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0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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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何岳
  3. 二、被告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何岳
  4. 三、被告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何岳
  5. 四、被告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何岳
  6. 五、被告峰美建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7. 六、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
  8. 七、被告何岳峰在繼承何西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9.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0.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方面:
  14.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何西東於民國105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
  15. 二、原告起訴後,追加峰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美公司)為被
  16.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17. 貳、實體方面
  18. 一、原告主張:
  19.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20. (二)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何岳峰等3人
  21. (三)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年,應付租金合計為39萬元,扣除已
  22. (四)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如有違反合約
  23. (五)又被告何岳峰等3人於租期屆滿後任由被告峰美公司無權
  24. (六)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何西東業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
  25. (七)並聲明:
  26. 二、被告抗辯:
  27. (一)被告何岳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
  28. (二)被告華力營造公司、華力建設公司及峰美公司均未於言詞
  29. 三、本院之判斷:
  30.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何岳峰等3人向其
  31. (二)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聲明第1項部分):
  32. (三)原告請求被告何岳峰等3人給付租金部分(即聲明第2項部
  33. (四)原告請求給付被告何岳峰等3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即聲明
  34. (五)原告請求租期屆滿後,被告何岳峰等3人按月連帶給付3萬
  35. (六)原告請求被告何岳峰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即聲明第7項
  36.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37.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租賃、不當得利、連
  38. 五、原告及被告何岳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39. 六、原告請求違約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雖經本院為部
  40.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41.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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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王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峰裕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詹燿榔
被 告 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被 告 何岳峰(兼何西東之承受訴訟人)
峰美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何宜庭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何岳峰、峰美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及夾層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何岳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何岳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何岳峰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參元。

五、被告峰美建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

六、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被告何岳峰在繼承何西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應就第二項、第三項所命被告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華力建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與上開二公司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何岳峰、峰美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何西東於民國105 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何岳峰,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何岳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追加峰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美公司)為被告,並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至2頁、第47至48頁、第95 至96頁、第105至106頁、第154頁正反面、第177至178頁、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最後聲明如後述,經核均本於兩造間租賃糾紛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及夾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有所主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峰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營造公司)、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建設公司)、何岳峰(上開3名被告,下合稱被告何岳峰等3人)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 萬2500元,於每月16日前繳納。

被告何岳峰等3人並給付押租保證金9萬7500元,且交付訴外人金家有限公司(下稱金家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10月16日、面額9萬7500元、票號BY0000000 號、付款人為新光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前3個月(即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1月15日)之租金。

何西東則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何岳峰等3人除給付押租金9 萬7500元及上開租金支票外,並未繳付任何租金,且上開租金支票經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二)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何岳峰等3人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且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峰美公司無權占有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何岳峰等3 人及峰美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三)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 年,應付租金合計為39萬元,扣除已給付之押租金9 萬7500元及原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租金支票受償之3441元後,被告何岳峰等3 人尚欠租金28萬9059元,而租金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何岳峰等3人平均分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岳峰等3人各給付9萬6353元之租金。

(四)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如有違反合約之約定時,應賠償出租人30萬元,以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何岳峰等3 人賠償原告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違約金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何岳峰等3人平均分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岳峰等3人各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

(五)又被告何岳峰等3 人於租期屆滿後任由被告峰美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岳峰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於租期屆至後就系爭房屋之損害,且因被告何岳峰等3 人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岳峰等3 人給付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峰美公司為無權占有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峰美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請求被告何岳峰等3人按月連帶給付3萬2500元,另請求被告峰美公司按月給付3 萬2500元,而被告何岳峰等3 人所為之給付,與被告峰美公司所為之給付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六)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何西東業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何岳峰繼承連帶保證債務,故被告何岳峰應就被告華力營造公司、華力建設公司應給付之上開租金、違約金,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七)並聲明: 1、被告何岳峰等3 人及峰美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何岳峰等3人應各給付原告9萬6353元,及其中3萬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何岳峰等3 人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何岳峰等3人應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2500元。

5、被告峰美公司應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500元。

6、上開第4、5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已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

7、被告何岳峰應就第2項、第3項所命被告華力營造公司、華力建設公司給付部分,與上開二公司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何岳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陳述略謂: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租約之簽立及欠繳租金之事實不爭執,惟連帶保證人何西東部分是伊代為簽名,是原告要求伊簽連帶保證人,伊有意支付租金,但需要一段時間,並非置之不理。

又伊在104 年間就把被告華力營造公司賣給詹燿榔,系爭房屋目前係由被告華力營造公司交由被告峰美公司使用,伊並未使用等語。

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華力營造公司、華力建設公司及峰美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何岳峰等3 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租期1年,租金每月為3萬2500元,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被告何岳峰等3人並給付押租金9萬7500元,且交付金家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10月16日、面額9萬7500元、票號BY0000000 號、付款人為新光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104 年10月16日至105年1月15日之租金,而被告何岳峰等3 人除給付押租金9萬7500 元及上開租金支票外,始終未依約繳付租金,且上開租金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3441元,租期屆滿後,被告何岳峰等3 人迄今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峰美公司直接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50頁、第182至1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176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即原告持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金家公司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又被告華力營造公司、華力建設有限公司、峰美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另被告何岳峰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雖其陳稱:伊於104 年間把裕峰公司(即更名前之被告華力營造公司)賣給詹燿榔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惟此僅涉及被告華力營造公司經營權之更易,對於被告華力營造公司、何岳峰依系爭租約應負擔之義務不生影響。

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何岳峰等3 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於105年10月15日屆滿而消滅,被告何岳峰等3人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又被告峰美公司目前之所以占用系爭房屋,據被告何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在104 年間將峰裕公司賣給詹燿榔,是峰裕公司借給被告峰美公司使用,但不知道何時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惟被告華力營造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合法占用權源,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成為無權占有,被告峰美公司自無從基於其與被告華力營造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占用系爭房屋,此外,被告峰美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係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何岳峰等3 人及峰美公司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何岳峰等3人給付租金部分(即聲明第2項部分):查被告何岳峰等3人前向原告共同承租系爭房屋1年,應付租金合計為39萬元,而其等交付之前3 個月租金支票,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3441元,則被告何岳峰等3人積欠租金金額為38萬6559元。

惟被告何岳峰等3 人尚有給付9 萬7500元之押租金,該押租金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發生當然抵充欠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抵充後,被告何岳峰等3 人尚積欠租金28萬9059元。

而因系爭租約未約定被告何岳峰等3 人應就租金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欠繳之租金,即應各分擔9 萬6353元(計算式:28萬9059元3=9萬635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岳峰等3人各給付租金9萬635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給付被告何岳峰等3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即聲明第3項部分): 1、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

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意旨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何岳峰等3 人)如有違背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即原告)處理,並支付違約金30萬元整。

茲因該條未另行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仍得請求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該條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尚有誤會,惟此無礙原告請求被告何岳峰等3人給付違約金之權利。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主張被告何岳峰等3 人於租賃期間欠繳租金,以致必須委託律師提起訴訟求償,且除本件遷讓房屋事件外,尚有就租金支票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3 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而原告就被告何岳峰等3 人交付之租金支票,委任律師起訴請求發票人金家公司給付票款,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判決勝訴確定,再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金家公司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176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何岳峰等3 人欠繳租金所生之違約情事,耗費一定時間、金錢爭訟。

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何岳峰等3 人各給付10萬元違約金,稍嫌過高,爰酌減為各給付5 萬元,始為妥適。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租期屆滿後,被告何岳峰等3人按月連帶給付3萬2500元,另請求被告峰美公司按月給付3萬2500元部分(即聲明第4至6項部分): 1、按承租人占用房屋係基於租賃契約,如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致出租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惟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岳峰等3 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固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惟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何岳峰等3 人於租期屆滿後,任由被告峰美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1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何岳峰等3人因簽立系爭租約而占有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業如前述,至被告何岳峰雖陳稱:伊現在沒有使用系爭房屋,華力營造公司有無在使用,伊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被告何岳峰等3人對原告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且未舉證其等有合於民法第241條規定之情形而得拋棄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自應認其等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

而其等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被告何岳峰等3人,係以每月3萬2500元租金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則本件以每月3 萬2500元之數額,計算被告何岳峰等3 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妥適。

又該給付性質上屬可分之債,被告何岳峰等3 人既未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律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平均分擔。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岳峰等3人各自105年10月16日起,按月給付1萬0833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 萬2500元3=1萬0833.3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3、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峰美公司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5年10 月16日起已直接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峰美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

被告峰美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峰美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峰美公司占用系爭房屋,係作為營業使用,而非供居住自用,此觀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峰美公司在系爭房屋外架設廣告招牌即明(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則本件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既得以每月3萬2500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何岳峰等3人,則以每月3 萬2500元之數額,計算被告峰美公司因直接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峰美公司應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250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被告何岳峰等3 人係因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負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被告峰美公司則係因直接占用系爭房屋,而負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給付發生之原因固有不同,但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請求被告何岳峰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即聲明第7項部分): 1、查系爭租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簽有「何西東」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1頁),而該簽名實係被告何岳峰所代簽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何岳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何岳峰雖未陳明其代簽名之行為是否有徵得何西東之同意,惟按民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而本人之承認,性質上為代理權之補授,其性質為單獨行為。

且承認權為非專屬性權利,得為繼承或轉讓之標的。

無權代理行為屬於效力未定行為之一種,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如未予承認,嗣因繼承之原因,而發生無代理人之地位與本人之地位同歸一人之情況時,則其效力如何?我國民法雖未設規定,但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之規定,解為無代理權人為無權代理行為後取得本人之地位者,該無權代理行為因而當然自始有效,蓋於無權代理,應謀求事實上之便利並尊重當事人之本意,與無權處分行為並無二致。

況且於此種情形,無代理權人所為法律行為與本人自為之法律行為,發生相同之法律上地位,如允許無代理權人基於本人之地位拒絕承認而主張代理行為無效,將使相對人陷於不利之地位,自為誠信原則所不許。

查何西東於105 年9月3日死亡,被告何岳峰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據被告何岳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反面),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被告何岳峰如事先徵得何西東之同意而代為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所為之連帶保證約定自屬有效;

縱未徵得何西東之同意,惟被告何岳峰已依民法第1148條第1條規定繼承何西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取得本人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連帶保證約定仍屬有效。

2、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之支付之判決,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判命繼承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華力營造公司、華力建設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租金9萬6353元、違約金5萬元,業如前述,何西東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本應與上開二公司各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何西東業已死亡,被告何岳峰為其繼承人,自應在繼承何西東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何岳峰在超過繼承何西東遺產範圍仍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何岳峰等3 人之租金請求權,其給付係以每月16日為確定期限,至於違約金請求權,其給付則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何岳峰等3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4日送達最後1 名被告即被告華力營造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就被告何岳峰等3人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租金應計息部分,係將起訴狀請求之9 萬7500元,由被告何岳峰等3人平均分擔,而得出每名被告均為3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租賃、不當得利、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何岳峰等3 人、峰美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何岳峰等3 人應各給付原告9萬6353元,及其中3萬2500元自105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何岳峰等3 人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何岳峰等3人應各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0833元;

(五)被告峰美公司應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2500元;

(六)第4項、第5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被告何岳峰在繼承何西東之遺產範圍內,應就第2項、第3項所命被告華力營造公司、華力建設公司給付部分,與上開二公司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何岳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華力營造公司、華力建設公司及峰美公司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違約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雖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就違約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未另併算裁判費用。

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獲全部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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