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129,2017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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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許尹瑈
被 上訴人 陳宜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明定,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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