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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 告 吳宜庭即吳羽庭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雁茹
被 告 辜信雄
戴培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金債權,均於逾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之範圍不存在。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需錢孔急,於民國101年4月間透過「O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介紹,於同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扣除介紹費、代書設定費、首月利息9,000元後,實際得款267,500元,利息每萬元每日10元,遲延利息週年利率20%,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損害賠償金為60,000元,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10元計算,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1紙與被告。
而至102年11月29日止,原告累計3個月未依約繳納利息,同日再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同首次借款),被告扣除原告積欠之利息27,000元後,交付73,000元與原告,原告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1紙與被告。
嗣原告又於103年11月25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同首次借款),扣除前次借款後又積欠之4個月利息48,000元,實際得款152,000元,原告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1紙與被告。
原告後於104年9月19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同首次借款),扣除前次借款後又積欠之4個月利息72,000元,實際得款128,000元,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1紙與被告。
原告向被告實際借得款項為625,000元,卻以800,000元計息,更甚者,被告計息方式年利率高達36.5%,顯逾法定利率上限,被告趁人之危牟取暴利,其行徑難以苟同。
而原告前後已給付567,000元與被告(各期給付金額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如原告借款年利率以法定上限20%定之,並將原告給付金額依先充利息、次充本金之方式抵充後,原告應僅餘借款本金230,657元未清償。
此外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另約定原告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10元計算,以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60,000元,該二筆金額均屬契約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性質顯然重疊,且均有酌減必要。
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附表一所示票據等法律關係,對原告債權超過230,657元之範圍不存在,且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5年5月起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借款(附表一票據)債權超過230,657元之範圍不存在,以及105年5月起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不得向原告請求。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歷次借款時、地、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時損害賠償內容均不爭執。
惟原告借款金額合計共800,000元,非如原告所稱係625,000元。
再者二造既約定借款年利率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則原告給付與被告之上述款項(即附表二)全係用以支付利息,並未清償本金,故原告積欠被告借款本金應為800,000元,原告主張給付金額應先充年利率20%之利息,再充本金,與約定不符。
又原告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之期間內,僅繳納2期利息,未繳之7期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每期利息為13,333元,合計尚有93,331元利息未給付。
且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即未清償利息,二造另有每逾1日每萬元1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故每月違約金為24,000元,如此原告尚應給付7個月之違約金168,000元。
再者二造又約定如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應負擔60,000元損害賠償。
綜此,原告共積欠被告800,000元借款本金、自104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04年11月1日起每日每萬元10元之違約金,及60,00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二造間有4筆消費借貸契約,均約定利息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每月為1期,於每月2日給付,遲延利息為20%,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10元計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60,000元。
原告先後於101年4月30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9月19日向被告借款,因歷次借款依序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與被告,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中補卷第8至9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金額應以扣除介紹費、利息後實際所得金額為準,且附表二各期給付金額應先充以給付借款金額年利率20%利息後,再充還本金,且約定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均應酌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歷次借款金額為何?㈡原告現積欠被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總額若干?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前述4筆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及附表一所示本票現餘債務額為230,657元,為被告所否認,顯見二造就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權利內容有所爭執,而此種權利內容不明確情事,將影響二造債權債務範圍,故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其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之債務範圍,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
另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借貸金額若干,自應視被告交付與原告之金錢數量定之。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30日交付金額為267,500元,被告抗辯為300,000元,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自負證明交付300,000元金錢與原告之責,惟被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又原告固主張於102年11月29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9月19日依序向被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扣除前所積欠利息後分別得款73,000元、152,000元、128,000元,應以實際得款金額為借款金額等語,惟被告自原告借款中扣取者係原告屆期利息,而非巧立名目預扣未來債務,應認二造係便宜行事,由被告自借款金額中扣除原告同意清償之已欠利息後,將剩餘金錢交付原告,以免金錢於二造間往來之煩,亦即不得將借款預扣利息與扣除屆期利息二者等同視之,故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9月19日借得之款項應分別係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73,000元、152,000元、128,000元。
㈢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給付與被告之金額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一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嗣後具狀陳報原告給付金額及時間與附表二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被告所為係撤銷前已為之自認,參諸上開規定,僅被告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原告同意時,方可撤銷自認。
而被告提出自行製作之對帳單1紙(見本院卷第79頁)欲證明原告給付金額及時間與附表二不符,然此對帳單係被告自行整理歸納原告給付金額及時間後所做成之查核成果說明,無從自對帳單本身查知附表二所載是否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故被告撤銷自認於法不合,本院仍應以二造前開自認事實為裁判基礎。
⒉次按民法第205條固限制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然違反時其約定並非無效,僅是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超過部分學說上稱自然債務,債權人對之並無請求權,惟其仍有債權存在,因此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則債權人之受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即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33年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如兩造當事人間未約定究係清償本金或利息,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年利率高達36.5%(每日每萬元10元),其所給付金額超過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部分,應用以抵充本金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係依約給付利息等語。
經觀附表二原告給付金錢與被告之各期金額及時間,確係依當下借款名目本金(隨借款時間依序為300,000元、400,000元、600,000元、800,000元)每日每萬元10元(換算後年利率為36%)計算所得之金額,堪認原告主觀上係基於依約給付利息之意交付金錢與被告。
準此,二造約定年利率雖高於法定上限,然其法律上效果僅被告於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如原告依約給付,被告自得據契約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既係以清償利息之意為給付,自難事後以溢付利息為由,主張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溢付部分用以抵充借款本金。
又原告歷次借款本金數額已認定如上,則原告歷期給付金額超過借款年利率36%之部分,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即應抵充本金,茲將原告各期給付金額抵充借款利息及本金情況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金額如非整數,一律以小數點第1位四捨五入方式取整數)。
又被告抗辯自104年11月後,其利息債權範圍僅有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原告對此利息計算方式亦不爭執,則原告於105年1月、4月給付金額抵充之利息額度應以20%計算(計算式見附表二備註欄),併此敘明。
⒊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該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本件二造約定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10元計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6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其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應無疑義;
至於「每逾1日每萬元10元」之違約金性質,被告固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惟契約就該違約金性質為何未見明文,再者懲罰性違約金目的既在於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效力,如此自應考量契約雙方當事人對契約履行之期待可能性,而原告借款年利率為民間俗稱三分利之「每日每萬元10元」,較之地下錢莊動輒七至九分利之年利率,雖有不如,終屬難以負荷之高利,如非萬不得已,尋常百姓誰人肯借,被告對原告資力窘迫一事,諒有相當認知,如此被告即甚難期待原告可依約償還本息,從而該違約金目的應非在於確保契約之履行,故難認屬懲罰性違約金,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
經審酌二造借貸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為36%,且被告至今已收受如附表二利息受償欄所示利息(以週年利率36%收取利息期數約40期);
而被告因原告未依期清償本息所受之損害,應係借款金額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來國內金融市場借款利率已大幅調降,被告縱無法依約定利率請求原告給付利息,然仍可於法定年利率上限20%範圍內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此利率仍屬罕見之高利率,況且原告已提供其所有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堪認被告就原告未能依約償還本息之風險已有相當保障,不致因原告違約受有過重損失。
綜此本院認二造所約定違約金顯然過高,應縮減至零,方為允當。
⒋依上所述,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687,525元,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遲延利息20,754元,以及自105年5月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又原告另聲明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借款本金自105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稱其對原告之債權範圍為:借款本金全部、自104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0,000元、每逾1日每萬元10元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可見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借款本金自105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一事,亦不爭執,如此原告上揭聲明,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仍積欠被告借款本金687,525元、遲延利息20,754元,以及687,525元自105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如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金債權,均於逾687,525元之範圍不存在;
請求被告不得要求原告給付687,525元自105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
┌──┬─────┬─────┬───────┐
│編號│票面金額 │票 號│發 票 日│
├──┼─────┼─────┼───────┤
│1 │300,000元 │CH779137 │101年4月30日 │
├──┼─────┼─────┼───────┤
│2 │100,000元 │WG0000000 │102年11月29日 │
├──┼─────┼─────┼───────┤
│3 │200,000元 │WG0000000 │103年11月25日 │
├──┼─────┼─────┼───────┤
│4 │200,000元 │WG0000000 │104年9月19日 │
└──┴─────┴─────┴───────┘
附表二:
┌─────┬────┬────┬────┬────┬─────┐
│日 期│給付金額│利息受償│本金受償│剩餘本金│備 註│
├─────┼────┼────┼────┼────┼─────┤
│101年5月 │9,000 │8,025 │975 │266,525 │ │
├─────┼────┼────┼────┼────┤ │
│101年6月 │9,000 │7,996 │1,004 │265,521 │ │
├─────┼────┼────┼────┼────┤ │
│101年7月 │9,000 │7,966 │1,034 │264,487 │ │
├─────┼────┼────┼────┼────┤ │
│101年8月 │9,000 │7,935 │1,065 │263,422 │ │
├─────┼────┼────┼────┼────┤ │
│101年9月 │9,000 │7,903 │1,097 │262,325 │ │
├─────┼────┼────┼────┼────┤ │
│101年10月 │9,000 │7,870 │1,130 │261,195 │ │
├─────┼────┼────┼────┼────┤ │
│101年11月 │9,000 │7,836 │1,164 │260,031 │ │
├─────┼────┼────┼────┼────┤ │
│101年12月 │9,000 │7,801 │1,199 │258,832 │ │
├─────┼────┼────┼────┼────┤ │
│102年1月 │9,000 │7,765 │1,235 │257,597 │ │
├─────┼────┼────┼────┼────┤ │
│102年2月 │9,000 │7,728 │1,272 │256,325 │ │
├─────┼────┼────┼────┼────┤ │
│102年3月 │9,000 │7,690 │1,310 │255,015 │ │
├─────┼────┼────┼────┼────┤ │
│102年4月 │9,000 │7,650 │1,350 │253,665 │ │
├─────┼────┼────┼────┼────┤ │
│102年5月 │9,000 │7,610 │1,390 │252,275 │ │
├─────┼────┼────┼────┼────┤ │
│102年6月 │9,000 │7,568 │1,432 │250,843 │ │
├─────┼────┼────┼────┼────┤ │
│102年7月 │9,000 │7,525 │1,475 │249,368 │ │
├─────┼────┼────┼────┼────┤ │
│102年8月 │9,000 │7,481 │1,519 │247,849 │ │
├─────┼────┼────┼────┼────┤ │
│102年9月 │9,000 │7,435 │1,565 │246,284 │ │
├─────┼────┼────┼────┼────┤ │
│102年10月 │9,000 │7,389 │1,611 │244,673 │ │
├─────┼────┼────┼────┼────┤ │
│102年11月 │9,000 │7,340 │1,660 │243,013 │ │
├─────┴────┴────┴────┴────┴─────┤
│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再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本金增為343,013 │
│元。 │
├─────┬────┬────┬────┬────┬─────┤
│102年12月 │12,000 │10,290 │1,710 │341,303 │ │
├─────┼────┼────┼────┼────┤ │
│103年1月 │12,000 │10,239 │1,761 │339,542 │ │
├─────┼────┼────┼────┼────┤ │
│103年2月 │12,000 │10,186 │1,814 │337,728 │ │
├─────┼────┼────┼────┼────┤ │
│103年3月 │12,000 │10,132 │1,868 │335,860 │ │
├─────┼────┼────┼────┼────┤ │
│103年4月 │12,000 │10,076 │1,924 │333,936 │ │
├─────┼────┼────┼────┼────┤ │
│103年5月 │12,000 │10,018 │1,982 │331,954 │ │
├─────┼────┼────┼────┼────┤ │
│103年6月 │12,000 │9,959 │2,041 │329,913 │ │
├─────┼────┼────┼────┼────┤ │
│103年7月 │12,000 │9,897 │2,103 │327,810 │ │
├─────┼────┼────┼────┼────┤ │
│103年8月 │12,000 │9,834 │2,166 │325,644 │ │
├─────┼────┼────┼────┼────┤ │
│103年9月 │12,000 │9,769 │2,231 │323,413 │ │
├─────┼────┼────┼────┼────┤ │
│103年10月 │12,000 │9,702 │2,298 │321,115 │ │
├─────┼────┼────┼────┼────┤ │
│103年11月 │12,000 │9,633 │2,367 │318,748 │ │
├─────┴────┴────┴────┴────┴─────┤
│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再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本金增為518,748 │
│元。 │
├─────┬────┬────┬────┬────┬─────┤
│103年12月 │18,000 │15,562 │2,438 │516,310,│ │
├─────┼────┼────┼────┼────┤ │
│104年1月 │18,000 │15,489 │2,511 │513,799 │ │
├─────┼────┼────┼────┼────┤ │
│104年2月 │18,000 │15,414 │2,586 │511,213 │ │
├─────┼────┼────┼────┼────┤ │
│104年3月 │18,000 │15,336 │2,664 │508,549 │ │
├─────┼────┼────┼────┼────┤ │
│104年4月 │18,000 │15,256 │2,744 │505,805 │ │
├─────┼────┼────┼────┼────┤ │
│104年5月 │18,000 │15,174 │2,826 │502,979 │ │
├─────┼────┼────┼────┼────┤ │
│104年6月 │18,000 │15,089 │2,911 │500,068 │ │
├─────┼────┼────┼────┼────┤ │
│104年7月 │18,000 │15,002 │2,998 │497,070 │ │
├─────┼────┼────┼────┼────┤ │
│104年8月 │18,000 │14,912 │3,088 │493,982 │ │
├─────┼────┼────┼────┼────┤ │
│104年9月 │18,000 │14,819 │3,181 │490,801 │ │
├─────┴────┴────┴────┴────┴─────┤
│原告於104年9月19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本金增為690,801元。│
├─────┬────┬────┬────┬────┬─────┤
│104年10月 │24,000 │20,724 │3,276 │687,525 │104年11月 │
├─────┼────┼────┼────┼────┤、12月、10│
│104年11月 │無 │0 │0 │687,525 │5年1月每月│
├─────┼────┼────┼────┼────┤應繳遲延利│
│104年12月 │無 │0 │0 │687,525 │息金額以年│
├─────┼────┼────┼────┼────┤利率20%計│
│105年1月 │24,000 │24,000 │0 │687,525 │算為11,459│
│ │ │ │ │ │元(計算式│
│ │ │ │ │ │:687,525 │
│ │ │ │ │ │×20%÷12│
│ │ │ │ │ │=11,458.7│
│ │ │ │ │ │5),故105│
│ │ │ │ │ │年1月所繳2│
│ │ │ │ │ │4,000元扣 │
│ │ │ │ │ │除應繳遲延│
│ │ │ │ │ │利息後,尚│
│ │ │ │ │ │餘10,377元│
│ │ │ │ │ │利息未給付│
│ │ │ │ │ │(計算式:│
│ │ │ │ │ │11,459×3-│
│ │ │ │ │ │24000=10,│
│ │ │ │ │ │377)。 │
├─────┼────┼────┼────┼────┼─────┤
│105年2月 │無 │0 │0 │687,525 │105年2、3 │
├─────┼────┼────┼────┼────┤、4月每月 │
│105年3月 │無 │0 │0 │687,525 │應繳遲延利│
├─────┼────┼────┼────┼────┤息金額以年│
│105年4月 │24,000 │24,000 │0 │687,525 │利率20%計│
│ │ │ │ │ │算為11,459│
│ │ │ │ │ │元,故105 │
│ │ │ │ │ │年4月所繳 │
│ │ │ │ │ │24,000元扣│
│ │ │ │ │ │除前欠遲延│
│ │ │ │ │ │利息10,377│
│ │ │ │ │ │元及應繳遲│
│ │ │ │ │ │延利息後,│
│ │ │ │ │ │尚積欠20,7│
│ │ │ │ │ │54元未清償│
│ │ │ │ │ │(計算式:│
│ │ │ │ │ │11,459×3+│
│ │ │ │ │ │10,377-24,│
│ │ │ │ │ │000=20,75│
│ │ │ │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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