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174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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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5. ⑴、系爭租約於招租時因底價(每月租金68萬元)過高而未能標
  6. ⑵、經原告調閱稅務機關之就系爭建物核定之課稅現值後發現,
  7. ⑶、據報載為因應今年地價及房屋評定價值等調漲幅度過大,租
  8. ⑷、綜上,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第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9.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⑴、被告援引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之說明,辯稱其中以「公告地
  11. ⑵、被告辯稱原告應繳納第4、5期月租金超過原租金金額396萬
  12. 二、被告則以:
  13. ㈠、被告係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4款約定通知原告繳納第4、5期月
  14.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
  15. ⑴、被告於系爭建物完工前曾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
  16. ⑵、系爭建物之房屋標準價格的評估過程並非依據土地之週邊發
  17. ⑶、臺中市地價調整係在反應長期偏低之地價外,被告自103年5
  18. ⑷、系爭土地地價目前市價比為14.61%,臺中市公告地價佔市
  19. ㈢、原告援引被告105年8月17日修正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
  20. ㈣、原告辯稱被告對於公有市場攤商並無調漲租金云云,惟依零
  21. 三、法院之判斷:
  22. ㈠、惟按本院93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23. ㈡、縱認當事人約定租金調整方式之定期租賃,亦有民法第227
  24. ㈢、次查,系爭土地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41,884元/㎡,9
  25. ㈣、又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是地方政府重要的財政來源,公告地
  26. ㈤、復查,系爭建物係99年6月21日核發建造執照,於101年6月
  27. ㈥、末查,依GOOGLE衛星地圖顯示,系爭土地由一心路、豐原大
  28. ㈦、本件並無原告於締約時非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事由,亦無依原
  29.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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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米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呂曜志
訴訟代理人 葉珀如
李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簽訂臺中市豐原區市六公有零售市場現況標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9年,自103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第3條約定月租金額新臺幣(下同)66萬元,以6個月為一期,每期6個月租金396萬元,原告均依約按期繳納。

詎被告突於105年4月13日通知原告,以105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已調整為由,要求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補繳第4期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之租金差額1,889,443元,及繳納第5期即105年5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6,400,529元。

惟:

⑴、系爭租約於招租時因底價(每月租金68萬元)過高而未能標出,後由原告以低於底價3%(即每月租金66萬元)得標,足見系爭房地周邊市況不佳,須降價始能順利出租。

現被告將每月租金自66萬元調高為1,066,755元,調幅高達61.6%(1066755 /660000=1.616;

1.616-1=61.6%),已逾整體經濟景氣回升或合理物價上漲範圍,有違誠信原則及合理期待。

又被告通知調整租金之計算式,其中提高系爭建物租金部分,係以104年房屋課稅現值已調整為37,082,600元而為計算,惟房屋應依使用年限之增加而減少其價值為折舊,然系爭建物因使用年限增加經過2年後,卻反而增加更高達132%,顯不合事理常情,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建物102、103年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致原告無從比對歷年房屋課稅現值是否調整及其差異性。

⑵、經原告調閱稅務機關之就系爭建物核定之課稅現值後發現,100年系爭建物現值為2,510萬4,200元,101、102年未調整,103年調高為3,714萬7,800元(調高1204萬3600元,較100年之現值調漲約48%,12043600/25104 200=0.4797),104年課稅現值調整為3,708萬2,600元,105年課稅現值調整為3,666萬7,400元。

另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157元,100、101年未調漲,102年1月調整為6,013元,103、104年未調整,105年1月調整為8,690元,其中102年僅調漲856元(調漲幅約1 6%許,856/5157=0.1659),105年1月調漲3533元(漲幅約68.5%許,3533/5157-1=0.685)。

依上開說明,自91年迄至102年間,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未曾有巨幅調整,系爭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係突於103、105年度為巨幅調漲,顯見系爭建物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巨幅調漲,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見,於契約成立後,確已發生情事變更,依原契約所約定之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況經原告比對歷年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年增率結果發現,95年至105年間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年增率平均約在0.61%~3.54%間之漲幅,顯見系爭建物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確為突然巨幅調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確有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⑶、據報載為因應今年地價及房屋評定價值等調漲幅度過大,租金上漲太多,造成投資人之財務不可預測的情況,影響投標意願,招商成效不佳,為讓投資者財務風險可預測,土地租金可被控制在一定風險內,將租金每年調漲幅度以6%為上限,新的土地租金計收公式為「當年度公告地價x5%」,或「前一年度租金x(1+6%)」,取二者中較小值,以避免因公告地價調漲,造成承租市有土地者之沉重負擔,有中央社即時新聞為憑,臺北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亦分別修正「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第11點、「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點,足見如依原契約約定租金依每年基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價值之漲幅比率計算顯失公平。

再者,系爭建物原為閒置之公共建物,原告初為繁榮地方,勉力承租,然系爭建物於101年2月21日決標後,出租標的點交前後漏水,停車場、廁所及電力配置未能達合於租賃目的本旨,所交付之使用面積亦與契約約定有差距甚大,原告曾去函被告要求儘速修繕,然被告延宕迄今仍未完全修繕及交付約定使用面積,影響原告營運開幕時程,後原告耗費鉅額改善,惟縣市合併後,豐原區之人口及經濟發展均呈現下滑,縱認確申報地價或課稅有所調漲,亦因原告出錢出力、認真努力經營,致地方繁榮之結果,豈有反以高額調漲租金以懲治原告公司之理。

⑷、綜上,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第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第四期(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第五期(即105年5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之每月租金於超過66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援引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之說明,辯稱其中以「公告地價平均漲幅38.25%,但與目前的市價比仍僅14.61%」、「致力調和各行政區間公告地價占市價百分比的不均衡狀態,合理反映各開發區建設投資挹注,希望達成賦稅更公平的目標」云云,惟房、地市價係反應市場交易價格,市場交易價格提高,則房、地價格提高,以賦稅手段課徵因房地交易價值提高而獲利者,符合有所得應課稅之賦稅公平,但是房地市場交易價值提高,並不當然表示房地之出租需求即隨之提高及房地出租之租金亦隨之提高,倘如本件系爭房地之標租,土地及房屋均計算租金,尚須再加計土地租金,顯見僅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之調漲,即為調漲租金,顯不合理。

⑵、被告辯稱原告應繳納第4、5期月租金超過原租金金額396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4款約定,並認此為雙方預見之不動產價值隨市場狀況同意計算公式,已有回應所謂情事變更之機制云云。

惟依前揭條款約定,當土地申報地價(或房屋課稅現值)或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二、三點所定之租金率有調整時,僅在「經計算其月租金額已高於第一款月租金額時」,乙方即原告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若是低於第一款月租金額,卻未有相同之調整約定,是此約款顯然係加重原告之責任,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其情形復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被告自不得以其要求原告繳納超過原租金金額396萬元之差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4款約定通知原告繳納第4、5期月租金超過原租金金額396萬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款約定,在土地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調整(漲)時,經計算之月租金額,當然會據以調整(漲);

反之,調整(降)時,亦會有所調整(降),此為雙方預見之不動產價值隨市場狀況同意之計算公式,已考慮情事變更情事。

況本件公開標租程序,原告於投標前已至現場察看,原告指稱面積短少、一地二租、紅磚道等非其使用面積,影響其所得使用收益面積約1/4等。

惟租賃標的含系爭土地、建物(不包含原停車場相關建物),原告於投標前均應已知悉,現事後主張無法利用,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依被告公告之100年12月28日臺中市豐原市市六公有零售市場現況標租投標須知第1點、第8點、第16點等規定,於符合法令規範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原告均能本於承租人之權利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被告並無除法律外特殊限制。

另系爭建物本身所含逃生通道、天井採光、廁所逃生電梯、小通風口、透氣孔等,係為建築設計時即已規劃並建設完成,為公有零售市場功能之設備,不容事後再行主張非其收益使用降低租金。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

⑴、被告於系爭建物完工前曾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試算房屋現值,該分局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按其標準估計而有調升,與情事變更無關,因系爭建物自100年完工即存在,僅係稅務機關重行估計其價值所為調整,相較於物價變動或地價調整並無關係,被告據以調整月租金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

⑵、系爭建物之房屋標準價格的評估過程並非依據土地之週邊發展而伴隨調整,而係反應建築物之價值。

況據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6日103中都使字第00560號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4,121萬9,000元,對照地方稅務局105年5月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築改良物課稅現值3,666萬7,400元,係屬合理,進而依據契約租金公式計算租金,並無不得預料或顯失公平之處。

⑶、臺中市地價調整係在反應長期偏低之地價外,被告自103年5月21日租賃開始經營,迄105年1月公告調整系爭土地地價,實際上參考臺中市公告土地值歷年調整情形表(100年-105年),103年調整地價調漲比率為18.67%,在於原告經營前即有調整,104年較103年調整8.3%,105年較104年調整1.04%。

由上述資料統計可知,地價之調整與變相懲罰被告並無關係,而是豐原區土地之價值反應,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⑷、系爭土地地價目前市價比為14.61%,臺中市公告地價佔市價比於其他五都中最低,經過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之調整,被告按契約所定之公式計算得出租金,係為原告所得預見(按當年度申報地價之5%為租金),況地價調整依法已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能負擔之程度,依公式計算得出租金,亦無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處。

㈢、原告援引被告105年8月17日修正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作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惟被告105年8月17日修正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規定與本案契約適用之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規定,係不同之功能與法律規範體系。

前者係由廠商於地上權設定期間(最長為70年),興建建築物以供經營,為利廠商設定成本與收益,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有所優惠,否則,廠商在地上權存續期間難以評估投入資本與人力。

後者係由被告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出租供原告利用,原告不需負擔興建成本,僅需考量裝潢、改進、人力與集合有興趣之承租人承租攤位營利,所需負擔之成本與前者相較,性質單純與成本容易預估,且租期不似前者長達70年。

原告所舉之法令與本案所適用之契約、法令無涉,混淆兩者法令之背景與目的不同,兩者強相比較,僅擇其有利之處陳述,所據實欠失正當性,原告所述尚無理由。

㈣、原告辯稱被告對於公有市場攤商並無調漲租金云云,惟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3條、第9條第1項、第12條等規定,係含有安置原攤商、照顧、安置社會弱勢者之政策目的,且主管機關非以營利為目的,使用費並不等於租金。

而被告對於公有市場之攤商,是否因市場座落之土地公告地價而予調漲,需考量諸多因素,與本案較單純之出租公有財產之性質不同,原告所舉之例與本案相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簽訂臺中市豐原區市六公有零售市場現況標租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共9年,月租金額為66萬元,以6個月為一期,每次繳納6個月租金39 6萬元,被告於105年4月13日通知原告,以105年度之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已調整為由,要求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補繳第4期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之租金差額1,889,443元,及繳納第5期即105年5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6,400,529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標租契約書、被告105年4月13日中市經市字第1050015572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租約有無民法第272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逾締約時所約定每月66萬元以外租金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系爭租約第3條第4款關於租金依申報地價或房屋課稅現值調整而連動之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要件而無效。

㈠、惟按本院93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故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442條規定,係同法第227條之2所規範情事變更原則之態樣之一,就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當事人就租金調整之比例已有約定,是否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租金,法無明文,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似認不得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租金,但如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時,仍可請求調整租金。

而就定有期限之租賃,不論有無約定租金調整方式,本即不得依442條規定訴請調整租金,惟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有爭議。

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9年,本院認不動產之租賃既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42條情事變更原則,如已不符民法第442條規定,應不得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否則無異另開巧門。

兩造既已約定租賃期間,並約定租金方式,就契約各項條件及風險均有各自之評估及盤算,在尊重契約自由、當事人意志之原則,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縱認當事人約定租金調整方式之定期租賃,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應負舉證之責。

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依兩造所簽系爭租約第3條第4款約定既係約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房屋課稅現值)或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2、3點所定之租金率(土地為申報地價5%,房屋為課稅現值10%)調整後高於約定之66萬元時,原告所應繳納與被告之租金隨同調漲。

然按「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

但必要時得延長之。

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5條定有明文。

是有關公告地價係經地政主管機關分區調查最近一年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經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公告及申報地價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是公告地價於公告時亦經調查各該區段土地之買賣或收益價格,供地價評議委員會作為公告地價之參考。

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就土地租金係以申報地價5%,就建物租金係以課稅現值10%計算後,如已高於締約時約定之66萬元時,應隨同調整等節,而地價及課稅現值調整之規範及所應遵守之程序,均已明定於相關法規中,應無於訂約時存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

㈢、次查,系爭土地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41,884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5,157元/㎡(如未申報則按公告現值80%計算為33507元/㎡);

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54,484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013元/㎡(如未申報則按公告現值80%計算為43587元/㎡);

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69,231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690元/㎡(如未申報則按公告現值80%計算為55384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37-38頁)。

又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較前次(100年1月)調整幅度為30%【(54484-41884)/41884*%=30%】,申報地價調整幅度為16%【(6013-5157)/5157*%=16%】(102年臺中市整體公告地價調整幅度約為15.78%,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又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較前次(103年1月)調整幅度為27%【(69231-54484)/54484*%=27%】,申報地價調整幅度為44%【(8690- 6013)/6013*%=44%】(同期臺中市整體公告地價調整幅度約為38%,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申報地價之調整,約略與公告地價之調幅相當,並無發生鉅大差異情事。

另依上開說明,公告現值之價格約較申報地價之價格高出7至8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則較申報地價約高出6倍,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臺中市於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並非未申報地價而以公告現值百分之80計算,而係均申報地價,已如前述,如被告係有意經由申報地價之調整而達調高租金之目的,自可不按時申報地價而以公告現值80 %作為申報地價,足見被告並非任意調整申報地價,而係循公告地價調整之軌跡。

又查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多與現實之交易價格(即市價)有相當之差距,為社會上一般所周知之事實,而政府歷年來計畫逐步縮減市價與公告地價之差距,而有逐年調高公告地價之情形,亦為眾所周知,原告主張於締約後發生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且租金之調整係以較低之申報地價為依據,並非以較高之公告現值為依據,調整幅度亦約略與公告地價調整幅度相當,所生調整之結果自無顯失公平之處。

㈣、又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是地方政府重要的財政來源,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著重促進稅賦公平合理,也有助於財源挹注,以利地方政府統籌運用。

105年適逢3年1次重新規定地價,地方政府調整時主要是參考過去3年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並綜合考量地方財政需求、民眾地價稅負擔等因素作最後決定,105年公告地價係經地政主管機關參酌過去土地市價變動因素、地方財政需求及稅賦公平而評定各區段公告地價所為,被告所為申報地價復有循公告現值之軌跡調整,且公告地價係3年調整1次,就土地地價之反應,自無一般土地買賣即時反應於價格上之快速,則就系爭土地於3年期間因該區段土地因工商繁榮情形迅速增長,於3年後始調整,縱其調漲幅度較大,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尚無原告所指締約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原告主張無預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漲幅,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云云,尚無可取。

㈤、復查,系爭建物係99年6月21日核發建造執照,於101年6月20日竣工,於103年3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0頁),而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建物之造價為41,219,000元。

本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固於100年9月16日就系爭建物核定課稅現值為25,104,200元,惟依被告提出之該局100年9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11575號函記載(本院卷第29頁),並比對上開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於100年核定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時,系爭建物尚未竣工,亦未領得使用執照,僅係暫時試算之現值,並非實際現值。

又嗣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於103年、104年、105年所核定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7,147,800元、37,082,600元、36,667,400元,上開金額並未逾系爭建物建造總價,且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1項所載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建物耐用年限為50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後,與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於103年、104年、105年所核定之課稅現值係逐年降低,且幅度亦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相當,原告主張未計算固定資產折舊,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況105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係105年5月1日開始適用,被告於105年4月13日通知原告調整租金時,係適用105年度之申報地價及104年度課稅現值加以計算,並據以調整原有租金,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於締約後發生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尚屬無稽,未足採信,且調整之結果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㈥、末查,依GOOGLE衛星地圖顯示,系爭土地由一心路、豐原大道一段、西勢一街及社興五街環繞而成,往北50 0公尺及抵達中正路、成功路,系爭土地東側及東南側建物密集,西側、南側之建物次之,北側建物則較少,而系爭建物直徑1000公尺範圍內,並無其他與原告經營之零售市場有同質競爭之傳統市場或大型超市,以系爭土地週遭環境應無不利原告所經營傳統市場發展之因素。

㈦、本件並無原告於締約時非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事由,亦無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情事,即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第四期(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第五期(即105年5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之每月租金於超過66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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