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172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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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賢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燕國天地大樓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九月之財務收入報表(含收入憑證)移交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住戶規約、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圖說、管理費收費標準表、電器照明施工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民國102年7月至105年5月財務收支報表、102年7月至105年5月廠商請款表、銀行存摺、印鑑章、社區大小章、合作金庫永安分行代收簿移交原告。

二、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管理室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道哨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迭經變更,嗣於106年1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燕國天地大樓105年1月至9月之財務收入報表(含收入憑證)移交原告。」

,核其所為之變更追加,業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文仁固具狀稱有事無法親自到庭,然並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黃淑賢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燕國天地公寓大廈因出租套房居多,黃淑賢與訴外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欣等人多年違法以管理負責人自居,並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

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11位管理委員組成105年度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並推選出訴外人林書萍擔任主任委員,且經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

詎黃淑賢仍於105年1月1日以管理負責人自居,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李文仁擔任「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淑賢則任財務委員,且持續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用。

被告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將住戶規約、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圖說、管理費收費標準表、電器照明施工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03、104年之財務收支報表、銀行存摺、社區印鑑章、合作金庫永安分行代收簿等移交原告,惟就105年1月至9月之財務收入報表(含收入憑證)仍尚未移交。

原告嗣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11位管理委員組成106年度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林書萍經推選後連任主任委員,亦經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

茲因被告拒不交出105年1月至9月之財務收入報表(含收入憑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底進行改選,未能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是否合法。

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交付燕國天地大樓105年1月至9月之財務收入報表(含收入憑證)並不爭執,惟該等資料係由李文仁負責,且可能在相關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業已移交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書萍擔任燕國天地公寓大廈105、106年度之主任委員,分別係經104年12月13日、105年12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進而組成之105、106年度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推選而出等語,業據其提出燕國天地社區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4年12月13日)、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互推會議紀錄(104年12月13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5年2月4日公所建字第1050003760號函、106年1月26日公所建字第1060002887號函、燕國天地社區10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5年12月18日)、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105年12月18日)、燕國天地公寓大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燕國天地大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20、109-118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5年底進行改選,未能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是否合法云云,惟未具體說明原告由林書萍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究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況查,黃淑賢於105年12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獲選為106年度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後,即出席同日所召開之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經推選而擔任事務委員一節,觀諸上揭105年12月18日之燕國天地社區10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11-116頁),且被告亦未對此提出相關訴訟以為爭執,準此,原告以林書萍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合法有據。

㈡、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學方法論中所指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黃淑賢於105年1月1日以管理負責人自居,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李文仁擔任「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淑賢則任財務委員,且持續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用乙節,有燕國天地大樓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5年1月1日)、105年4月12日繳費公告、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133頁),堪信為真;

而燕國天地公寓大廈既已於104年1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以組成105年度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且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業如前述,則黃淑賢復於105年1月1日以該燕國天地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身分自居,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等語,顯係無召集權人自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致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形成雙頭馬車,令區分所有權人無所適從,於法亦屬無據;

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規定公共基金相關資料之移交程序及拒絕移交時之處理,如非現任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無保管該等資料之權利,本件被告固非原告之前任管理委員,然其等以「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自居,並向區分所有權人為收取管理費之公告,顯亦無保管公共基金相關資料之權源,堪認此情應有原告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其等復辯以可能在相關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已將燕國天地大樓105年1月至9月之財務收入報表(含收入憑證)移交原告云云,業經原告否認,按諸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就其等業已交付該等資料之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基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燕國天地大樓105年1月至9月之財務收入報表(含收入憑證)移交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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