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乙○○、甲○○、林○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之意見陳報狀均稱無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43、114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20
-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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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陳淑如
輔 佐 人 卓林生
被 告 鍾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46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乙○○、甲○○、林○緯(88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下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5月14日某時許起,先後冒充臺北市某醫院員工、王警官等身分,接續撥打電話與當時在臺中市○○區住處之原告聯繫,並於電話中佯稱:原告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且有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會有法院之文件傳真至便利商店,請其前往領取,並應將相關帳戶及提款卡交出云云,使原告誤信其現為檢警調查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或18日前往附近便利商店,領取內容不詳之傳真文件,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先將其在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解約,轉匯至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轉匯後該帳戶內共有1,508,272元之存款),並將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均攜至臺中市○○區○○路某便當店前,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通知由被告、丙○○、乙○○分層指派調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車手。
被告、丙○○取得原告系爭郵局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自同年6月1日至16日間,陸續指示乙○○、甲○○及林○緯,持該金融卡至郵局、銀行等自動櫃員機,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37次接續輸入由原告告知但未授權領款之提款卡密碼,而接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使上開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先後提領該帳戶內現金共計1,508,000元得手,致原告受有該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之意見陳報狀均稱無答辯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43、1148號案件中(即被告因本件情事所涉之詐欺等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坦承不諱(見偵字24401卷第64-68頁反面、本院843卷㈢第49頁反面、本院1148卷第51頁反面),並經系爭刑案中之同案被告丙○○(見偵字24401卷第215-216頁)、乙○○(見偵字24401卷第206-207頁)、甲○○(見偵字16876卷第197-198頁、偵字24401卷第182-183頁反面、第212-213頁)以證人身分就他人參與部分結證屬實,亦與證人即少年林○緯(見偵字24401卷第133-13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提領款項照片共28張(見偵字24401卷第33-37、39-42、44-45頁)、林○緯提領款項照片共2張(見偵字24401卷第38頁)、乙○○提領款項照片共4張(見偵字24401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1日中營字第1041801763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字24401卷第175-177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43、1148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揭行為,顯屬基於故意而與丙○○、乙○○、甲○○、林○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與渠等就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共計1,508,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連帶債務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第二廳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5號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與丙○○、乙○○、甲○○、林○緯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508,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渠等各自應分擔額計為301,600元(計算式:1,508,0005=301,600),查諸丙○○於105年6月21日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以20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而甲○○、乙○○亦分別106年2月10日、4月28日各以20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0、204、222頁),該等調解、和解之金額均低於丙○○、甲○○、乙○○之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就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被告、林○緯僅於603,200元內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計算式:1,508,000-301,600*3=603,200),準此,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200元,並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系爭帳戶之提領紀錄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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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1日 │20,000元 │甲○○ │另加計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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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00元 │ │另加計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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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000元 │ │另加計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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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000元 │ │另加計手續費5元 │
├───┼──────┼──────┤ ├──────────────┤
│5 │ │20,000元 │ │另加計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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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6月2日 │20,000元 │ │另加計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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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000元 │ │另加計手續費5元 │
├───┼──────┼──────┤ ├──────────────┤
│8 │ │20,000元 │ │另加計手續費5元 │
├───┼──────┼──────┤ ├──────────────┤
│9 │ │20,000元 │ │另加計手續費5元 │
├───┼──────┼──────┤ ├──────────────┤
│10 │ │20,000元 │ │另加計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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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6月3日 │60,000元 │ │ │
├───┼──────┼──────┤ ├──────────────┤
│12 │ │40,000元 │ │ │
├───┼──────┼──────┤ ├──────────────┤
│13 │104年6月4日 │60,000元 │ │ │
├───┼──────┼──────┤ ├──────────────┤
│14 │ │40,000元 │ │ │
├───┼──────┼──────┤ ├──────────────┤
│15 │104年6月5日 │60,000元 │ │ │
├───┼──────┼──────┤ ├──────────────┤
│16 │ │4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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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6月6日 │60,000元 │ │ │
├───┼──────┼──────┤ ├──────────────┤
│18 │ │40,000元 │ │ │
├───┼──────┼──────┼────────┼──────────────┤
│19 │104年6月7日 │60,000元 │林○緯 │ │
├───┼──────┼──────┤ ├──────────────┤
│20 │ │4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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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4年6月8日 │60,000元 │甲○○ │ │
├───┼──────┼──────┤ ├──────────────┤
│22 │ │4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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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4年6月9日 │60,000元 │ │ │
├───┼──────┼──────┤ ├──────────────┤
│24 │ │40,000元 │ │ │
├───┼──────┼──────┤ ├──────────────┤
│25 │104年6月10日│60,000元 │ │ │
├───┼──────┼──────┤ ├──────────────┤
│26 │ │4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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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4年6月11日│60,000元 │ │ │
├───┼──────┼──────┤ ├──────────────┤
│28 │ │40,000元 │ │ │
├───┼──────┼──────┼────────┼──────────────┤
│29 │104年6月12日│60,000元 │乙○○ │ │
├───┼──────┼──────┤ ├──────────────┤
│30 │ │40,000元 │ │ │
├───┼──────┼──────┼────────┼──────────────┤
│31 │104年6月13日│60,000元 │甲○○ │ │
├───┼──────┼──────┤ ├──────────────┤
│32 │ │40,000元 │ │ │
├───┼──────┼──────┤ ├──────────────┤
│33 │104年6月14日│60,000元 │ │ │
├───┼──────┼──────┤ ├──────────────┤
│34 │ │40,000元 │ │ │
├───┼──────┼──────┤ ├──────────────┤
│35 │104年6月15日│60,000元 │ │ │
├───┼──────┼──────┤ ├──────────────┤
│36 │ │40,000元 │ │ │
├───┼──────┼──────┤ ├──────────────┤
│37 │104年6月16日│8,000元 │ │另加計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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