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 (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該是原告三、被告七。
- (四)強制險已給付原告80萬元整。
-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66,468元,及自起訴狀
- 二、被告則以:發生這件意外車禍事件,被告深感遺憾。而原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汽車,因違規左轉,撞擊騎乘
-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無意見部分:
- (三)強制險已給付原告80萬元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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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陳珮真
被 告 蘇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9,766,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應准許其變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下稱l 車)由美村路沿復興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至忠明南路口時號誌燈為綠燈,原告不疑有他遂駕駛1 車欲穿越忠明南路,詎料是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下稱2 車)由南平路沿復興路往忠明南路欲行左轉,當時被告身為左轉車輛不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即1 車)先行,即在毫無減速下逕行左轉,使2 車左前車身與l 車左側車身發生嚴重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足嚴重撕脫性骨折,多條神經、血管及肌腱、肌肉斷裂,以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先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住院14天,而後在103 年12月3日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繼續接受治療,當時中國醫院醫師發現原告左腳因受嚴重壓傷,1至5 趾皆已壞死,併有多處骨頭及肌腱露出,與大片皮膚壞死(約20×30公分),必須截肢至腳掌骨,於是原告在103 年12月3 日住院後,經歷多次清創手術,並且左腳五趾均遭截肢切除,住院計48日後(若連同中山醫院住院之14日則合計住院62日)返家休養。
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歷數次清創、截肢以及植皮手術期間,身心飽受折磨,出院後仍必須幾乎終日臥躺休養,因此受傷部分(即左小腿)肌肉萎縮,必須持續復健,而每次復健皆須忍受傷口拉扯及強拉肌腱之痛苦,可謂身心受盡煎熬,所受痛苦難以言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藥費用:476,277元2.看護費用:442,537元3.無法工作之損失:自103 年11月18日以來,原告大多時間僅能繼續臥床復健,根本無法去工作。
據估計,原告要持續復健至105年11月30日後,始能恢復一定行走能力,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推估為24.33 個月。
依據原告103 年度薪資總額來計算,其月平均薪資為79752.55元,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40,380 元。
(計算式:79752.55*24.33=1940379.9415)4.勞動力減損之部分:⑴依勞工保險局所制定之勞工保險給付失能標準表所載之「一足五趾均殘缺者」,其「殘廢等級」為第九級,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又原告於55年8 月10日出生,目前據原告之復健醫師推估須復健至105年11月30日後,原告始能恢復一定程度行走能力,故推估原告自105 年12月1 日可開始工作,並請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 年8 月10日,總計請求年數為14.69 年。
⑵由於原告103 年度之每月平均薪水為79,752.55 元,可推估其年薪為957,030.6 元(計算式:79752.55*12=957030.6 ),依據霍夫曼公式之計算,原告得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為5,880,567 元。
5.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關輪椅輔具、醫療器材部分,花費為26,707元(計算式:4800+21907=26707) 。
6.慰撫金:100萬元⑴原告術後傷口處移植皮膚癒合情況不佳,或因原告嘗試復健時因傷處尚處脆弱以致該處皮膚容易破裂出血,使原告復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歷多次植皮手術,全身多處遭取皮用於覆蓋傷處,並靜養等待傷處皮膚癒合,並擔心皮膚因脆弱再次破裂而根本無法開始復健,前前後後之醫療過程,使原告身心飽受折磨,所受痛苦難以言喻。
⑵原告是國外學院畢業,車禍前在臺中市私立翔宇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經理,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部門任職襄理,月薪含獎金所以金額不一定,但平均至少有7 、8 萬元,從報稅所得裡面看不出來,因為有部分是公司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沒有報稅。
(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該是原告三、被告七。
(四)強制險已給付原告80萬元整。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66,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發生這件意外車禍事件,被告深感遺憾。而原告之傷殘狀況亦非被告樂見,並深感愧歉! 惟事件發生後,由第三公正方所鑑定之車禍肇責,為原被告雙方各百分之五十,今原告欲將全部責任歸責於被告,被告實難以接受。
由於目前大環境不佳,且被告並無一技之長,收入不穩定,且有卡債積欠健保局保費長達兩年之久,因此原告要求之金額,被告實在無法負擔。
又檢視原告所附之薪資證明發見其各月所得並非固定,被告主張應由原告提出其於勞保局實際投保之累計年資,所投保之各年度投保薪資平均數,依其數推估勞損金額,始為公允。
對於其餘部分,無意見。
被告是技術學院肄業,已經離開學校,沒有特殊經歷,車禍前是做服務業,如餐飲業、娛樂業,擔任過餐廳外場人員,現在是在工地裡面工作,算是學徒,學泥作,日薪約1,000 元,一個月大約工作24天。
強制險已給付原告80萬元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汽車,因違規左轉,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嚴重撕脫性骨折,多條神經、血管及肌腱、肌肉斷裂,以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左腳受嚴重壓傷,1 至5 趾皆已壞死,併有多處骨頭及肌腱露出,與大片皮膚壞死(約20×30公分),必須截肢至腳掌骨,於是左腳五趾均遭截肢切除,並需植皮手術,及持續復健。
為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承認與有過失。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無意見部分:1.醫藥費用:476,277元2.看護費用:442,537元3.輪椅輔具、醫療器材等花費:26,707元
(三)強制險已給付原告80萬元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工作損失、慰撫金之數額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其行車肇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有部分爭執,分別說明如下: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476,277 元、看護費用442,537 元、輪椅輔具及醫療器材等花費26,707元部分,被告既不爭執,即堪採認。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⑴原告左腳五趾均遭截肢切除,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符合項次12-10 「一足五趾均殘缺者」之情形,失能等級為第9 級。
按失能等級共分15級,於第1 至3 級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100%喪失勞動能力,第3 至15級即為13種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將100%除以13,各程度之級距為7.69% ,則最低第15級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即為7.69% ,算至第9 級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計算式:7.69%*(15-9+1) =53.83% 〕,故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堪以採憑。
⑵原告於55年8 月1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附民卷第18頁),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為120 年8 月10日,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20 年8 月10日止,計14.69 年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非無據。
⑶原告主張以其103 年1 至11月間薪資帳戶註明為薪資之入帳金額為準,算出其平均月薪為79,752.55 元,明細如附表一。
經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之薪資帳戶內頁影本及原告自製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確有所本,非無可採。
惟發見103 年6 月薪資為原告誤植,而產生計算誤差,其平均月薪之正確數額應為79,2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推算年薪之正確數額應為950,4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上,依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資料(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於103 年12月薪資為89,129元,高於當年度平均月薪,但既然原告就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仍採原告之計算方法。
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得以其年薪950,485 元53.83%=511,646 元為計算基礎。
至於被告主張以原告投保勞保之各年度投保薪資平均數為計算基礎,經斟酌並未較公允,故不予採納。
〈附表一〉┌───────┬──────┬──────┐│時間 │原告陳報薪資│本院查核結果│├───────┼──────┼──────┤│103年1月 │ 63,164元 │ 同左 │├───────┼──────┼──────┤│103年2月 │ 44,751元 │ 同左 │├───────┼──────┼──────┤│103年3月 │ 62,678元 │ 同左 │├───────┼──────┼──────┤│103年4月 │ 67,447元 │ 同左 │├───────┼──────┼──────┤│103年5月 │ 55,130元 │ 同左 │├───────┼──────┼──────┤│103年6月 │ 79,569元 │ 73,569元 │├───────┼──────┼──────┤│103年7月 │ 97,898元 │ 同左 │├───────┼──────┼──────┤│103年8月 │ 143,121元 │ 同左 │├───────┼──────┼──────┤│103年9月 │ 107,563元 │ 同左 │├───────┼──────┼──────┤│103年10月 │ 78,900元 │ 同左 ││ │兩份薪水合計│ │├───────┼──────┼──────┤│103年11月 │ 77,057元 │ 同左 ││ │兩份薪水合計│ │├───────┼──────┼──────┤│總計 │ 877,278元 │ 871,278元 │├───────┼──────┼──────┤│平均月薪(總計│79,752.55元 │79,207.1元 ││/11) │ │ │├───────┼──────┼──────┤│推算年薪(平均│957,030.6元 │950,485.1元 ││月薪*12) │ │ │└───────┴──────┴──────┘⑷原告請求一次給付14.69 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44,401 元【計算方式為:511,646 ×10.82117137+( 511,646 ×0.69041096 )×( 11.40940667-10.82117137) =5,744,400.817111855 。
其中10.82117137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40940667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04109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52/365=0.69041096)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基此,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為5,744,401 元;
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3.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其性質上即屬「所失利益」之概念,既經被告質疑原告各月所得並非固定,亦即質疑其無法工作之損失,自應由原告就此所失利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非可逕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推算。
經查:⑴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其雇主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依該公司回函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要請假休養,對其薪資確有減少之事實,依該公司員工薪資明細估算金額為57,965元(檢附原告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薪資明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至129 頁),且依上揭薪資明細顯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3 年12月、104 年1 月仍受領薪資分別為89,129元、89,190元,自難認定本件車禍一發生後即導致原告喪失薪資。
因此,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依上揭事證,僅能認定為57,965元。
⑵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其所稱之雇主即臺中市私立翔宇文理短期補習班函詢,依該補習班回函說明:原告已於103 年8 月底辭去正職職務轉為兼職,兼職工作未與該補習班約定期間,發生車禍事件後無法繼續工作,所以與該補習班協議於11月18日辭去兼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
惟查,本院係於105 年12月13日即發文詢問該補習班,遲未獲回覆,遂於106 年2 月14日由書記官再電詢該補習班,當時該補習班之承辦人僅稱:原告於該車禍前即已離職,會再以函文正式回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見上揭函文提及原告「轉為兼職」乙節,容有可疑,即難遽信。
縱令所謂「轉為兼職」乙節屬實,依原告於103 年12月、104 年1 月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情事,僅憑現有之證據,仍難遽認原告另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斟酌: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嚴重撕脫性骨折,多條神經、血管及肌腱、肌肉斷裂,以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左腳受嚴重壓傷,1 至5 趾皆已壞死,併有多處骨頭及肌腱露出,與大片皮膚壞死(約20×30公分),必須截肢至腳掌骨,於是左腳五趾均遭截肢切除,並需植皮手術,及持續復健,不論肉體上或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
⑵據原告陳報其是國外學院畢業,車禍前在臺中市私立翔宇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經理,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部門任職襄理,月薪含獎金所以金額不一定,但平均至少有7 、8 萬元,從報稅所得裡面看不出來,因為有部分是公司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沒有報稅等語。
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102 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查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一筆,但依課稅價額計算,總值尚未達百萬元,其104 、103 、102 年度申報所得稅之所得總額依序為82,567元、401,553 元、172,800 元,參以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8至87頁),足認原告實際收入高於報稅收入,是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大致如此。
⑶據被告陳報其是技術學院肄業,已經離開學校,沒有特殊經歷,車禍前是做服務業,如餐飲業、娛樂業,擔任過餐廳外場人員,現在是在工地裡面工作,算是學徒,學泥作,日薪約1,000 元,一個月大約工作24天等語。
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102 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查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其104 、103 、102 年度申報所得稅之所得總額依序為0 元、152,486 元、323,162 元,是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相對弱勢。
⑷綜上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之慰撫金應以800,000 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即屬過高。
5.初步計算:醫藥費用476,277 元、看護費用442,537 元、輪椅輔具及醫療器材等花費26,70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744,401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7,965元,以及慰撫金800,000 元,合計為7,547,887 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進入路口;
與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有其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 至10頁)。
並經本院審閱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104 他3235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第18至30頁),認前揭鑑定意見為可採。
基此,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大致相等,爰依上述規定將被告賠償金額減輕二分之一,計算結果為3,773,944 元(計算式:7,547,887/2=377394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0,000元,自應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餘額為2,973,944 元(計算式:3,773,944-800,000=2,973,944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送達部分,係寄存送達,但被告已親自於105 年4 月26日至派出所領取,有其簽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是於105 年4 月26日送達,就原告起訴狀請求之250 萬元部分,應以其翌日即105 年4 月27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其後原告請求擴張為9,766,468 元之聲明,是在105 年6 月28日當庭提出並送達被告,則就超過250 萬元部分之請求,自應以其翌日即105 年6 月2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6,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2,973,944 元,及其中250 萬元自105 年4 月27日起、473,944 元自105 年6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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