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與鄭榮彬、陳桂美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
- (二)原告王坤原為王志雄之父親、原告王松吉為王志雄之胞弟
- (三)並聲明: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原告王坤原固有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惟該房屋未經保存登
- (二)王志雄生前於自助餐店幫人炒菜,每月月薪3萬7000至3萬
- 三、被告抗辯:
- (一)被告否認對王志雄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行為,亦否認有
- (二)王志雄自受傷之後至隔日發現死亡時間,長達10餘小時之
- (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 (四)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之工作,月薪約3
- (五)並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固否認對王志雄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行為,亦否認
- (二)被告復抗辯王志雄自受傷之後至隔日發現死亡時間,長達
- (三)又被告上開傷害致王志雄於死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 (五)被告再抗辯王志雄自受傷之後至隔日發現死亡時間,長達
- (六)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原告是否業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
- (七)綜上,原告王坤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73萬4341元(計算式
-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王坤原
王松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複 代理 人 吳雅如
古品潔
被 告 趙世敏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426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坤原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松吉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王坤原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原告王松吉以新臺幣陸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壹拾柒萬零貳拾元,分別為原告王坤原、王松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鄭榮彬、陳桂美於民國 104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前至友人曹應山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284之4號住處(下稱A屋),與曹應山一同在該屋門前飲酒聊天,期間王志雄亦自行前往加入其等之飲宴,後被告與曹應山、鄭榮彬及陳桂美一同前往森林王子遊樂區遊玩,於同日下午 5時許,自森林王子遊樂區返回A屋門前時,被告聽聞王志雄與曹應山之同居人汪慧君發生口角爭執,遂催請王志雄離開,因王志雄不願離去,被告為驅離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拉王志雄,並將其壓制在A屋門旁之牆上,接續以拳頭毆擊王志雄之臉部、腹部,致使王志雄因此受有右側顏面部擦傷、下顎部皮下出血傷、鼻部下方擦傷、上下嘴唇挫裂傷及瘀血傷、頸部前方局部皮下出血、右上臂皮下出血、左側三角肌局部皮下出血、右側腹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腸繫膜挫裂傷等傷害;
王志雄遭毆打後,徒步至其伯父王和德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 426號對面之農田工寮,向王和德表示其在中興嶺遭人毆打而感身體不適後,遂自行在該工寮內休息,然因其遭毆打致右側腸繫膜挫裂傷,加上其本身有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傷及肝硬化疾病,不易凝血,導致持續出血,後因腹腔內大量出血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嗣於翌(17)日上午 9時10分許,王和德欲叫醒王志雄時,始發現其已死亡。
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王志雄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年度偵字第12172、131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目前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
(二)原告王坤原為王志雄之父親、原告王松吉為王志雄之胞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㈠原告王坤原部分: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6萬8683元:原告王坤原為42年 1月25日生,於王志雄死亡時為62歲,依 102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王坤原平均餘命尚有19.83年,其可得受王志雄扶養之年數為19.83年,以四捨五入計餘命約為20年。
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3年度每戶平均非消費支出為19萬6924元、消費支出為78萬6285元,平均每戶3.15人,則每人每年支出為31萬2130元。
原告王坤原尚有兒子王松吉、女兒王金芬,王志雄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王坤原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 146萬8683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
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王坤原為王志雄父親,遭逢喪子之痛,每憶及愛子慘遭橫禍身亡,悲慟之心不能自己,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原告王松吉部分:原告王松吉支出殯葬費用合計17萬0020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坤原 446萬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松吉17萬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王坤原固有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惟該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價值有限,且該房屋僅係供原告王坤原、王松吉居住,無法以此房屋維持生活,另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廂型貨車,已接近報廢的階段,原告王坤原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能領得數千元之老人津貼,不足以支應臺中市市民每月的支出,而無法維持生活,是原告王坤原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確有理由。
(二)王志雄生前於自助餐店幫人炒菜,每月月薪3萬7000至3萬8000元,故每個月可以給原告王坤原2至3萬元的生活費。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對王志雄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行為,亦否認有成立侵權行為。
(二)王志雄自受傷之後至隔日發現死亡時間,長達10餘小時之久,縱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毆打王志雄之腹部致其右側腸繫膜挫裂受傷而開始內出血之侵權行為事實,然王志雄當時係自行步行離開現場,且其步行過程亦完全無法看出稍早之前有遭毆打腹部之情事,足認在客觀上,王志雄並非遭到致命毆擊,一般人對於王志雄竟然在隔日發生死亡之結果,顯然不能預見。
又王志雄係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綜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鑑定意見,王志雄遭毆打導致腹腔大量內出血後,雖無法判斷其疼痛指數,但腸繫膜破裂傷及神經,應有疼痛感,王志雄明知其遭毆打後腹部持續疼痛,本應能輕易察覺已受內傷,應就自己之身體狀況及傷勢,盡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趁早就醫檢查進行治療,防免狀況繼續惡化,且就該類腹部之傷害,一般醫院會進行腹腔內出血之診斷,以及採取外科手術止血,衡情非無救治之機會及可能,然王志雄竟然自受傷之後至隔日發現其死亡期間,長達10餘小時之久均無救醫,終因延宕救治時機,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其欠缺注意,應屬明確。
又王志雄明知自己受傷,腹部持續疼痛之際,不思就醫診治,竟又貪杯飲酒,終使酒精抑制其呼吸功能,反而加速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其過失程度甚鉅。
再者,王志雄正值盛年,理應身強體壯,卻已經罹患自其外觀無法看出之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肝硬化等疾病,且因肝硬化導致傷後血液凝固不良,更易於出血性休克死亡,故鑑定意見認為王志雄副死因之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肝硬化等疾病,為其死亡結果之加重因子,亦即該等副死因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王志雄顯然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其有重大過失甚明,且其重大過失行為,乃事發後個別之特殊外在條件,足以中斷因果關係,被告應無須就王志雄死亡結果負責。
惟若法院認為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王志雄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則王志雄顯就損害之擴大有重大過失無疑,被告應得主張過失相抵,得依法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原告王坤原名下有土地 2筆、建物2筆及汽車1部,顯然並非無資力,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王坤原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應視王志雄對原告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定。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應免除其義務。
王志雄生前並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其無扶養能力,應免除其扶養義務。
從而,原告王坤原自無從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四)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之工作,月薪約 3萬4000元,家中尚有幼女、母親及重度殘障之父親仰賴其照養、經濟狀況勉持。
且被告已獲法律扶助,可認被告家境確實清寒、收入不豐。
被告與王志雄無怨,本件實為偶發事件,被告對王志雄竟然會在離去現場後,隔日上午經人發現死亡,亦感驚訝且深表遺憾,被告對王志雄身體加害程度實屬輕微,王志雄之死亡結果,乃其延誤治療所致,本件若被告依法仍須賠償原告王坤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王坤原請求 300萬元,顯然過高而不合情理。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固否認對王志雄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行為,亦否認有成立侵權行為。
惟查:㈠被告於 104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前至友人曹應山之A屋),與曹應山一同在該屋門前飲酒聊天,期間王志雄亦自行前往加入其等之飲宴,後被告與曹應山、鄭榮彬及陳桂美一同前往森林王子遊樂區遊玩,於同日下午 5時許,自森林王子遊樂區返回A屋門前時,因聽聞王志雄與曹應山之同居人汪慧君發生口角爭執,遂催請王志雄離開,並出手推拉王志雄等情,業據證人鄭榮彬、陳桂美、汪慧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詳相卷第10、12至14、17至19、55至63頁;
本院第857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69至102頁反面),且為被告於該案所不爭執;
嗣因王志雄仍不願離去,被告即徒手毆打王志雄之臉部、腹部等節,亦據證人張佳如、汪慧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屬實(詳相卷第20、78至79;
本院刑事卷第62至82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刑事行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有出手毆打王志雄臉部兩拳之舉(詳本院刑事卷第22頁)。
㈡又王志雄遭被告毆打後,徒步至證人王和德位於上址之工寮,向證人王和德表示因其在中興嶺被人歐打而感身體不適,遂躺臥在該處休息,迄至翌(17)日上午 9時10分許,證人王和德始發現其已死亡等情,業經證人王和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明確(詳相卷第 5、53至63、130至131頁;
本院刑事卷第148頁反面至158頁),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王志雄行經路線相關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67至7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王志雄行經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詳本院刑事卷第 134頁)。
而王志雄確因遭毆打,受有右側顏面部擦傷、下顎部皮下出血傷、鼻部下方擦傷、上下嘴唇挫裂傷及瘀血傷、頸部前方局部皮下出血、右上臂皮下出血、左側三角肌局部皮下出血、右側腹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腸繫膜挫裂傷等傷害;
其中腹腔內所受之右側腸繫膜挫裂傷,因王志雄生前有酗酒、嚴重脂肪肝及肝硬化等疾病,使其血管易破裂及難以止血,導致其腹腔內有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醫師解剖屬實,有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按,且有相驗暨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400020110號函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可參(詳相卷第 90至94、98至123、126至127、137至141頁) ,並經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刑事審理時結證屬實(詳本院刑事卷第134頁反面至140頁)。
㈢被告雖否認有出手毆打王志雄腹部之傷害行為,因而致王志雄死亡之事實,然查:⒈證人張佳如於警詢時證稱:104年4月16日下午5、6時許,伊聽到屋外有大聲爭吵聲,而到門口查看,看到隔壁鄰居即證人曹應山家門口,王志雄被 1名穿著白衣服之男子(嗣指認被告)抵在門口牆上徒手毆打,伊看了約2至3分鐘就進去家裡,然後斷斷續續出門看一下,王志雄約下午 6時被打完後就自行徒步離去等語(詳相卷第20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於前揭時、地,看到被告將王志雄抵在牆上,用手打王志雄的腹部附近,打了不知道幾下,因為伊只有看一下子就進去家裡,當時聲音很吵,被告應該是大力打等語(詳相卷第78至79頁);
並於本院刑事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聽到吵鬧聲就出去看一下,伊是站在伊住處牆壁前探頭出去看,看到王志雄被抵在牆壁上打,當時現場還有其他人,伊看到王志雄被打的部位是身體中間,但確切之出拳方向及狀態,伊現在忘記了,之前偵訊時,伊說王志雄被打腹部,是確認後才說的話,當天伊站的地點及位置,確實能清楚看到王志雄被打的狀況,伊看到王志雄被打1、2下後就進屋沒繼續看,所以王志雄實際上被打幾下,持續被打多久,伊並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62至68頁反面)。
依證人張佳如的證詞可知,其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王志雄抵在A屋門前牆上,徒手毆打王志雄腹部乙節,前後證述一致;
且證人張佳如與被告互不相識、夙無嫌隙;
又證人張佳如與王志雄先前雖曾為鄰居,然其當日見王志雄遭人毆打,亦未有任何制止或報警之舉,顯見其與王志雄之交情普通,若非確有上情,證人張佳如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再者,證人張佳如證稱其見聞被告毆打王志雄腹部之情節,復與上述相驗、解剖結果所示王志雄之傷勢情況相符,益徵其證詞可採。
⒉另證人張佳如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肯定、明確地結證稱:案發當時雖然是傍晚,但伊沒近視,可以看得很清楚,當天伊確實有探頭看到王志雄被打之情況,他是被打身體中間,偵訊時伊證稱被告打王志雄之腹部乙節是確認才說的,當天伊站的地點及位置,確實能清楚看到王志雄被打的狀況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65至68頁);
參以,當日案發現場雖有多人在場,然僅被告有出手推、拉、毆打王志雄以驅趕其離開之舉,其餘之人或猶坐在A屋門前椅子上玩手機,或僅係在旁觀看,均未參與,此據證人鄭榮彬、陳桂美、張佳如證述屬實(詳本院刑事卷第 63、84至85、87、100頁),而王志雄遭毆打之時亦未有呼救、抵抗之情,其僅係消極挨打乙節,亦經證人張佳如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王志雄被打的時候,伊沒有聽到他哀嚎或呼救,他就是那種個性比較懦弱、不會抵抗的人等語明確(詳相卷第78頁、本院刑事卷第63頁反面),顯見現場之狀況並非混亂;
佐以案發當時又係104年4月中旬之下午5、6時許,光線充足,而人體之臉部、腹部所在身軀位置顯有差異,一般對他人之腹部毆擊,無論揮擊姿勢或出拳方向,顯與毆打頭臉之部位有別,衡情應無誤認之虞;
再者,依證人張佳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其於案發時站立觀看之位置與王志雄遭毆打之地點(詳本院刑事卷第65頁),對照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詳警卷第64頁背面編號31照片),兩者約僅相距可停放 3輛自用小客車之距離,且證人張佳如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案發當時其站立觀看之位置前方雖有停放 1輛自用小客車,但其有探頭看,確實有看清楚王志雄被打之狀況等情(詳本院刑事卷第65、68頁),顯見證人張佳如並無被告於刑事審理時所辯有「遠距」、「視線受阻」、「現場人多混亂」、「未全程目擊只看一下子」,致難以清楚辨認被告毆打王志雄部位之情事。
至其餘在場之證人陳桂美、鄭榮彬、曹應山、汪慧君雖均未證及有看到被告毆打王志雄之腹部,惟當天被告確有出手揮打王志雄乙節,為被告所坦認,然近在咫尺之證人陳桂美、鄭榮彬縱就此情亦否認見聞,並均證稱:伊等只有看到被告拉扯王志雄請其離開,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毆打王志雄等語,其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已見一般,況證人陳桂美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究竟有沒有打王志雄,伊就不大清楚,因為想說事不關己,所以低頭滑手機,並未注意看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91頁反面);
證人鄭榮彬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無打人一事,伊沒有很關心,伊邊喝酒邊滑手機,並未注意他們的動作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100頁),是該2人之證述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汪慧君雖證稱其僅看到被告毆打王志雄之頭、臉部位;
然證人汪慧君就當天紛爭經過,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在屋內,被告等人在屋外喝酒聊天,後來發生打架,伊看到被告用手打王志雄頭部,伊不清楚他們為何打架等語(詳相卷第10頁);
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王志雄讓伊很生氣,且威脅伊和證人曹應山,伊叫他回去他不回去,曹應山叫他出去他也不出去,後來被告就以拳頭打王志雄頭部、臉部2、3下,曹應山有拉住被告的手阻止他打王志雄,王志雄當天跟伊吵架時,伊沒有看到其臉上有抓痕等語(詳相卷第55至56、62頁);
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則證稱:當天被告等人去森林王子遊樂區遊玩還沒回來時,王志雄在屋內跟伊吵架,還拿刀威脅伊,當時伊已經看到他左臉有抓痕也有血跡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70、75至79、81頁),是證人汪慧君就其與王志雄間之紛爭情節,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更翻異其詞,一再證稱案發當日王志雄左臉原已有抓痕、血跡乙節,核與相驗、解剖所示結果不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查,足徵證人汪慧君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況且,證人汪慧君既明確證述被告於A屋外毆打王志雄時,其係在A屋內乙節,則其是否得以窺視王志雄遭毆打之全貌,亦顯有疑義,是尚無從遽依證人汪慧君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曹應山則迭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
當天自森林王子遊樂區回來後,伊就醉倒了,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詳相卷第15、57至58頁;
本院刑事卷第 143頁),是其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陳稱:王志雄好像跟人有糾紛,之前有被打的很慘等語;
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陳稱:王志雄所受的傷應該是離開案發地點後,另與他人發生爭執所致等語,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
且依證人王和德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王志雄就有先到伊的工寮來,然後就騎機車出去了,直到下午 6時許,伊回來工寮看到王志雄躺在涼椅那,說他在中興領被打不舒服,要躺一下等語(詳相卷第 5頁;
本院刑事卷第150至151頁),參以王志雄當日遭被告毆打前,尚能與被告等人一同在A屋門前飲宴,顯見其遭被告毆打前,行止與常人無異,亦認王志雄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受有前揭致命之傷勢。
再者,經警調閱案發當日王志雄自A屋處離開至其死亡之上開工寮之沿途監視器畫面顯示:王志雄於新社區中興領 400之1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所示104年4月16日下午6時19分36秒(距中原標準時間慢 1分50秒)行經出現在中興嶺(74群營區)後方路口左轉,於同日下午 6時21分30秒(距中原標準時間慢1分50秒)行經中興嶺 400之1號前,復於同日下午 6時21分50秒(距中原標準時間慢45秒)行經死亡處所斜對面香菇寮約20公尺前,於同日下午 6時22分24秒(距中原標準時間慢45秒)出現於死亡處所,王志雄進去上開工寮後至報案人發現其死亡期間,並未發現王志雄有外出或其他人至工寮內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攝照片存卷可查(詳警卷第67至74頁);
參以王志雄離開案發地點步行至證人王和德上開工寮休息,迄翌日證人王和德發現其死亡止,王志雄並未外出,且該工寮內亦無打鬥之跡象等情,亦據證人王和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明確(詳相卷第55、130頁反面;
本院刑事卷第 148至158頁),足見王志雄於案發當日離開案發地點後,於返回證人王和德之上開工寮途中,及於該工寮內休息迄為證人王和德發現其死亡之期間,並無另與他人發生爭執而受傷之情事,是王志雄上開腹部之致命傷,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所致乙節,應堪認定。
⒋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王志雄上開身體受傷情形,可否推估各該受傷部分實際受傷時間?是否由外力造成?王志雄因腹腔出血1800ML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結果,是否因腸繫膜破裂導致,如是,其腸繫膜之破裂位置、傷口大小及出血量之關聯如何?該出血係屬急性或慢性出血?又能否自出血量及傷口大小推估其腸繫膜破裂之時間,約在死亡前幾小時發生?該所於106年 3月30日以法醫理字第10600005260號函覆:王志雄上開身體所受傷害可為數小時、10幾小時內或1、2日左右之近期所受的傷害,該傷害可因外力造成。
腹腔內的出血為腸繫膜裂傷所造成。
腸繫膜撕裂傷位置主要分布在右側,屬於較淺層之撕裂傷,因此並不會導致很短時間內的大量出血。
在外傷形成時就會開始出血,但此出血量需要一段時間的累積,不適合以急性或慢性出血歸類。
無法自出血量及傷口大小安全推估其腸繫膜破裂之時間,但由出血量、傷口大小及死者本身之肝臟疾病粗估可約在10幾小時前發生(詳本院卷第 96、106頁)。
對照被告係於104年 4月16日下午5時許,接續以拳頭毆擊王志雄之臉部、腹部,而王志雄係於翌(17)日上午 9時10分許,被王和德發現其已死亡,此時間流程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相符。
⒌從而,王志雄確係因遭被告毆打而造成腹腔內右側腸繫膜挫裂傷,引發大量出血,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其死亡與被告毆打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復抗辯王志雄自受傷之後至隔日發現死亡時間,長達10餘小時之久均無救醫,終因延宕救治時機,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又王志雄明知自己受傷,腹部持續疼痛之際,竟又貪杯飲酒,終使酒精抑制其呼吸功能,反而加速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且其正值盛年,理應身強體壯,卻已經罹患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肝硬化等疾病,且因肝硬化導致傷後血液凝固不良,更易於出血性休克死亡,此為其死亡結果之加重因子,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王志雄顯然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有重大過失,該事發後個別之特殊外在條件,足以中斷因果關係,被告無須就王志雄死亡結果負責。
惟查: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次按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參照)。
經查,王志雄係因遭被告毆打,而造成其右側腸繫膜挫裂傷,且由於王志雄生前有酗酒、嚴重脂肪肝及肝硬化等疾病,使其血管易破裂及難以止血,導致其腹腔內有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已詳如前述;
雖王志雄自身因患有前述肝臟疾病,使其血管易破裂及難以止血乙節亦同屬對其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此亦據解剖報告載明在卷(詳相卷第 140頁背面);
惟依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刑事審理時所證稱:王志雄死亡原因是腹部大量失血達1800毫升,經解剖後發現出血點是在腸繫膜處之撕裂傷,在該撕裂傷周圍也有出血,傷口算蠻大的,其他器官經檢視並沒發現有開放性傷口,所以腹腔的出血應該是來自該撕裂傷,以王志雄出血狀況算是嚴重的大出血;
王志雄生前雖有脂肪肝及肝硬化疾病,然此對於血管易破裂出血之影響程度究竟是大是小,其實這要看個人病程進展,只能說他比一般正常人容易出血,凝血功能也比較不好,但被害人腸繫膜的傷是外來的,如果沒有外力,一般來說不會無緣無故破裂等語(詳本院第 857號刑事卷第135至140頁),足見王志雄固有前述肝臟疾病,而致其血管較諸一般人而言,較易破裂且不易凝血,然其致命傷係因腹部受外來之鈍性傷,造成右側腸繫膜挫裂,並因此引起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是苟無被告之傷害行為,王志雄之前述肝硬化等疾病並無從促進或加速死亡;
亦即王志雄遭被告毆打造成腹腔內右側腸繫膜挫裂傷出血之事實,確乃王志雄腹腔內有1800ML出血之前提事實,且與王志雄本身肝臟疾病所引致凝血不良,連鎖反應進一步造成王志雄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王志雄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毆打王志雄腹部造成其腸繫膜挫裂傷出血既為王志雄發生死亡之原因,縱本件另有因王志雄自身疾病而助成死亡結果,仍無礙於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㈡按倘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152號判決參照)。
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
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在因果關係之歷程中,滲入醫療行為是否足以阻斷行為人不法行為之因果歷程,須視醫療行為是否為獨立造成不法結果之因素而定,如果是單純延誤治療、未及醫治,並不足以阻斷因果關係。
經查,王志雄遭被告毆打後,固未積極就醫,然依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刑事審理時所證稱:對於腸繫膜破裂出血之狀況,無法以數字來量化其疼痛指數,且王志雄有酗酒情況,疼痛感會比一般人降低,而依王志雄受傷之程度,一般人還是有可能可以忍受不去治療,因為這個出血並非實質器官的破裂出血,出血速度不若實質器官,比如肝臟、脾藏破裂出血之速度那麼快,他可能會有幾個小時,待有明顯的出血量,先昏迷後,一直失血而死亡,若腹腔還沒大出血,未達休克程度,他是可以跟正常人一樣等語(詳本院第 857號刑事卷第136至138頁反面),是王志雄是否能明確認知到己身身體受創後傷勢之嚴重性及未即時就醫之生命危險性,顯有可疑,已難認王志雄自身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任令自身傷勢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
況被告接續毆打王志雄造成其腹腔內右側腸繫膜挫裂傷,進而引發大出血,原即足以引起王志雄死亡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實無從僅因王志雄單純延誤治療或未及醫治,即認已足以阻斷因果關係。
㈢被告抗辯王志雄遭毆傷後,猶於上開工寮內飲酒,而加速死亡結果之發生語;
然依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刑事審理時所證稱:王志雄雖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依一般人情況言已達深醉程度,然因王志雄可能有長期酗酒,酒精耐受度較高,所以可能不會像一般人深醉時會有走路東倒西歪之情況,且王志雄有肝硬化,其對酒精代謝力也會較差,因此無法判斷王志雄於受傷後是否有再飲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王志雄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33,相驗解剖驗出胃內存有未完全消化食物之情判斷,是否可認定其在死亡前有飲酒及進食?其飲酒、進食時間約在何時?又其飲酒、進食與死亡有無關聯?如有,其關聯程度如何?該所以上開函覆稱:王志雄血液酒精濃度及解剖發現胃內存有未完全消化的食物,研判王志雄在死亡前有飲酒及進食。
由胃內食物完全排空約需2至4小時,但會因進食的食物而有所差異,因此研判在死亡前數小時內有進食。
飲酒與死亡有關聯,酒精會抑制呼吸功能而加速死亡結果之發生(詳本院卷第 96、106頁),亦無法證明王志雄在遭被告毆打後,尚有被告主張之飲酒或進食的行為。
參以證人王和德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王志雄死亡之工寮裡並沒有酒可以喝等語(詳本院第857號刑事卷第154頁),是王志雄遭毆傷後是否另有飲酒之行為已無法認定,被告就此主張之事實,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上開傷害致王志雄於死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年度偵字第12172、131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目前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傷害王志雄致死,業如前述,原告王坤原為王志雄父親,原告王松吉為支付王志雄殯葬費之人,自得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原告王坤原請求扶養費部分: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102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10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詳104年度附民字第4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至17頁)為證。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自明。
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參照)。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至於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則以扶養義務人有養贍能力為前提,即應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準。
又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
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被害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⒉經查,原告王坤原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2000年份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66萬1400元,103、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可稽,上開2筆房屋即坐落在上開2筆土地上,門牌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號、99之1號,原告主張上開2筆房屋相互毗鄰,目前係供原告王坤原及王松吉居住使用,並提出上開房屋內外部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上開房地既係供原告王坤原及其兒子王松吉共同居住使用,自不可能要求原告王坤原須出售其所居住之房地,以維持日後生活之所需。
況且,該土地、房屋之現值為 166萬1400元,汽車 1部的年份已逾16年,折舊後價值非高,不能以原告名下有上開不動產、車輛,即謂其資產已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需要。
而原告王坤原為 42年1月25日生,於王志雄死亡時為 62.23歲(62歲又83天,計算式:61歲+83天/3 65天≒62.23歲),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日後養老花費不貲,甚至將隨年齡之增加及身體之老化而逐漸增加,足認於王志雄死亡後,原告王坤原之資產之狀況,無法維持日後生活之所需,是其請求扶養費應予准許。
⒊原告王坤原主張依 102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王坤原平均餘命尚有 19.83年,其可得受王志雄扶養之年數為 19.83年,以四捨五入計餘命約為20年。
本院認為若依最新之 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62歲男性的平均餘命為 20.40年,是原告王坤原主張其餘命為20年,自屬可採;
又原告王坤原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3年度每戶平均非消費支出為19萬6924元、消費支出為78萬6285元,平均每戶3.15人,則每人每年支出為31萬2130元。
本院認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故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
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平均每年經常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等語,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 104年每戶平均非消費支出為19萬9026元、消費支出為77萬7046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11人,則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31萬3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王坤原主張以每人每年支出為31萬2130元為計算基礎,亦屬可採。
⒋原告王坤原的配偶已死亡,其尚有兒子王松吉、女兒王金芬,王志雄應分擔之扶養義務原為3分之1。
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扶養制度乃在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完備之情況下,所為不得之政策,因此扶養義務人自應以扶養能力為必要,因此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其意義在此,惟74年增定但書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其立法理由謂:本法修正後之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以重人倫,為貫徹此旨,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宜全予免除。
故受扶養之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其義務,僅可減輕其義務(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裁判參照)。
被告抗辯王志雄生前並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其無扶養能力,應免除其扶養義務。
從而,原告王坤原自無從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等語。
經查,王志雄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102年至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被告抗辯王志雄無扶養能力,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王坤原雖主張王志雄生前於自助餐店幫人炒菜,每月月薪3萬7000至3萬8000元,故每個月可以給原告王坤原2至3萬元的生活費等語,然此已與原告王坤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1日104年度補審字第72號犯罪被害補償金審理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王志雄生前在從事何職?)他打零工。」
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相互矛盾。
原告王坤原既未能就王志雄有扶養能力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王坤原每月月薪3萬7000至3萬8000元,每個月可以給原告王坤原2至3萬元的生活費,即不足採信。
惟被告抗辯因王志雄無扶養能力,應免除扶養義務,既與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相違,本院斟酌原告王坤原尚有扶養義務人王松吉、王金芬,而王志雄名下確無任何財產,其102年至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對原告王坤原本無扶養能力,若因此反認原告王坤原得對被告請求王志雄本應負擔3分之1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亦屬不公,應減輕其扶養義務為6分之1始為合理。
⒌從而,原告王坤原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以原告王坤原主張其餘命為20年、每人每年支出為31萬2130元及本院認為王志雄的扶養義務減輕為6分之1為計算基礎,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王坤原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73萬4341元【計算方式為: (312,130×14.00000000)÷6=734,341.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王坤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王志雄為原告長子,因本事件死亡時年僅38歲,正值青壯,如今因被告之行為致王志雄死亡,遺留原告承受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莫大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晚年難以與之共享天倫,是原告主張基於親子血緣關係,及與王志雄間親密身分等身分法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王坤原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 2筆、土地1筆、2000年份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 166萬1400元,103、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被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潮福餐飲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月薪約 3萬4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 71萬1730元,103、104年間薪資所得各為 17萬4689元、40萬8436元,家中有母親、女兒及重度殘障的父親需要照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潮福餐飲企業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戶籍謄本、中華民國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本院卷第44至56頁)在卷可佐,並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原告王坤原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被告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坤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王松吉請求殯葬費部分:原告王松吉主張因王志雄死亡支出殯葬費共17萬002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卓蘭鎮第一公墓納骨塔使用許可申請書、永源誠商店免用發票收據、龍寶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詳附民卷第18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8頁),應予准許。
(五)被告再抗辯王志雄自受傷之後至隔日發現死亡時間,長達10餘小時之久均無救醫,終因延宕救治時機,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又王志雄明知自己受傷,腹部持續疼痛之際,竟又貪杯飲酒,終使酒精抑制其呼吸功能,反而加速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且其正值盛年,理應身強體壯,卻已經罹患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肝硬化等疾病,且因肝硬化導致傷後血液凝固不良,更易於出血性休克死亡,顯然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惟查:㈠依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對於腸繫膜破裂出血之狀況,無法以數字來量化其疼痛指數,且王志雄有酗酒情況,疼痛感會比一般人降低,而依王志雄受傷之程度,一般人還是有可能可以忍受不去治療,因為這個出血並非實質器官的破裂出血,出血速度不若實質器官,比如肝臟、脾藏破裂出血之速度那麼快,他可能會有幾個小時,待有明顯的出血量,先昏迷後,一直失血而死亡,若腹腔還沒大出血,未達休克程度,他是可以跟正常人一樣等語(詳本院第 857號刑事卷第136至138頁反面),是王志雄是否能明確認知到己身身體受創後傷勢之嚴重性及未即時就醫之生命危險性,顯有可疑,已難認王志雄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任令自身傷勢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業如前述。
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王志雄腸繫膜破裂而持續出血之前提,能否判斷疼痛指數若干?腸繫膜破裂而持續出血之傷害,一般人是否必然有疼痛之感覺?又以王志雄之傷口大小及出血量評估,一般人是否能忍受數小時之久而不就醫?該所函覆稱:無法由腸繫膜破裂持續出血判斷王志雄疼痛指數為何,因有神經分布的差異性,由腸繫膜破裂傷及神經,一般人會有疼痛之感覺,就王志雄傷口大小而言,一般人是可忍受數小時之久而不就醫等語(詳本院卷第 96、10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二致。
㈡被告抗辯王志雄明知自己受傷,腹部持續疼痛之際,竟又貪杯飲酒,終使酒精抑制其呼吸功能,反而加速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未舉證以其說,業如前述。
而個人對於自身健康的自主管理,並無明確的量化標準,足以判斷是否己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且身體健康的變化,尚牽涉多重的主客觀因素,除個人的生活習慣及健康自主管理外,尚包括遺傳、環境污染(空氣、食物、飲水、噪音等污染)、病毒及細菌之影響、個人心理層面之影響、家庭及其他不可知的因素,王志雄的肝臟疾病,是否必然為其未注意自身健康的自主管理所致?其自身健康的自主管理是否未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王志雄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難信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抗辯本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不足採。
(六)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原告是否業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11月1日中檢宏直馨104補審42字第 116354號函覆稱:原告王坤原有向該署申請殯葬費 30萬元、無法履行法定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40萬元,經該署以104年度補審字第72號審理中,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尚未審議決定補償金額,故原告王坤原尚無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詳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七)綜上,原告王坤原得請求之金額為 273萬4341元(計算式:200萬元+73萬4341元=273萬4343元);
原告王松吉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0020元。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11月6日起,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坤原 273萬4341元、給付原告王松吉17萬0020元及均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王松吉勝訴部分,其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原告王坤原、王松吉勝訴部分,其金額合計既已逾 50萬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