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3年12月6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0元部分,被告早於104年5月調解會
- (二)請求保全證據,將原告指定換下得機車配件拍照並允許被
-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6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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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戴步雲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張春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就被訴事件,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9月14日經行言詞辯論,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前經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02號駁回其聲請。
嗣被告又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惟本院認為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程序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2月6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光明陸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光明陸橋上之下坡路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先追撞訴外人許祐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許祐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擦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除受有車損外,並受有「小腿挫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足及趾磨損或擦傷;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胸壁挫傷」等傷害。
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50元: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支出門診醫療費550元。
2、重型機車修理費1,304,262元:原告之機車因車禍毀損,修復費用為1,304,262元。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兩造社經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
4、綜上,總計1,454,812元。
(二)並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1,45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若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原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0元部分,被告早於104年5月調解會即告知原告,由其直接與被告或訴外人許祐華承保之保險公司聯繫理賠即可,原告今提出請求,不知原告是否係擔心保險公司理賠時,看出破綻而拒絕前往,請鈞院依法要求原告至相應保險公司辦理相關理賠事宜。
原告請求重型機車修理費部分,依民間習慣之處理方式,通常係盡快找專業廠商估價、維修,若需向對方請求賠償,會立即聯絡對方告知狀況,經對方認可後,方進行維修,若對方不認可,則再找雙方認可之維修廠商重新估價,商談賠償事宜,而非一再拖延,就時間、廠商、維修方式均未事先告知對方,最後才請對方索賠,自遭對方拒絕。
保險公司即運用此處理方式,將其規範化、制度化,一般係五天內即必須辦理出險,估價後立即約保險公司判斷是否認可,達成一致後方能維修。
依民法第1條規定,原告本應依習慣於數日內(五天居多,不超過十天)向被告提出,由被告看過重型機車及估價單後方能開始修理,原告均未依習慣辦理,長達四個多月從未向被告提出看車和估價單,亦未告知何時於何家修理廠估價及修理,卻於四個多月後之調解會上始向被告請求賠償,未依法理、習慣及常理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條規定,原告請求賠償重型機車修理費部分,應予駁回。
若鈞院無法駁回原告之請求,則請求鈞院送交第三方就車損進行鑑定,並請原告提出購車之原始憑證,以瞭解實際價值。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若原告未能就其所受損失,及時提出無爭議之價額,其請求亦應予駁回。
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未影響工作,傷勢極輕微,醫藥費用前後僅花費550元,亦無休假證明,原告之請求顯非合理、合法,應予駁回。
又被告侵害原告身體甚是輕微,不符民法第195第1項規定。
故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事實依據不足,與情節重大相距甚遠,依法應駁回請求。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未明確就行進中與機車相撞之汽車(訴外人許祐華所有車號0000-00)之距離多少,是否為安全距離,即為無責任之結論,顯係無依據而不具公信力之意見書,所為之鑑定結論,不足採納。
故許祐華係直接與原告相撞之人,應與被告共同分擔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追加許祐華為本件被告。
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請求保全證據,將原告指定換下得機車配件拍照並允許被告取走鑑定價格。
依據雙方財力,應駁回原告精神賠償訴求。
請求通知原告、修理廠相關人員(包括維修、財務、業務、採購等相關人員)到庭作證。
原告提供給被告的全部證據影印件與原件在法庭上進行核對,對不清楚的影印件重新提供清晰的影印件、照片,否則無證據能力。
原告所換下之舊零件,由被告查看是否與照片一致,且應留待案件全部終結後方可自行處理,又所提供外文憑證,需同時提供經公證處公證的翻譯文書,方具證據能力。
原告所提出證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8條要求,應命重新遞交。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6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光明陸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光明陸橋上之下坡路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先追撞訴外人許祐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許祐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擦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除受有車損外,並受有「小腿挫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足及趾磨損或擦傷;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胸壁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852號、105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核閱無誤,且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為被告未爭執,復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為真正。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暨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50元,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影本(附民卷第3頁)1紙為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核與其請求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2、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駕駛之VJ-52為大型重型機車,於101年8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致其車輛受損修復,修理費用487,84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66,348元【計算式:136559+329789=466348】、工資費用為21,5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胖輪子車輛事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影本(附民卷第4頁)、原購車之統一發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更換零件項目及單價總表、EBAY自購零件對照表、更換零件示意圖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33頁)、更正後之更換零件項目及單價總表、更正後之EBAY自購零件對照表、自購零件付款證明文件、車禍時車損照片、零件照片、車輛修復後照片(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30頁【頁碼誤標130】)、更正後之更換零件項目及單價總表(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頁碼誤標140、141頁】)為證,且經證人即車輛維修場人員李謹名到庭證述(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90頁)甚詳。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與一般機車之市場價格有所差異,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本文明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本院認為於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折舊時,應以自用小客車之計算方式為依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屬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101年8月間出廠等情,前已詳述。
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12月6日,已出廠2年4個月餘,應以2年5個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8,5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6,348÷(5+1)≒77,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6,348-77,725)×1/5×(2+ 5/12)≒187,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6,348-187,834=278,514】,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78,514元,加計工資21,500元,共300,014元(計算式:278514+21500=300014)。
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在300,014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送醫診療,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極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因此送醫診療,有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影本(附民卷第3頁)可憑、身心所受之痛苦非輕,及兩造名下財產情形(本院卷末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0,564元(計算式:550+300,014+10,000=310,564元),核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5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564元,及自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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