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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5號
受 罰 人 謝永圳
上受罰人因原告李芷穎與被告余佳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
經裁定處罰鍰並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永圳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元。
經再次通知證人於106年5月8日到場應訊,仍拒不收受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依首開法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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