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 三、另追加原告林施淑妙於本院陳稱伊作為大姐,只要兄弟姊妹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方面:
- (一)起訴主張:被告施木雄、原告施木富分別為施平和之四子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二)被告於101年8月16日提領父親施平和太平區農會存款之緣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繼承人施平和之繼承人即原告施銘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為被害人施平和之子,而施平和於101年8月12日因急
- (二)被告辯稱101年8月16日係施平和生前交代提領用以喪葬支
- (三)被告雖就其所提領施平和二信精進分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 (四)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明細與單據整理自99年1月至101年
- (五)依前所為認定,被告所辯關於提領施平和太平區農會存款
- (六)再關於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5,045,000元部分於扣除堪
-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九)綜據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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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施木富
施妙珠
施秀金
施榮珠
施木盛
施銘晃
施蓉錚
施銘修
上八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八原告共同
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追加 原 告 林施淑妙
被 告 施木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32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施平和之全體繼承人。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施銘晃、施蓉錚、施銘修、施妙珠、施秀金、施榮珠、施木富、施木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侵害被繼承人施平和之財產,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訟進行中,因被告係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5日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追加被繼承人施平和之其餘繼承人即林施淑妙為追加原告,復於106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400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600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本院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400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事陳報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新臺幣2,7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施平和之全體繼承人。」
,上揭訴之聲明變更,亦於106年5月3日送達至被告施木雄,有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均本同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追加原告林施淑妙於本院陳稱伊作為大姐,只要兄弟姊妹大家和氣就好了,伊認為彼此不要互告。
對於伊為追加原告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希望大家能夠在法院的進行下和解。
因為父母親很辛苦,把大家養得這麼大。
大家互告伊不希望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因本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故原告請求追加林施淑妙為原告,核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被告施木雄、原告施木富分別為施平和之四子、次子,於民國101年8月12日施平和因急性膽管發炎發燒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許,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送入中山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經中山醫院發病危通知,並自翌日(即16日)上午9時許起,施平和之意識狀態已呈半昏迷,又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施平和家屬同意施以氣管內插管治療,被告施木雄明知施平和已無法為意思表示,且未取得施平和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蓋用施平和前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下稱太平區農會)申用35200400000329號帳戶之印鑑章在太平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形成「施平和」之印文1枚,及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651,000元轉帳至被告施木雄前向太平區農會申用35200400000349號帳戶內之內容,偽造表徵取得施平和同意或授權轉匯上開款項不實事項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太平區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誤信被告施木雄業已獲得施平和之同意或授權辦理匯款,而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施平和之太平區農會帳戶中存款651,000元轉帳至被告施木雄上開太平區農會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施平和與太平區農會。
被告施木雄復明知其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施平和前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下稱二信精進分社)申用113146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用於支出施平和日常生活費用,剩餘之款項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將其所提領上開費用扣除施平和日常生活費用及施平和於101年8月24日過世後所舉辦喪禮費用合計2,972,600元,尚剩餘2,072,400元,竟未提列為施平和遺產而與其他施平和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分配,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施平和過世後,原告施木富檢視施平和太平區農會、二信精進分社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105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被告施木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而施平和之繼承人即原告雄施銘晃、施蓉錚、施銘修、施妙珠、施秀金、施榮珠、施木富、施木盛及追加原告施淑妙等人,於施平和過世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犯第18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行1144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使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偽造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未經被繼承人施平和同意,擅自盜領施平和所有太平農會帳戶中651,000元存款,並基於不法所有犯意,書將代施平和保管之5,045,000元存款侵占入己,已侵害罪施平和之財產法益,施平和生前自得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施平和過世後,被告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由施平和之繼承人即原告施銘晃、施蓉錚、施銘修、施妙珠、施秀金、施榮珠、施木富、施木盛及追加原告林施淑妙所公同共有,原告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⒉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5,045,000元中之2,972,600元係用於施平和之合理費用,被告僅侵占剩餘2,070,400元。
惟除被告無法舉證說明各項支出係用於施平和外,被告帳戶內尚有施平和另寄放之200萬元存款亦可用以支出施平和日常生活及殯葬費用。
即由被告於99年11月14日以施平和名義書寫,再由施平和蓋月章、簽名之存證信函略載施平和存放被告施木雄帳戶內200萬元,係要支付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費用等語,可知除附表一所示5,045,000元外,施平和尚有200萬元存款寄放於被告帳戶內,可用以支應施平和之日常生活及殯費用。
雖被告以林施淑妙陳述,辯稱200萬元係施平和對其,贈與云云,惟查上開存證信函既係被告於99年11月如14日以施平和名義所書寫,再由施平和蓋章、簽名,足徵200萬元確實係施平和用以支應本身日常生活花費之用。
而林施淑妙之陳述亦反覆不一,即林施淑妙先稱不知道施平和贈與被告200萬元,嗣改稱施平和說要將200萬元贈與被告,又改稱不知道施平和究係要將200萬元贈科與被告,係將之作為本身生活花費之用,林施淑妙陳述反覆不一,自不足採。
縱施平和確曾對林施淑妙表示200萬元要贈送被告,依林施淑妙於刑事10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18頁、103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之陳述,可知林施淑妙與施平和對話係發生於96年間,係在上開存證信函製作前,自無從據以推翻存證信函內容。
(三)聲明:⒈被告將新臺幣2,723,400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施平和之全體繼承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05號起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於101年8月16日提領父親施平和太平區農會存款之緣由,確係施平和生前交代提領用以作為喪葬之支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自無故意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
又施平和自96年起與被告共同居住,由被告負責照料,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僅提出自99年日1月至101年8月之支出,計5,392,719元,除施平和口頭承諾給予被告及被告配偶每月看護費用計75,000元外,餘均由被告以被告之父施平和贈送予被告之200萬元及其郵局、二信之存款陸續先行支應,故上開費用事後應由施平和存放於被告、被告之子施銘曜及被告之女施采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之本金扣抵,即被告自施平和所有之二信精進帳戶代領之款項確均已用於照顧施平和日常生活所需及施平和授意支出之項目上,未有餘額,被告確無侵占犯行及主觀犯意,自無故意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繼承人施平和之繼承人即原告施銘晃、施蓉錚、施銘修、施妙珠、施秀金、施榮珠、施木富、施木盛及追加原告林施淑妙、被告施木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被害人施平和之子,而施平和於101年8月12日因急性膽管發炎發燒送中山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許,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送入中山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經中山醫院發病危通知,並自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起,施平和之GCS指數為E1M2V2,其意識狀態已呈半昏迷,又於16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施平和家屬同意施以氣管內插管治療,嗣於同年月24日返家後過世,而被告則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明知施平和已無法為意思表示,且未取得施平和之同意或授權,竟蓋用施平和前向太平區農會申用35200400000329號帳戶之印鑑章在太平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形成「施平和」之印文1枚,及填寫提領651,000元轉帳至被告施木雄前向太平區農會申用35200400000349號帳戶內之內容,偽造表徵取得施平和同意或授權轉匯上開款項不實事項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太平區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誤信被告施木雄業已獲得施平和之同意或授權辦理匯款,而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施平和之太平區農會帳戶中存款651,000元轉帳至被告施木雄上開太平區農會帳戶內。
另被告施木雄復明知其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施平和前向二信精進分社申用113146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用於支出施平和日常生活費用,剩餘之款項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竟將所提領上開費用扣除施平和日常生活費用及施平和於101年8月24日過世後所舉辦喪禮費用2,972,600元,尚剩餘2,072,400元,竟未提列為施平和遺產而與其他施平和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分配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施氏家族家譜、施平和之二信精進分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太平區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中山醫院10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太平區農會102年1月22日中太農信字第1021000124號函檢附被害人、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二信精進分社102年1月22日中二精進第20號函檢附被害人、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中山醫院102年10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20008277號函檢送施平和病歷資料等可佐(見偵卷一第5至9、51至53、55頁;
偵卷二第1至14、15至69、250、271頁;
外放證物袋㈡),堪認屬實。
(二)被告辯稱101年8月16日係施平和生前交代提領用以喪葬支出云云。
惟據追加原告施淑妙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施平和跟施木雄住好幾年,施平和在中山醫院急診住院時,伊有去看,是因為施木雄通知伊才過去的,當時只有伊與先生跟跟施木雄一起去,施木富後來也有去,在急診室期間,伊不清楚施木雄有沒有講過說要提領施平和太平區農會存款以備後事,因為伊是已經嫁出去的女兒,所以也不會去介入,施平和住進加護病房時,伊也有去,施平和住院期間會與伊做一般父女講話般聊天,施平和並沒有向伊提起過如果發生什麼事,要怎麼處理的事情,伊不知道施平和會不會交代伊其他的兄弟,而且相關的事情都讓其他兄弟去講,當時也沒有想到施平和會這麼快就過世,施木雄沒有跟伊提起倘若施平和過不了這關,要去領錢等等的事等語(見刑事地院卷一第165至170頁);
及於本院稱:「我作為大姐,只要兄弟姊妹大家和氣就好了,我認為彼此不要互告。
對於我為追加原告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希望大家能夠在鈞院的進行下和解。
因為父母親很辛苦,把大家養的這麼大。
大家互告我不希望。」
等語,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得施平和同意、授權提領施平和太平區農會存款,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就其所提領施平和二信精進分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辯以施平和曾許諾致贈剩餘款項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施平和生前並無與任何一名子女感情較差乙節,均據追加原告施淑妙、原告施妙珠、被告配偶劉富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地院卷一第170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198頁),縱施平和生前長期由被告與被告配偶照顧,衡情亦無獨厚被告,將其財產扣除生活開銷後所餘金額悉數由被告所獲,更徵被告辯稱被害人曾允諾致贈二信帳戶存款餘額之情難認可採。
(四)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明細與單據整理自99年1月至101年8月間施平和生活支出費用及喪禮費用之附表(見偵卷起訴書附表二),該附表第7至8頁所標明年度,除101年8月外,其餘年度均誤載為100年,且101年度4月份後之費用編號應始自230,惟該附表卻予重複編號;
附表編號71中之662元,依其單據所載實為647元(即被告增列15元,見刑事地院卷二第39頁);
編號123其中一筆50元,依其單據所載實為250元(即被告漏列200元,見刑事地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
編號179之5,427元,依其單據實為5,472元(即被告漏列45元,見刑事地院卷二第72頁);
編號181之90元,依其單據則為70元(即被告增列20元,見刑事地院卷二第68頁);
編號187之275元,依其發票實付金額應為248元(即被告增列27元,見刑事地院卷二第69頁);
編號212之210元,依其單據實為160元(即被告增列50元,見刑事地院卷二第75頁),而就上開單據所示實付金額與被告所列金額不符部分予以更正後,被告所列附表之總金額應為5,388,352元(在此不予區分有無單據,且關於各筆費用是否合理或屬實,詳見後述);
編號145號營養品費用540元註記有收據,實則該筆541元費用實為100年4月份之開銷並有收據,而540元部分並無單據(見刑事地院卷二第59頁)。
且查:1.原告施木富前以刑事陳報一狀,就起訴書附表二被告提出單據為憑部分,對其中「備註」欄內99年度編號16、18、27、28、50、51、68、70、71、76至79單據之費用,100年度編號3、4、7至10、15至18、26至29、33、34、37至39、42、46、47、50、51、55至57、59至62、65、73、74、76、77、79至83單據之費用,101年度編號1、3、8至10、14至16、18、19、21、23、24、26、29、30、102、107、110.1單據之費用係與被害人生前日常生活所需相關不予爭執(見刑事地院卷二第108至109頁),至於其餘經被告提出單據之費用,告訴人或主張非由被告所繳納,或爭執單據金額不詳,或謂該等單據之消費項目並非用於被害人。
2.關於被告所提出99年度「備註」欄編號2、6、17、20、40、47、48、52、54、55、73之單據,100年度「備註」欄編號13、25、41、45、52、54、63、64、66、71、72、75、87之單據,101年度「備註」欄編號2、6、7、11、12、13、20、22、25之單據所示電梯保養費用,依原告施木富於刑事審理時陳述:施平和98年間有跟伊住,99年時施木雄才將施平和帶過去住,施平和在跟伊住的後期,行動能力就不像以前一樣,有請看護,到施木雄家住時,身體也沒有比較好,走路比較不方便等語(見刑事地院卷一第173頁反面、第178頁正反面);
追加原告施妙珠於刑事審理時陳述:施平和在去跟施木雄住之前,曾經跟施木富住好幾年,當時施平和活動需要拿拐杖等語(見刑事地院卷一第184頁反面);
被告配偶劉富美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施平和過來跟伊與施木雄住時,施平和是住在2樓,因為1樓沒有孝親房,但是有電梯等語(見刑事地院卷一第194頁),堪認施平和於99年起與被告同住期間,其行動較為不便,則被害人上下樓應確有使用電梯之必要,再參諸卷附聲明書(見刑事地院卷二第119頁),可知被告居住處之電梯均由被告該戶使用、保養。
則該電梯為施平和便利上下樓所用,是該些電梯保養費用認係用於施平和並非不合理。
另參酌上開電梯保養費用單據可知確有密集按月進行保養之情,則被告未提出單據部分所列之電梯保養費用,亦認可信。
3.被告所提99年度「備註」欄編號1、12所示單據,100年度「備註」欄編號20至23、69所示單據,均為施平和就診之收據,該些費用亦是用於施平和甚明。
另被告所提出99年度「備註」欄編號3、10、11單據所示去漬油費用,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用於被害人之懷爐(見刑事地院卷二第21頁),且依前述,原告施木富於刑事審理時對於被告所提出99年度「備註」欄編號68單據、100年度「備註」欄編號4、34、37單據所示去漬油費用亦不爭執,則上開其餘去漬油費用係用於施平和所使用懷爐亦甚合理,故此部分費用亦堪認用於施平和。
起訴書附表二99年度「備註」欄編號39所示單據中電池費用,原告施木富雖主張該費用不能認為是施平和所用,然就上開主張並無事證可認確非施平和所用,且原告施木富就99年度「備註」欄編號51所示電池費用表示無意見,則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所主張起訴書附表二99年度「備註」欄編號39所示單據費用係用於施平和亦為可採。
4.附表二編號10、11、19、27、28、30、40、43、49、70、73、93、98、119、124、132、138、145、153、243、260所示營養品、醫療器材等費用,參以施平和於99至 101年間已屆高齡,且亦有使用拐杖行走移動等不便之情,已見前述,再依施淑妙於刑事審理準備程序中曾稱:施平和在未與施木雄同住前,兄弟姊妹都會買藥品給施平和,施平和搬去和施木雄同住後,都由施木雄購買等語(見刑事地院卷二第22頁),且依原告施木富於同次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亦可認定施平和生前確有服用補血藥品之情形(見刑事地院卷二第22頁),可知施平和生前確有藉助營養補充品之情形,而前揭被告所列費用中,或有無單據、發票可佐之情形,然依本案所涉施平和自99年起至101年8月前之生活花費期間甚長,非無可能僅係被告保管不慎致相關單據遺失,且上開費用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形,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所舉上開費用係用於施平和亦屬可信。
5.關於附表二編號1、8、17、26、37、47、55、63、68、77、82、90、104、117、129、142、150、159、166、172、180、186、192、201、210、219、224、230、237、244、249、257所示伙食費,雖均無相關憑證可佐,惟依被告供稱:伙食費部分每月記下來,但是沒有收據,大姐夫也有跟伊說要記下來等語(見刑事地卷一第33頁反面),追加原告施淑妙亦於刑事審理時證稱:伊先生有跟施木雄說過要把帳記好等語(見刑事地院卷一第172頁),核與被告大姐夫林聰賢於刑事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施木雄的兄弟有很多個,伊有提醒施木雄要把帳記清楚,到時候有人要挑毛病或看帳才有辦法讓人家看等語(見刑事地院卷一第216頁正反面),且按諸吾人日常生活中,與人同居共財期間之用餐,除個人膳食有特別需求等情事而需要另行備料、烹煮外,較無可能針對個人日常三餐予以逐一切割明列,多僅能大致估算,則被告所列被害人伙食費部分雖無單據、明細為佐,惟參以上開陳述,且上開費用金額亦無不甚合理之處,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所列該等伙食費亦屬可信。
6.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3、29、33、41、50、58、67、81、83、85、92、107、125、162、191、223、229、235、242所示旅遊、餐飲費用,其中或有部分費用疑非純屬被害人個人所用,然參諸追加原告施淑妙曾稱:施木雄確實會帶施平和去泡溫泉等語(見刑事地卷二第 21 頁)及卷附照片(見偵卷二第 244 至 248 頁),足認被告確有帶同被害人出遊之情形,縱並非全部均有相關憑證可佐,然依前所述,本案所涉期間長達 2 年餘,自非可期待相關憑證均予保留,參諸上開證據,且前述費用金額亦未有顯不合理之情形,故認被告所舉之前揭費用亦屬合理可信。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0、32、38、39、48、56、57、60、84、86、91、96、110、111、133、136、155、175、179、198、204、208(此部分費用中所包含「女用內褲」費用,另見後述)、256等費用,其中餅乾、零食、茶葉等費用或非全由被害人食用,然依證人施妙珠於準備程序中曾稱:施平和沒有那麼會吃,且伊回去也會買給施平和吃等語(見刑事地院卷二第22頁反面),原告施秀金於刑事審理準備程序中稱:伊有時也會拿茶葉給施平和等語(見刑事地院卷二第23頁反面),原告施木富於偵查中亦曾稱:伊四姐去看施平和時也會帶零嘴、麵包等語(見偵卷二第205頁),足見施平和平日確有吃零食、泡茶之習慣,至於其餘消費之內容亦尚未見有顯非施平和生活所需之物,而金額亦難認有捏造或不合理之情形,故被告所舉此部分費用亦尚認可採。
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8所示費用,依該費用所由之2紙統一發票(見刑事地院卷二第74頁正反面),分別包含女用內褲費用4,370元顯非被害人所用,而該2紙統一發票均係以8折之優惠折扣結帳,但被告卻扣除上開女用內褲費用後以未折扣之原價列入計算,致扣除上開顯非被害人所用費用後之其餘花費,高於原併計顯非被害人所用費用折扣後之總價,則就此被害人所用之金額,應以扣除女用內褲費用後其餘商品費用8折為計,分別為39,440元、17,968元。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03、126、137、146、154、168、175、200、209、218、236、255等計程車費用,雖無相關收據、憑證可佐,然衡以日常生活中確不無偶由計程車代步之情形,且依前述,施平和斯時年歲甚長、行動不便,被告前於偵訊中亦曾稱:計程車費用是施平和去醫院往來費用等語(見偵卷二第265頁反面),又上開費用金額亦無不甚合理之情形,則被告所列上開費用應屬可信。
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4「高鐵」、「1400」,參諸該筆交易之憑證(見刑事地院卷二第86頁)可知該筆費用內容為高鐵臺中站與臺北站往返費用,惟該筆消費日期為施平和已死亡後之9月5日,則難認該筆費用係用於施平和。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108、182、213之費用,雖原告施木富於刑事審理主張為其繳納,並謂可由施木盛作證(見刑事地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反面),然本案被告與其他兄弟姐妹間對於相關費用爭執非少,且呈現明顯對立之立場,則縱然由原告施木富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是否對於該筆費用來源加以釐清,並非無疑。
且參諸上開費用之繳納聯單所載承領農戶均為施平和(見刑事地院卷二第39頁、第50頁反面、第68、76頁),各該費用依法即係由施平和為繳納義務人,則被告所列上開費用為施平和所用,亦尚認可採。
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4之費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筆費用是施平和說要整修舊屋,並且由其付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05頁),而原告典木富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太平區長龍路1段581號房屋是伊等兄弟4人共有,在施平和往生前有曾經進行整修,當時是施平和叫人施作的,當時施平和已經是跟施木雄同住等語(見刑事地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原告施木盛亦陳述:太平區長龍路1段581號房屋是伊等兄弟4人共有,在施平和往生前曾經有蓋鐵片,當時施平和是跟施木雄同住等語(見刑事地院卷一第189頁),則被告所辯舊屋整修係由施平和提議並表示負擔費用之情尚屬合理可信。
⒒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6之費用,嗣經被告提出由禮儀社用印確認之請款單(見刑事地院卷二第121至122頁),而編號267「告別式會場210000」、271「金紙7630」,分別有財裕行收據、請款單、報價單可參(見刑事地院卷二第93至94頁、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3頁),且傳統喪葬禮節、程序繁瑣,而被告所列附表二關於喪葬禮儀過程中花費亦均為傳統葬禮中所常見,而費用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故認被告所舉此部分費用亦為可信。
⒓關於起訴書附表二按月所列「看護小美35000」、「長期照護施木雄40000」之費用,被告雖始終均辯稱上開費用為被害人所允諾支付予其個人及其配偶平日照顧之報酬,惟被告配偶劉富美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陳:施平和跟伊及施木雄同住時,是由伊與施木雄照顧施平和,當時伊有在家裡做一些手工,伊做手工的錢是自己取得,施平和不曾跟伊說過要給伊看護費用,伊也沒有拿到錢,伊看護部分沒有算錢等語(見刑事地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第197頁反面、第202頁),證人劉富美非僅未曾聽聞被害人親自表示給付相當於看護報酬之詞,而證人劉富美相較於其斯時另有其他工作收入來源,卻均未曾取得與照顧被害人起居有關之對價,且若被害人僅曾對被告允諾給付相當於看護勞務之報酬予證人劉富美,亦難想像被告對於此情全然未向證人劉富美提及此情,惟證人劉富美對於有無受相當於看護勞務報酬一事全然未知,足徵被告所辯「看護小美35000」為被害人允諾給付予其配偶每月相當看護勞務報酬35,000元乙節並非可信。
至於被告另主張被害人允諾支付其每月40,000元之相當於看護勞務報酬乙節,被告於102年1月9日偵訊時稱:施平和二信帳戶的錢是施平和要伊領出來的,該些費用除了用於照顧施平和,另外還有施平和要贈送給伊兒女約360萬元,大概還有140萬元在伊這邊云云(見偵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嗣於102年8月22日又翻異其詞稱被害人並沒有表示要將二信帳戶存款相贈(見偵卷二第265頁反面),已對於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途前後供述不一,且於偵訊之初對於被害人有無允諾給予看護報酬隻字未提。
況其於刑事準備程序時稱被害人應允給付看護報酬之事,其大姐與其他兄弟均知情(見刑事地院卷一第34頁反面),然追加原告施淑妙於刑事審理時係陳稱:施平和有向伊說過要給施木雄照顧費用200萬元等語(見刑事地院卷一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第171頁反面),而被告大姐夫林聰賢於刑事審理時稱:施平和曾經對伊太太施淑妙說要把200萬元給施木雄使用,算是過去跟施木雄住相添的費用,當時伊在施淑妙旁邊等語(見刑事地院卷一第216頁、第217頁反面),均僅提及200萬元整筆金額,非如被告所列每月35,000元、40,000元金額,此外,被告就所列上開相當看護勞務報酬費用均未能舉證證明屬實,實難認被告就此等費用所辯為可信。
⒔綜上所述,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8之費用應以39,440元、17,968元計;
編號264之費用難認係用於施平和;
編號5、6、15、16、23、24、35、36、44、45、53、54、61、62、64、65、74、75、78、79、87、88、100、101、115、116、127、128、140、141、148、149、157、158、164、165、170、171、177、178、184、185、189、190、196、197、206、207、216、217、221、222、227、228、233、234、240、241、247、248、253、254、262、263之相當看護勞務報酬共計240萬元難認係經施平和生前允諾給付外,被告所主張其餘用於施平和之費用尚屬合理可採。
從而,就單據與被告所列金額不符部分予以更正後總計金額5,388,352元,扣除上開難認係用於施平和之1,400元、難認屬實之費用240萬元與附表二編號208之差額14,352元後之2,972,600元,堪認確是用於施平和。
(五)依前所為認定,被告所辯關於提領施平和太平區農會存款651,000元乃預為處理施平和後事,已非可採,且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5,045,000元,扣除經認定用於施平和之合理費用2,972,600元,尚剩餘2,072,400元,前揭用於施平和之合理費用已包含被告所列喪葬費用715,960元,即於籌辦施平和葬禮而支出殯葬相關費用前,被告提領附表之費用應尚餘2,788,360元,難認有再於施平和未過世前之101年8月16日,即自施平和太平區農會轉帳651,000元以備施平和後事處理所用之必要,益徵被告關於提領651,000元所辯並非可信。
故被告所為轉帳行為,並未徵得施平和之同意或授權,且該筆費用難認係用於施平和喪葬費用,更未曾提列為施平和之遺產,由包含被告、原告等施平和之繼承人進行分配,則被告擅自以施平和印鑑章在太平區農會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而辦理轉帳651,000元至其個人帳戶,即對太平區農會承辦人員表示該筆交易係經施平和同意或授權之不實事項,並致生損害於施平和,自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六)再關於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5,045,000元部分於扣除堪認屬實且合理用於施平和之費用後,尚剩餘2,072,400元,而該筆餘額亦非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生前允諾致贈,自應列入施平和之遺產進行分配,惟被告持有該餘額後,卻未列為施平和之遺產進行分配,將之侵吞入己,自屬侵占之侵權行為。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占行為,致施平和受有2,723,400元之金錢財產損害,而被繼承人施平和之繼承人,除被告施木雄外,有原告施銘晃、施蓉錚、施銘修、施妙珠、施秀金、施榮珠、施木富、施木盛及追加原告林施淑妙等人,另上揭繼承人等尚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九人即施平和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施平和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施銘晃、施蓉錚、施銘修、施妙珠、施秀金、施榮珠、施木富、施木盛及追加原告林施淑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予被繼承人施平和之全體繼承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財產利益受侵害而請求,依前開規定意旨,該損害賠償之債仍應以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而論,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日(送達日期參附民卷第51頁)後之103年1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九)綜據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3,400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施平和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 提款金額 │
│ │ │(新臺幣/元)│
├──┼───────┼───────┤
│ 1. │100 年1 月28日│450,000元 │
├──┼───────┼───────┤
│ 2. │100 年1 月31日│480,000元 │
├──┼───────┼───────┤
│ 3. │100 年2 月1 日│490,000元 │
├──┼───────┼───────┤
│ 4. │100 年2 月8 日│490,000元 │
├──┼───────┼───────┤
│ 5. │100 年2 月9 日│495,000元 │
├──┼───────┼───────┤
│ 6. │100 年2 月10日│495,000元 │
├──┼───────┼───────┤
│ 7. │100 年2 月11日│495,000元 │
├──┼───────┼───────┤
│ 8. │100 年2 月14日│460,000元 │
├──┼───────┼───────┤
│ 9. │100 年2 月15日│420,000元 │
├──┼───────┼───────┤
│10. │100 年2 月16日│400,000元 │
├──┼───────┼───────┤
│11. │100 年2 月17日│370,000元 │
├──┴───────┴───────┤
│ 合計:5,04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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