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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分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之住居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送達方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判決已合法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6 年3 月31日發生效力。
因此,上訴期間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 日,已於106 年4 月24日屆滿。
上訴人遲至106 年5 月1 日始向本院具狀上訴,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資證明,上訴人逾期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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