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
- (二)原87及91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移存如下:
-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新社區大南段87、9l地號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 五、另按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
-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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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吳秀花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被 告 坤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南
被 告 劉國偉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91地號(面積各為:1,679.26平方公尺、768.04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87(2)部分(面積78.74平方公尺)、編號87(3)部分(面積142.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87部分(面積495.59平方公尺)、編號87(1)部分(面積716.39平方公尺)、編號87(4)部分(面積62.25平方公尺)、編號91部分(面積38.46平方公尺)、編號91(1)部分(面積392.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坤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編號87(5)部分(面積183.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坤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18394分之2867、18394分之15527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91(2)部分(面積337.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劉國偉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十八、被告坤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六、被告劉國偉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1679.26、768.04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對於土地利用甚為不便。
經原告徵詢共有人後,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遲無法取得共識,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本件兩造分別因繼承、買賣等原因而存在共有關係,然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法請求分割應屬有理由。
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及複丈日期106年2月2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坤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坤南公司)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取得面積與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一致,而被告劉國偉取得之面積將會增加約30平方公尺,原告將短少約30平方公尺,就該部分原告同意不找補。
(二)原87及91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移存如下:1.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上設定之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設定權利範圍302/164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至原告所分得編號87(2)、87(3)土地,合計面積為221.09平方公尺,及原告所分得編號87(5)土地之應有部分2867/18364(應有部分面積為28.67平方公尺)。
2.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上設定之債權人臺中銀行設定權利範圍257/709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至原告及被告劉國偉所分得編號91(2)土地,合計面積為337.3平方公尺。
3.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上設定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權利範圍452/709之抵押權,移存至被告坤南公司所分得編號91、91(1)土地,合計面積為430.74平方公尺。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新社區大南段87、9l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79.26、768.04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分割如附圖所示位置:編號87(2)部分面積78.74平方公尺及編號87(3)部分面積142.35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87部分面積495.59平方公尺、編號87(1)部分面積716.39平方公尺、編號87(4)部分面積62.25平方公尺、編號91部分面積38.46平方公尺及編號91(1)部分面積392.28平方公尺,由被告坤南公司單獨所有;
編號87(5)部分面積183.94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坤南公司各依應有部分18394分之2867、18394分之15527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91(2)部分面積337.30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劉國偉各依應有部分2分之1、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該2筆土地之地目為建,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4頁),應堪採信。
茲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倘基於土地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仍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經查,系爭9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2棟3層樓RC透天厝,旁邊有庭院,並與圍牆環繞,91地號土地前方為庭院與同段92、93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87地號土地東側、南側坐落有1層樓鐵皮廠房及倉庫,其餘部分為空地,北側得連接協中街85巷道路對外通行,9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13號之透天厝為原告及被告劉國偉共有,北側之透天厝為被告坤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南公司)人員所有,87地號土地東南側坐落有一停車庫為原告及被告劉國偉所有,其餘廠房為被告坤南公司所有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41、45、57頁),及由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考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雖未獲多數同意,然除原告外,亦未據被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而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87(2)、87(3)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87、87(1)、87(4)、91、91(1)部分,分歸被告坤南公司取得;
編號87(5)部分分歸原告、被告坤南公司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18394分之2867、18394分之15527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91(2)部分分歸原告、被告劉國偉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依此分割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屬完整,且預留如附圖編號87(5)部分土地為通道得通行至道路,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
且有居住、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透天厝、廠房、車庫)者,依該分割方案所示分配位置即如附圖編號91(1)、91(2)、87(1)、87(2)部分土地與兩造各自使用之位置大致相符,而可保留建物使用現狀,房屋前方庭院位置即如附圖編號87(3)、87(4)部分對應兩造所使用之位置亦大致相符,且位於被告坤南公司分得如附圖編號91、91(1)、87、87(4)部分土地中間之同段93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坤南公司所有,位於原告、被告劉國偉分得如附圖編號91(2)、87(3)部分土地中間之同段92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被告劉國偉所有,有同段92、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頁),前後土地相連,有利於兩造各自合併使用。
此外,復未據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就此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具體分割方案,是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上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並符上揭分割原則。
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
五、另按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8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43分之302設定最高限額8,400,000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臺中銀行,原告及被告劉國偉將系爭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9分之257設定最高限額8,400,000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臺中銀行,被告坤南公司將系爭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9分之452設定8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第一銀行,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臺中銀行、第一銀行告知本件訴訟,受告知人臺中銀行、第一銀行不為參加,依前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則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分別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折計按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現值總額,按其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地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臺中市新│坤南紡織股份│1643分之1341 │
│社區新大│有限公司 │ │
│南段87地├──────┼───────┤
│號 │吳秀花 │1643分之302 │
├────┼──────┼───────┤
│同上段91│坤南紡織股份│709分之452 │
│地號 │有限公司 │ │
│ ├──────┼───────┤
│ │吳秀花 │709分之129 │
│ ├──────┼───────┤
│ │劉國偉 │709分之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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