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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張瑋玲
原 告 張智凱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怡靜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蘇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張智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智凱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張智凱於105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5年11月25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張智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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