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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盧正來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張秋德
張正義
林威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2,382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秋德有417萬3,972元之債權,另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而被告張秋德意圖損害原告債權,與被告張正義、林威廷通謀,就被告張秋德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㈡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張正義及林威廷;
另即使被告張正義、林威廷對被告張秋德有債權存在,其債權與抵押權之設定亦損及原告之債權。
因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關於原告主張先位之訴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
查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之價額為458萬2,46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400元×306.03平方公尺×3/5)+房屋課稅現值285,800元(參卷附房屋稅單)=4,582,461元】,低於其擔保債權額1,200萬元,故應以458萬2,461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417萬3,972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則為1,200萬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原告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7萬3,972元。
五、本件原告所為先、備位訴之聲明,屬其主張為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萬2,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441元。
扣除已繳裁判費4萬2,382元,尚應補繳4,059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㈠: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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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號├───┬────┬───┬────┤目├──┬──┬────┤設定權利範圍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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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 大里區 │立仁段│ 829 │田│ │ │ 84.63 │ 3/5 │
├─┼───┼────┼───┼────┼─┼──┼──┼────┼───────┤
│2 │臺中市│ 大里區 │立仁段│ 831 │建│ │ │306.03 │ 3/5 │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層次│ 設定權利範圍 │
│號│ │ │ │ │ │
├─┼──┼────────┼───────┼──┼────────┤
│1 │ 57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臺中市大里區立│ 二 │ 全部 │
│ │ │路一段91巷40號 │仁段831地號 │ │ │
└─┴──┴────────┴───────┴──┴────────┘
附表㈡
┌─┬────┬─────┬───────┬────┬────┬─────┐
│編│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設定義務│ 權利人 │
│號│ │ │ │ 總金額 │人及債務│ │
│ │ │ │ │ │人 │ │
├─┼────┼─────┼───────┼────┼────┼─────┤
│①│普通 │105.01.26 │普登字第011370│ 700萬元│ 張秋德 │ 張正義 │
│ │抵押權 │ │ │ │ │ │
├─┼────┼─────┼───────┼────┼────┼─────┤
│②│最高限額│105.04.13 │普登字第045530│ 500萬元│ 張秋德 │ 林威廷 │
│ │抵押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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