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被告鍾政霖、余峻瑋、鍾光賢、陳偉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加入由大陸不詳機房籌組之詐欺集團,
- 二、被告抗辯:
- ㈠、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部分:原告遭詐騙之經過不爭執,
- ㈡、陳偉鵬部分:伊僅參與104年7月2日、3日共計取得118萬元
- ㈢、鍾光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之意見陳報狀均稱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43、1148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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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5號
原 告 江麗華
訴訟代理人 潘玉祥
被 告 鍾政霖
宋嘉紘
余峻瑋
鍾光賢
陳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41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鍾光賢、陳偉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鍾光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鍾光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14頁);
惟查,依卷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43、11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已指明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且參與原告因受本件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4年6月25日、26日、29日及同年7月1日所交付共計300萬元該部分之犯行,且此部分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0-41、53-54、78頁正反面、80頁),是以,原告就該300萬元之損害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不合,然該部分亦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見附民卷第19、27頁),而原告已依本院核定訴訟費用並命繳費之裁定,就該部分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5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7、222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已補正,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14頁);
嗣於106年1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偉鵬之母洪遠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洪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1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後於同年2月10日當庭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自該訴狀送達洪遠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82頁);
末於同年4月28日當庭撤回對洪遠玲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乃係基於其所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致損失418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撤回對洪遠玲之起訴,則屬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鍾政霖、余峻瑋、鍾光賢、陳偉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加入由大陸不詳機房籌組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起,先後冒充臺北慈濟醫院員工、張警官、侯檢察官等身分,接續撥打電話與當時在臺中市○○區住處之原告聯繫,並於電話中佯稱:原告遭人冒用名義請領保險金,涉及吸金案,需配合辦案,交付款項監管,否則將凍結帳戶,予以羈押云云,使原告誤信其現為檢警調查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4年6月25日、26日、29日各將60萬元、60萬元、60萬元,於同年7月1日分2次將70萬元、50萬元交付與電話中佯裝檢察官之人所指定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歷次交付款項後,依指示至附近便利超商,利用超商內傳真機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傳真。
嗣鍾光賢經大陸機房不詳詐欺成員告知需指派車手前往收取原告後續遭詐騙金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意思聯絡,於同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由鍾政霖、被告宋嘉紘調度陳偉鵬至臺中市○○區○○○路與○○街口附近,再由電話中冒充檢察官之人指示原告將現金70萬元交付陳偉鵬後,陳偉鵬旋在當日將所得款項交給宋嘉紘,原告則依電話中指示前往附近便利超商,以超商內傳真機收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傳真。
繼於同年月3日中午12時許,陳偉鵬復經余峻瑋、宋嘉紘調度至同地點,再由電話中冒充檢察官之人指示原告將現金48萬元交付陳偉鵬後,陳偉鵬旋在當日將所得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則依電話中指示前往附近便利超商,以超商內傳真機收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傳真。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參與上開犯罪行為,核屬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共計41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部分:原告遭詐騙之經過不爭執,惟伊等僅參與104年7月2日、3日共計取得118萬元之行為,逾此部分,伊等毋庸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偉鵬部分:伊僅參與104年7月2日、3日共計取得118萬元之行為,逾此部分,伊毋庸負責等語。
㈢、鍾光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之意見陳報狀均稱無答辯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43、1148號案件中(即被告因本件情事所涉之詐欺等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均坦承不諱,且就他人參與部分,鍾光賢、鍾政霖、宋嘉紘、陳偉鵬均於系爭刑案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鍾光賢部分見偵字24401卷第199-200頁反面;
鍾政霖部分見偵字17965卷第245頁反面-246頁、偵字16876卷第136-138頁;
宋嘉紘部分見偵字17965卷第248頁反面、第252頁正反面、偵字16876卷第99-101頁;
陳偉鵬部分見偵字17965卷第208-209頁、偵字16876卷第168-170頁),復有原告指認陳偉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16876卷第15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6876卷第17-19、21-23頁)、偽造之傳真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字16876卷第25-31頁)、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單(見偵字16876卷第32-37頁)、原告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16876卷第38-4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8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桃警14537卷第422-423頁、士檢偵9656卷第47頁正反面)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43、1148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陳偉鵬固均辯以其等僅參與104年7月2日、3日共計取得118萬元部分之行為,其餘300萬元部分不應由其等負責等語,惟查,本件原告陸續於同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3日間陸續將總計418萬元之款項,交付電話中佯裝檢察官之人所指定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陳偉鵬,均係起因自原告於同年6月24日受到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在電話中冒充臺北慈濟醫院員工、張警官、侯檢察官等身分,佯稱原告因涉及吸金案,需交付款項監管,否則將凍結帳戶,予以羈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始將上開款項陸續交付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又原告於歷次交付款項後,均依指示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均為一致,足徵原告因受詐騙而陸續交付共計418萬元之款項,均係出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又查,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鍾光賢係分別於104年5月底、同年5月間、同年6月初、同年5月間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已遂行其他分工之詐騙行為,據渠等於系爭刑案中自承在卷(見偵字16876卷第136頁反面、第99頁反面、偵字24401卷第182頁反面、第199頁反面),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集團主謀架設電話機房,再分層指揮集團成員以假冒臺北慈濟醫院員工、張警官、侯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原告,以上開言詞佯騙後,復將該等訊息告知集團所屬成員以分層指派下層成員出面向原告取得詐騙款項,顯係藉由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本件詐騙所受之損害總額418萬元,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鍾光賢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對陳偉鵬固亦為相同主張,惟查諸陳偉鵬係於104年7月2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遂行前述於同日及同年月3日向原告取款之行為乙節,據其於系爭刑案中供承在卷(見偵字17965卷第209頁),核與鍾政霖於系爭刑案中之結證內容相符(見偵字16876卷第137頁反面),原告復未能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信陳偉鵬上開所辯非虛,基此,陳偉鵬於原告於同年6月間因受騙交付300萬元部分既無主觀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意思聯絡之可能,就此部分實難認其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4年11月25日當庭送達鍾政霖、宋嘉紘,同年12月30日送達余峻瑋,105年1月6日寄存送達陳偉鵬,同年2月1日送達鍾光賢,有鍾政霖、宋嘉紘簽名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2、13、18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鍾光賢、陳偉鵬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
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鍾光賢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追加連帶給付300萬元之部分,則由敗訴之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鍾光賢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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