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26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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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楊湘台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湘眉
法定代理人 林金慶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傳蘭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依附表所示,均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其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訴訟轄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其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惟因王傳蘭生前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遂將系爭房地權利之2分之1借名登記於王傳蘭名下。

而被告為王傳蘭之女兒,亦為唯一之繼承人,因王傳蘭過世而繼承系爭房地,然王傳蘭過世後,原告與王傳蘭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且王傳蘭生前一再承諾願意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希被告能依照王傳蘭承諾及遺囑願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迄今被告均無任何善意回應,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書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王傳蘭係為情侶才更值得信賴同意借名登記,故原告基於情侶之感情因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王傳蘭之名下,並無任何與常情不合之處;

又因對王傳蘭之感情深厚,本於人性,仍會期待王傳蘭能夠痊癒,或者病情能夠緩和而延長壽命,故不可能在其生病期間要求回覆登記。

但王傳蘭於病重病危時主動意識到若不幸病故,被告之父親一定會多加阻擾,故才堅持先立下系爭遺囑及切結書,以利原告事後順利處理本件借名登記事件,且王傳蘭之姐姐王逸蓁於王傳蘭簽署系爭遺囑與切結書時均全程在場,可證明其真正。

就此部分原告也已盡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先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空言主張有借名登記,自不可採。

(二)依原告自承被告之母王傳蘭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為王傳蘭與原告,其上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記載,且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載共有,每人各為1/2、1/2、10000分之652,且登記原因均記載買賣,房屋稅之稅單亦是2人共有,顯見系爭房地確係原告與王傳蘭所共有,每人各有一半之所有權。

況其二人既係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按諸常情,實不須借名登記1/2之理。

易言之,原告有何理由須將其所有房地之1/2借名登記在王傳蘭名下?實乃系爭房地係其二人共同所買,始符常情。

(三)王傳蘭早已罹癌在身,原告既是其男友,當對王傳蘭可能存活之期間多長知之甚稔。

苟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王傳蘭名下,何以不在王傳蘭生前罹癌之時,請求移轉返還,而待王傳蘭死亡後,再主張本件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實違常情,顯見其主張並不實在。

(四)系爭遺囑係104年6月24日所寫,而王傳蘭係104年7月1日因乳癌於屏東民眾醫院病逝,而發病至死亡時間亦多年,故該遺囑書立之時間與王傳蘭死亡之時,僅隔一週左右,而王傳蘭係因乳癌而死亡,故在104年6月24日時應已重病,頻臨死亡,實無能力自書遺囑,且該遺囑及系爭切結書字跡工整、字跡均同,顯係同一時間同一人而為,而一個頻臨死亡之人不可能為此工整之字跡,且此亦與王傳蘭之字跡不合,故該遺囑及切結書應非王傳蘭所為。

惟現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不再予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

基此,原告主張其借用已故訴外人王傳蘭名義,將系爭房地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登記予王傳蘭,就此部分與王傳蘭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王傳蘭於104年6月24日之自書遺囑及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簽發之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而前開自書遺囑及切結書之真正,已經證人即王傳蘭之胞姐王逸蓁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被告亦對前開證據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準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則系爭房地登記為王傳蘭所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王傳蘭名下,應是無訛。

(二)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基於借名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王傳蘭名下,而查王傳蘭已於104年7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之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當因王傳蘭之死亡而消滅,又被告為王傳蘭唯一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原告主張其得行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就王傳蘭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王傳蘭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並將登記後該4筆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登記所有│應有部分(│
│    │                                  │權人    │權利範圍)│
├──┼─────────────────┼────┼─────┤
│ 1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王傳蘭  │1/2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王傳蘭  │652/10000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王傳蘭  │1/2       │
├──┼─────────────────┼────┼─────┤
│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王傳蘭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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