方公尺,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㈢原告共有重劃前土地,經被告重劃區理事會於104 年7 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再經被告重劃會以104 年12月4 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其重劃後土地分配情形如下:⒈原告共有重劃前北屯區長春段443-4 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後以443-4 地號土地之原位次,分配於南興段162 地號土地。
⒉原告共有重劃前北屯區長春段443 、443-3 、443-5 、443-6 、450 、450-1 、450-2 地號之土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後合併分配於南興段173 地號土地。
㈣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林光雄等未依被告重劃區章程第19條規定,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15日內,提起本件確認分配決議無效之訴。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㈡被告重劃會將原告共有之土地,分配為南興段162 、173 地號土地,是否違背法令或章程?原告是否得主張決議無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被告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例就土地重劃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嗣由內政部於95年6 月22日修正發布全文之獎勵辦法,即係依上開條例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屬委任立法,並於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揭示上開意旨。
又被告重劃會係於96年10月間成立,自應依前揭修正前獎勵辦法所規定之程序及要件,審認其成立之合法性。
而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
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1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同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
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
。
次按九十五年間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明定,除但書規定外,會員大會就該條第二項各款(包括理事、監事之選任)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之。
此等同意比率係屬決議之有效要件。
又同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是若未合法選出理事、監事,必影響重劃會之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準此,除有同條第3項但書所定不列入計算者外,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乃以獲得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為必要,並依此選定理事、監事後,重劃會始能合法成立。
㈡本件被告重劃會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公有為3 人、私有為630 人,合計共有633 人乙節,有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 次會員大會會員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至64頁),是被告重劃會應經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即317 人同意選任後,始能合法成立。
惟被告重劃會於96年9 月26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所選舉之理事最高得票數為262 票,監事最高得票數為280 票等情,有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 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果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5頁),顯未超過足以當選理、監事之法定選舉票數,則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3 項規定,被告重劃會未經合法選定理、監事,自不能有效成立。
㈢被告雖辯以:第1 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屬無特定待表決之事項(對象),亦即無得以「同意」或「不同意」表決之事項,應無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3條之適用,而依同辦法第11條第1項僅規定第1 次會員大會之理、監事由會員互選,至於選舉方法付之闕如,故應以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同意先行擬定章程,再依章程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選定個別理事及監事等語。
惟查,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此即為自辦市地重劃所適用法律體系之基本架構,是關於自辦市地重劃事宜,應優先適用及解釋本辦法。
又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及第4項前段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固僅規定第1 次會員大會互選代表組成理、監事,而無明定選任之方法及要件,則應回歸獎勵辦法之體系解釋,即依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定其合法要件,此觀現行獎勵辦法(即於106 年7月27日修正)第11條第7項規定:「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及該條修正立法理由第6項謂:「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等事項之程序,應與提交會員大會相同,爰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替代方式、重劃會成立大會出席及同意人數、面積計算方式等,應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七項。」
等語,益見立法者認重劃會成立大會第1 次選任理事及監事之程序,與會員大會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同,而得為相同之選任方式及要件,自無庸捨此而另為解釋。
何況,觀之被告重劃會重劃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就理事及監事選任之合法要件,與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同,亦即仍明訂應以全體會員之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而為選任。
至於重劃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第1 次會員大會時,會員得就有行為能力且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選任之。」
、第12條規定:「監事會之組成:一、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代表3 名,均為無給職。
二、監事不得兼任理事。」
,顯係就重劃會擔任理、監事之會員人選候選資格所為之規定,並非就選任理、監事之合法要件另有不同規定(實際上亦不能逾越法令,另為低於法定要件標準之規定)。
據此,被告辯稱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已決議同意先行擬定章程,應以重劃章程之規定優先適用,故其依重劃章程第10、12條規定選定理、監事,自屬合法等語,混淆選任理、監事之合法要件與受選任理、監事人選之合法資格條件,自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被告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關於選舉理、監事之決議,已經主管機關核定,而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等語。
然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無明文,學說上一般認為,係指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本件被告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會員未達法定人數,不具合法要件而未能有效成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嗣後將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反使重劃會變為有效成立,進而拘束法院對於重劃會成立與否之判斷,此與前開學說上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無涉。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㈤被告另辯稱:被告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未達法令或章程選定之比例,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疵,且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經撤銷,理、監事自屬合法選任,即被告重劃會合法成立云云;
然本件被告重劃會召開之第1 次會員大會未經合法選任理、監事,則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則該次會議所為選舉理、監事及其他執行各項重劃業務等決議,均屬不成立(不存在),並非僅決議方法之瑕疵而得撤銷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又被告辯以:原告參加重劃會後長達十年未就重劃會合法性為爭執,僅因不服系爭決議所為之土地分配成果而爭執選舉決議有瑕疵,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然被告重劃會之有效成立與否,不僅事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一員即原告之利益,尚且包含其他會員之權益及重劃能否公平、合法並順利完成分配之整體社會公益,是難認原告行使其權利有濫用之情,而違反誠信原則。
則被告所辯,無足可取。
㈦綜上,被告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
二、爭點事項:被告重劃會將原告共有之土地,分配為南興段162 、173 地號土地,是否違背法令或章程?原告是否得主張決議無效?承上,被告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不合法定要件,重劃會即未經合法成立,其基於不合法之組織及召開會員大會所為之各項決議,亦均屬不成立(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為無效,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召開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有關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所為之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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