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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周世添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伍泓榮
被 告 楓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梅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5,200元【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有租賃期間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共計14年6個月,租金每月14,8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即2,575,200元(174個月×14,800元=2,575,200元)】,嗣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追加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105年10月3日土測字第1500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0.0527公頃)所示之建物(門牌700-22之建物)拆除,並連同返還編號B(面積0.0151公頃)所示之占用之空地,合計0.0678公頃面積之土地予原告」其追加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72,000元(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於105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0元×0.0678公頃×10000平方公尺=16,27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追加後應核定為18,847,200元(計算式:2,575,200元+16,272,000元=18,847,200元),應繳裁判費177,88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6,542元,尚應補繳151,3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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