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徐敏雄
訴訟代理人 林榮修
被 告 台中市大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崇琦
訴訟代理人 周明聰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溢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玖元,返還予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私設水溝及便道,並返還土地,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未具體陳明水溝及便道之面積,而表明以實測為準,本院105年5月20日105年度補字第880號裁定乃先以上開土地全部面積(102.24㎡+92.6㎡=194.84㎡)計算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4,676,160元(194.84×24000元=467616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為47,332元,原告依此繳納繳納裁判費47,332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件訴訟中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起訴聲明所指上開2筆土地水溝及便道(柏油路)面積,共115.31㎡(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實測面積為115.31㎡,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67,440元(115.31㎡×24000元=2767440元),原告起訴時應繳裁判費用為28,423元,溢繳18,909元(47332-28423=18909),依首開規定,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尚無不合,即應將本院溢收之裁判費18,909元返還予原告。
三、至原告於訴訟中雖減縮訴之聲明,不請求被告返還便道(即柏油路)部分占用土地,因裁判費核算係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準,故關於柏油路占用上開2筆土地面積部分之裁判費並非溢收,無從退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