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李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彭界堤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萬7500元,嗣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12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被告於95年6月間知悉原告有一筆賣屋收入,即向原告借款12萬元,稱要投資大陸蘋果園之用,於95年7月初又稱要投資賭場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其後又以其父親在大陸換肝治病為由,於9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萬7500元,另於95年7月24、26、28日及同年8月2日向原告各借款30萬元,同年8月間復以在龍潭買房子為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95年9月18日又稱要去大陸旅遊再向原告借款3萬元,總計借款512萬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雖稱兩造有於103年11月30日達成自95年6月至10月間原告所有匯予被告之金額,以350萬元結清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且提出原告於104年5月25日簽領350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然此並非事實,系爭協議其上李玉華欄所蓋之章,係原告96年即已變更郵局印鑑之缺角棄章,其後未再使用該印章,然系爭協議載明於103年11月30日簽署,顯見系爭協議非真正。
而系爭收據是兩造商談後約見面,被告給原告5萬元,要原告簽名蓋章,但當時收據寫的是105年11月12日,並非104年5月25日,金額為5萬元,因金額前面有空格,要求被告重寫,但不知為何最後仍是350萬元,系爭收據只有簽名及蓋章為真正,其餘完全是被告所偽造。
何況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萬7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雖有匯款512萬7500元給被告,然其中163萬元屬於95年9月30日之借款,其餘349萬7500元屬於投資款,且系爭款項,兩造於103年11月30日業以系爭協議所約定350萬元結清,被告並於104年5月25日提領現金交付原告,原告並簽立系爭收據1紙交被告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5年6月20日至95年9月18日陸續匯款合計512萬7500元(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
㈡系爭收據上原告之簽名及用印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3頁背面)。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上開爭點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支借,被告答辯其中163萬元確為借款,另349萬7500元為投資款,則該163萬元部分,因被告之自認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該349萬750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9、11至16頁),僅能證明被告受領款項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係基於借款之合意而為給付,故就349萬7500元部分,雖被告陳稱係投資款,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而不可採信,然原告既不能先證明係屬借款,縱被告抗辯亦有瑕疵,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㈢又被告雖不否認受領系爭款項,且其中163萬元為借款,然另抗辯兩造已協議就系爭款項全部以350萬元結清,並業已支付原告350萬元而了結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系爭收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4、57、97頁)。
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表示從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但就系爭收據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則無爭執,僅強調係遭被告偽造云云。
然查,原告否認系爭協議為真正,然其上印文確為其所有則不爭執,僅陳稱該印章係96年郵局變更前之印鑑章,因有缺角始為變更,變更後並未再使用該印章等語。
惟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上開陳述,縱令該印章業於96年間變更,已非郵局印鑑章,然印章既為原告所有,且未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則就該印章可能係遭被告盜用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且依系爭協議見證人陳瑞麟到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了10年,他在做傳銷,我跟他在傳銷場合認識。
我也認識原告,是被告介紹認識的,他說他有債務的問題要幫忙,就帶我去找原告,後來才認識。
系爭協議上面是我的簽名,被告找我當雙方見證人,這是被告當場寫的,簽名也是雙方當場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91頁),則原告否認系爭協議為真正,即不可採,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款項業已達成以350萬元清償之協議,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協議簽立後,被告抗辯於104年5月25日業已提領35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收據一節,已據被告提出系爭收據、被告於同日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350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為證,並舉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到場提領現金之友人李克中到庭之證述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46頁),且原告已自承系爭收據上之簽名及用印為真正,則其空言否認有收受350萬元之款項,系爭收據除簽名及用印外,其餘日期、金額均屬被告偽造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
㈣依上開論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僅能認定為163萬元,且被告業已連同其他349萬7500元與原告協議以350萬元結清,並已提領同額現金交原告收受,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12萬7500元,即無理由。
而系爭款項既已協議以350萬元結清,原告並如數收受,則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2萬7500元,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