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1569,2017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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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滿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蔡欣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03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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