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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瑞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安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為影本,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補正。
(二)又我國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書狀簽名或蓋章,並應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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