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189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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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許洪月里
訴訟代理人 許能博
被 告 張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洪月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 (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 (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二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二編號A3(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

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四編號A (面積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二○○- 八○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四編號G (面積二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洪月里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張桂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許洪月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洪月里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肆佰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原告起訴原主張:(一)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00-467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土地下(面積約5.5 平方公尺)設置管線,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00-808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土地下(面積約3.3 平方公尺)設置管線;

(二)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 年11月25日土測字第153600號複丈日期104 年1 月5 日(即附圖二)編號A2(面積9 平方公尺)、B2(1 平方公尺)、C2(面積3 平方公尺)、E2(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使用,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二編號A3(面積7 平方公尺)、B3(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使用等語(見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1997號卷第1 頁至2 頁)。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追加聲明:被告許洪月里應將坐落在200-467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8 月19日土測字第0795號、複丈日期105 年9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上之編號A (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及應將坐落在200-8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至86頁正面)。

再於106 年3 月24日更正請求被告許洪月里、被告張桂榮容忍原告埋設管線之聲明: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內之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2 月18日土測字第11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編號A (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80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四編號G (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另於106 年4 月28日就請求被告許洪月里拆除地上物部分追加民法第78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請求被告許洪月里、被告張桂榮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部分之聲明: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9 平方公尺)、B2(1 平方公尺)、C2(面積3 平方公尺)、E2(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二編號A3(面積7 平方公尺)、B3(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背面)。

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通行之事實),其餘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或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均應准許。

是被告許洪月里辯稱: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正面),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0-1164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訴外人楊豊勝所有同段200-230 地號土地、被告許洪月里200-467 地號土地、被告張桂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公路。

原告前向鈞院提起確認對訴外人楊豊勝、被告許洪月里、被告張桂榮所有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桂榮所有200-808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編號A3、B3部分之土地,對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2、B2、C2、E2部分之土地、對訴外人楊豊勝所有同段200-230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二編號A1、B1、C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開判決並經確定在案。

而被告許洪月里在上揭確認通行權訴訟判決確定後,故意在其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及在被告張桂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妨害原告對200-467 、200-808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再原告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所需設置之天然氣、水、電、電信設備,必須在土地下設置天然氣預留管線、水管線、電管線、電信管線(內管線),及前開管線必須經由訴外人楊豊勝所有之同段200-230 號土地、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被告張桂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天然氣公司、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電信公司所設之管線(外管線)。

茲因訴外人楊豊勝同意原告在其所有200-230 地號土地地下設置管線,被告許洪月里、被告張桂榮則不同意原告在渠等所有之土地地下設置管線。

而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雖確認原告對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編號A2、B2、C2、E2部分之土地,對被告張桂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3、B3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渠等不同意原告在渠等所有之土地前揭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使用。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962條、第96 6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許洪月里應將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 (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及應將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二)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四編號A (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四編號G (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

(三)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3(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

(四)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洪月里則以:伊蓋遮雨棚三米半部分,係按照前案判決的內容所搭建,因此原告請求伊拆除並無理由。

再原告要設置管線部分伊也有預留,伊希望原告設置管線能經由防火巷部分就經防火巷,不應該埋設在地底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張桂榮則以:伊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於83年以前,地目雖被編列為道,惟臺中市政府於82年時將旱溪西路外移,致200-808 地號土地部分未被徵收為道路用地,伊則於83年時,委託代書辦理地目廢道,當時在200-808 地號土地後方之同段200-467 、200-230 、200-927 、200-229 、200-206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無異議。

事隔20幾年,無論200-467 、200-230 、200-927 、200-229 、200 -2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要求伊需將200-808 地號土地全部或部分恢復為道路使用,伊絕不同意,更不同意原告在伊所有之土地下埋設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其所有200-116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需經由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 467地號土地、被告張桂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楊豊勝所有同段200-230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臺中市旱溪西路一段,原告並曾於103 年9月1 日對被告許洪月里、被告張桂榮、訴外人楊豊勝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桂榮所有200-80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B3)、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B2)、(C2)、(E2)及訴外人楊豊勝所有同段200-230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B1)、(C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一節,業據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洪月里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在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原告通行權範圍內興建地上物,妨害原告通行,另原告就被告許洪月里所有之200-467 地號土地、被告張桂榮所有之200-808 地號土地有埋設管線之必要,及原告在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原告享有之通行權範圍內有開設道路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許洪月里、被告張桂榮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請求被告許洪月里應將坐落在200-4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及應將坐落在200-8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 46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808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二編號A3(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 46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四之編號A (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四編號G (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有無理由?經查:⒈原告請求被告許洪月里應將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 (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及應將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有無理由? 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 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告因其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曾對 被告許洪月里、被告張桂榮及訴外人楊豊勝提起確認通行 權存在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對被 告張桂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 、(B3)、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2)、(B2)、(C2)、(E2)及訴外人楊豊 勝所有同段200-230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 B1)、(C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 三之(一)所述,則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許洪 月里應將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 (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及應將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 (面 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援用前案確定判決 為攻擊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 意旨而為相異之裁判。

準此,被告許洪月里對於前案確定 判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B3)、(A2)、(B2) 、(C2)、(E2)部分土地,即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堪予認定。

而本件被告許洪月里自陳:伊於前案 確定判決後,在其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及經被告張桂榮 同意在被告張桂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 三編號A (面積9 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版)、B (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C (面積3 平方公尺之鐵架烤 漆板)、D (面積2 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G (面積 3 平方公尺活動雨遮及水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至80頁、第85正背面),核與被告張桂榮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稱:伊同意許洪月里在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活動雨遮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背面)大致相符。

且被告許洪月 里係在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原告就被告許洪月里所有之200 -467地號土地、被告張桂榮所有之200-808 地號土地享有 通行權之範圍內,興建如附圖三編號A (面積9 平方公尺 之鐵架烤漆版)、B (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C (面積3 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D (面積2 平方公尺 之鐵架烤漆板)、G (面積3 平方公尺活動雨遮及水泥地 )等地上物,顯然已妨害原告之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許 洪月里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即有理由。

⑵被告許洪月里雖辯稱:伊已預留通道供原告通行等語。

惟 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為建築用 地,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B3)、(A2)、 (B2)、(C2)、(E2)、(A1)、(B1)、(C1)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係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等規定,衡量原告通 行必要之範圍及對被告許洪月里、被告張桂榮及訴外人楊 豊勝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判決,被告許洪月里自不 得違反前案確定判決而為相異之主張。

況依卷附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38頁、第43頁至44頁),被告許洪 月里在原告享有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鐵架烤漆板、活動雨 遮及水泥地後,僅可供行人勉力通行,若原告欲通行汽、 機車,則有困難,是被告許洪月里所設置前揭地上物對原 告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顯然已造成妨礙, 尚難認為足供原告為必要之通行。

是被告許洪月里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二編號A3(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有無理由?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伊在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上有興建房屋,及房屋需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管線,而有在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下、被告張桂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下埋設相關管線,而有開挖該等土地之必要,且於埋設管線後,需將該等土地回復為通行道路之狀態等語。

查原告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參(見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1997號卷第10頁),而「200-1164地號土地現有一舊磚造鐵皮屋」一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及前案確定判決勘驗筆錄與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上方;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49號卷第67頁至74頁),則原告主張其欲在其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上有興建房屋之需求,應可採信。

則本院審酌原告在其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上既有興建新建物之需求,且現今居家多已使用汽、機車,在通行權土地上是否併准設道路之考量上,應自與時俱進,又原告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需經被告許洪月里所有之200-467 地號土地、被告張桂榮所有之200-808 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臺中市旱溪西路一段,如不准開設道路,方便原告通行,以致原告往來均需步行,實有違准許通行權促進袋地使用效益之立法初衷,是原告請求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之道路,應有理由。

且參諸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桂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B3)、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B2)、(C2)、(E2)有通行權,是原告請求在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應有必要,且為損害最小。

⒊原告請求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四之編號A (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四編號G (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有無理由? ⑴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 7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欲在其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有在被告許洪月里所有之200-467 地號土地、被告張桂 榮所有之200-808 地號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 、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之必要,其委請訴外人盛原電器 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內, 設計新設管線示意圖等語,並提出新設管線之管溝斷面建 議示意圖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

惟被告許洪月里 抗辯:天然氣管線部分可以從防火巷拉管線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頁);

被告張桂榮則抗辯:原告未申請建築 執照,何有埋設管線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 面至119 頁正面)。

查原告既有在其所有200-1164地號土 地上興建新建物之需求,已如前述,且查房屋非接有水電 、瓦斯、電信等管線,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此為事理之常 ,原告因在其所有200-1164地號土地上有興建房屋之必要 ,除需有利用被告許洪月里有所有之200-467 地號土地、 被告張桂榮所有之200-808 地號土地作為人、車通行之用 外,並有在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下、被告 張桂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下,安設自來水管線、電力 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之需。

是原告所有之200 -1 164 地號土地,如非通行被告許洪月里所有之200-467 地 號土地、被告張桂榮所有之200-808 地號土地無與公路適 宜之聯絡,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 非通過他人土地,自無法連接公用事業之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電信管線,其情形自已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 定。

且在准許開設道路之範圍內,同時併許設置電線、自 來水管線、電信管線、天然氣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 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所有之200 -1164 地號土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

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洪月里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四之編號A (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 線,被告張桂榮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四編號G (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 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亦有理由 。

⑶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6 年1 月12日台 中字第1051187281號函雖函復本院表示:臺中市○區○○ 段0000000 地號土地已有地下管線之設置,若同段200-116 4 地號土地需接電使用,得由同段200-230 地號土地戶之 電源線路引接。

惟需利用200-203 地號現有房屋牆壁施作 連接管(需200-23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管線設置同 意書,由200-11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施作連接管,本處則 使用該連接管設線路至1164地號土地戶供電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0 頁)。

然依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內容觀之(見本 院卷一第37頁上方、第39頁),同段200-230 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為舊有之半拆除建築物,此亦為被告許洪月里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是同段200-230 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隨時可能面臨遭悉數拆除之情形,斯時 原告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即無從自200-230 地號土地 上之建築物施作連接管。

是被告許洪月里另抗辯:電力公 司在土地下已有舊有管線,舊有管線為同段200-230 地號 土地使用,原告自應自同段200-230 地號土地末端接電使 用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119 頁正面),無從認定原 告就其所有200-1164地號土地無埋設電力管線之必要。

⑷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105 年11月10日台水四中所工字第1050004911號函稱: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坐落地號:旱溪 段200-1164、200-230 )已申請裝置自來水在案。

而用戶 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置水管至量水器( 水表)間之設備,內線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

外 線由用戶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上揭申裝案表位 現係設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外線設 施使用私人土地(旱溪段200-927 地號),業經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

然原告及被告 許洪月里均陳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建物有拆除,且該門牌號碼建築物原坐落在200-1164 地號土地及200-230 地號土地分割前,土地分割後,200 -1164 地號土地上之舊有建築物仍援用原有門牌號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至141 頁正面),是上開函復 內容,亦無從逕認原告在200-1164地號土地上興建新建物 ,無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洪月里在200-467 地號土地、200-808 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架烤漆板、活動雨遮及水泥地已妨礙原告之通行;

且原告在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內有鋪設道路必要;

另因原告在其所有200-1164地號土地欲興建新建物而有在被告許洪月里所有之200-467 地號土地下、被告張桂榮所有之200-808 地號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力管線及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一)被告許洪月里應將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 (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及應將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二)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使用,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80 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3(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使用;

(三)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四編號A (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四編號G (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於被告許洪月里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被告許洪月里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人,對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許洪月里之訴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許洪月里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於原告因其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需開路通行、設置管線,依法均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8條第1項但書參照),又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被告許洪月里、被告張桂榮得請求有通行權人即原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而此等償金之具體數額,得由兩造進一步自行協調,如協調不成,被告自得另訴主張,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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