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1588,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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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謝雅斐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陳世靈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大里分行之行員,被告為該分行往來之客戶,被告為購買登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登陽公司)推案案名「敘登陽」B5棟5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總價860萬元,向原告請求先代支付一半之價金,並可於系爭預售屋交屋後登記一半所有權予原告以供擔保,乃於102年9月30日先向原告借貸65萬元。

原告於當日自原告配偶黃明強名下開設於遠東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三次提領現金共434,000元,及自原告遠東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0元,連同原告身上16,000元之現金,湊齊650,000元後,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住處交付予被告收受(下稱債務甲)。

被告再於同年10月2日陪同原告前往富邦人壽辦理保單解約,原告取得解約金3,670,665元後,將367萬元以環保袋裝入,並交付予被告,同時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簽約地點,當下即與登陽公司之代銷人員廖采翎簽訂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並當場從該環保袋中取出200,000元交付作為訂金,其餘款項則仍由被告保管,以利日後繳款之需(下稱債務乙)。

當下並由原告代為被告簽發票據號碼CG0000000號,票面金額760,000元之支票交付予代銷人員廖采翎,惟因被告亦不知其支票留存之印鑑為何,故其後因印鑑不符而再另行補章。

被告於簽訂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顯然需大筆資金挹注,始向原告拿取前揭高達432萬元之現金。

嗣後被告自103年2月26日起,又陸續以支付購屋相關規費等理由,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戶:於103年2月26日原告分別存現金10,000元至被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0,000元(下稱債務丙)。

於103年3月26日自原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000元至被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債務丁);

再於103年4月2日在原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00元及原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0元,共計50,000元以現金支付予被告(下稱債務戊)。

於103年5月21日在原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6,500元至被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債務己)。

則自103年2月26日至5月21日間,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7,500元(即債務丙、丁、戊、己)。

故被告總共積欠原告金額為4,417,500元(計算式為:650,000+3,670,000+97,500=4,417,500),惟多次向被告催討,復於104年3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絕償還,爰基於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則以:被告委請原告匯入個人帳戶內款項,皆為個人辦理自動扣繳款項之費用為26,324元保費扣繳、1,000元房貸扣繳、20,000元房貸扣繳,因無法立即存入,乃請原告代存,被告隔幾日皆以現金歸還於原告,倘若被告並無將款項歸還,原告怎麼會隔了一年才寄發存證信函給於被告;

後改稱債務甲部分兩造並無借貸合意,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收受此筆650,000元借款;

就債務乙部分,被告不知原告為何將保單解約,亦與被告無關,兩造並無借貸合意,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收受此筆367萬元借款;

就債務戊部分,原告向銀行提領現金有何用途均與被告無關,兩造並無借貸合意,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收受此筆50,000元之借款;

就債務丙、丁、己部分,因為匯款原因多端,不能以此即認為上開各筆匯款即為借款,被告亦否認有借貸,兩造並無借貸合意。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

一、原告謝雅斐擔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大里分行」之行員,而被告陳世靈為該分行往來之客戶,雙方因此而熟識。

二、於103年2月26日原告分別存現金10,000元至被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0,000元(債務丙)。

三、於103年4月2日在原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00元及原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0元,共計50,000元以現金支付被告(債務戊)。

四、於103年5月21日在原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6,500元至被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債務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擔任遠東銀行大里分行之行員,而被告陳世靈為該分行往來之客戶,雙方因此而熟識。

於103年2月26日原告分別存現金10,000元至被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0,000元(債務丙)。

於103年4月2日在原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00元及原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0元,共計50,000元以現金支付被告(債務戊)。

嗣於103年5月21日在原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6,500元至被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債務己)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帳戶提領紀錄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共4,417,500元等情,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上揭金額,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是否有清償之事實?本院析之如下:

(一)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就債務丙、丁、己部分共47,500元部分(計算式為:20,000元+1,000元+26,500元=47,500元),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有清償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24日民事答辯狀亦稱就上揭三筆匯款,係因無法立即存入,乃請原告代存,被告隔幾日皆以現金歸還於原告,並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可參(債務丙,本院卷第41頁;

債務丁,本院卷第41頁,債務己,本院卷第40頁),足堪認定被告就上揭三筆匯款,其真意乃為清償抗辯無訛,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積極舉證有清償之事實,僅事後翻異其詞,改稱未拿到錢及未有借貸合意,惟被告既自為清償之抗辯,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係就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已為自認,僅係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揭47,500元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就該部分,即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債務甲、乙、戊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300萬元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亦值參照。

故就債務甲、乙、戊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無法舉證其有交付之事實,也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復無法證明被告收受上揭款項而受有利益生不當得利之情事,且原告既自承其擔任銀行行員,被告為該銀行之客戶,衡之常情,被告大可逕向銀行借貸,焉有向銀行行員為私人借貸之理,且預售屋既係被告要購買,被告僅就預售屋款項向原告為借貸,則原告何以必須一同前往並開立票據?又倘原告所言為真,原告既已借款給被告,何以卻又由債權人之原告代為簽發票據,此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相悖,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借據、利息、擔保品之約定及設定,由原告所提證據,仍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此部分爰認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爰予以駁回。

(三)至於原告請求將被告為當事人訊問方式,經核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24日曾有到庭親自陳述,並就前揭丙、丁、己債務,為清償之答辯,嗣再就丁債務為否認之答辯;

另就甲、乙、戊部分,則否認有交付之事實及借貸之合意,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0頁),故被告誠然已就本件原告請求到庭並為答辯,至於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可採,誠屬法院判斷之問題,則就原告請求,既經被告到庭為答辯,卷內已有被告本人之陳述可佐,原告復無法舉證有何待證事項須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換約時原告取得之解約金3,670,665元已交付被告(即債務乙部分),經證人羅志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錢是原告給伊的,給伊20萬元,本金10萬元,利潤10 萬元。

原告跟建設公司談時伊有在場。

被告也有在場。

簽約當時只有繳簽約金,房子大概為865萬元左右。

簽約沒有付錢,簽約是開支票,是原告寫的支票,金額應該是76 萬元。

剩下800多萬元如何支付伊不知道。

簽約後就沒有事情了,原告有叮嚀我,預售屋要繳錢時,要通知原告一下。

原告拿了20萬元現金給伊,然後伊就說原告怎麼那麼多錢,原告就說他早上去領錢的,剩下的錢就在車上沒有動。

原告從車子拿20萬元現金給伊,而車上還有一麻袋的錢,後來原告就與被告開車走了,伊不知道一麻袋的錢後來下落等語(本院卷第131反面至132頁反面),故由證人羅志彰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有給證人羅志彰金錢,但無法證明剩餘金錢之流向,亦無法證明係交給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部分,其中就債務丙、丁、己共47,500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債務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並為清償之答辯,惟就該部分,因被告未能舉證清償之事實,爰認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有理由,至於其餘原告主張之甲、乙、戊之債務,因原告未能舉證有交付之事實及借貸之合意,此部分應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47,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14日(本院卷第86頁及第1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00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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