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281,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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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王劉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黃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勝男
被 告 劉功超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素珍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158241),金額壹佰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請求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被繼承人劉桂(起訴狀誤繕為劉桂沒)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572地號、地目建、面積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各2,399.41平方公尺、1,004.41平方公尺、1,25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96分之6,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劉功超應將第1項所示土地於85年以豐登字第147726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7日至86年2月6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0月2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為:「1、請求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被繼承人劉桂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572地號、地目建、面積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均建、面積各2,399.41平方公尺、1,004.41平方公尺、1,25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96分之6,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二人應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17000號,登記日期104年10月26日、登記原因讓與、權利種類抵押權,予以塗銷。

3、被告黃素珍應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5年以豐登字147726號,就第1項所示土地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7日至86年2月6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復於105年11月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1、請求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被繼承人劉桂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572地號、地目建、面積3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地目均建、面積各2,399.41平方公尺、1,004.41平方公尺、1,25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96分之6,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請求判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5年以豐登字第147726號就第1項所示土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20萬元正,存續期間85年11月7日至88年2月6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權利人黃素珍、設定義務人劉桂)。

3、請求判決被告二人應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17000號、登記日期104年10月26日、登記原因讓與、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人劉功超,共同擔保地號即第1項所示土地之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4、請求判決被告黃素珍應將第2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5、請求判決被告黃素珍對原告被繼承人劉桂無10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或被告黃素珍對原告被繼承人劉桂100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

6、請求判決被告黃素珍對原告被繼承人劉桂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後於106年4月19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原聲明「2、請求確認判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5年以豐登字第147726號就第1項所示土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間85年11月7日至86年2月6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權利人黃素珍、設定義務人劉桂)。」

、「5、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黃素珍對原告被繼承人劉桂100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

,其餘第1、3、4、6項保留(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訴之聲明最後確定變更為:「1、請求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被繼承人劉桂)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572地號、地目建、面積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均建、面積各2,399.41平方公尺、1,004.41平方公尺、1,25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96分之6,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請求被告二人應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17000號,登記日期104年10月26日,登記原因讓與,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人劉功超,共同擔保地號即第1項所示土地之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3、請求判決被告黃素珍應將第2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4、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黃素珍對原告被繼承人劉桂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即100萬元)不存在。」

,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基於為排除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上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之訴,均屬合法,詳如後述,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被告黃素珍主張原告被繼承人劉桂於85年11月7日向其借款100萬元,清償日期86年2月6日,並同時提供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572地號、地目建、面積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地目均建、面積各2,399.41平方公尺、1,004.41平方公尺、1,25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96分之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萬元,屆期未獲清償,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即抵押物,並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8992號拍賣系爭土地,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惟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桂生前未曾向原告提起曾向被告黃素珍借款與借款未還乙事,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否認劉桂與被告黃素珍間有100萬元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縱有消費借貸金錢法律關係存在,86年2月6日為清償日期,迄今已逾15年,原告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行使拒絕給付。

雖被告黃素珍於104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讓與被告劉功超,惟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仍得對被告劉功超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並依民法第881條之15、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黃素珍主張拍賣抵押物執行時,提起如附表所示本票,該本票債權記載到期日為86年2月1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自到期日起三年不行使,因時效消滅,故抵押權於94年即已消滅。

2、被告二人就借貸關係存在,必須舉證有金錢貸與交付。

惟被告黃素珍自承伊係伊配偶的人頭借名登記。

而被告黃素珍提出借貸憑證係上開本票,故本件清償期限為89年2月5日屆期,抵押權即於103年2月5日已屆滿除斥期間。

3、不管抵押權種類,抵押權人與債權人必須合一,此乃抵押權之從屬性,依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6年甫新增設定之物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溯及適用,但仍規定準用上開民法第870條規定(詳民法第881條之17)。

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並無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已違抵押權之從屬性特質,即抵押權成立違反成立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13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

縱本件抵押權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記載所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擔保票據債權,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抵押權登記即為無效,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3項。

4、另抵押權為從屬權利,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罹於時效,不得行使,抵押權即無存在必要,僅為空的抵押權,即與被告並無金錢上的往來。

倘等到五年期滿始為請求,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早就被拍賣,原告權益無法保障。

原告係直到土地拍賣時始知拍賣抵押物。

5、否認被繼承人劉桂生前有積欠被告黃素珍配偶王仁義任何金錢借借貸款項,被告黃素珍復已自承如前所述,可知抵押權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亦違反民法第870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為無效,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至被告黃素珍主張金錢借貸之依據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惟查該本票果真有欠款,被告黃素珍何以於劉桂生前不行使,且該金錢借貸係王仁義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被告黃素珍可單獨一人主張行使,為其一人所有。

況金錢債權、本票債權若皆存在,亦均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拒絕給付之。

6、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逾三年請求權時效,故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依該本票主張100萬元,行使拍賣抵押物,雖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被告就本票部分從未行使,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時效消滅五年後亦不得行使抵押權。

現該本票執票人為被告劉功超,故原告亦得以對抗被告黃素珍之事由對抗被告劉功超。

另本票到期日為86年2月6日。

(三)聲明:1、請求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被繼承人劉桂)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572地號、地目建、面積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均建、面積各2,399.41平方公尺、1,004.41平方公尺、1,25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96分之6,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請求被告二人應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17000號,登記日期104年10月26日,登記原因讓與,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人劉功超,共同擔保地號即第1項所示土地之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3、請求判決被告黃素珍應將第2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4、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黃素珍對原告被繼承人劉桂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即100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功超則以:1、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桂於85年11月7日向被告之債權出讓人即被告黃素珍借款100萬元,清償日期為86年2月6日,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擔保被告黃素珍對於原告之債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本票等為據,原告空言否認有系爭借款存在,難認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之責。

2、本件抵押權之實行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期限,原告指摘縱有消費借貸金錢法律關係存在,86年2月6日為清償日期,迄今已逾15年,主張依民法第144條時效消滅規定,行使拒絕給付,自乏所據,無足可採。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素珍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惟據其前到庭則以:85年係伊配偶王仁義,以伊名義為抵押權登記,實際上係伊配偶借錢予劉桂,伊不清楚借錢經過,當時交予代書辦理。

伊與被告劉功超係同房,所以土地連在一起,系爭土地剛好在被告劉功超所有土地旁,當時申請土地拍賣時,被告劉功超知道此事,始向伊提出購買債權。

被告劉功超想承受系爭土地,伊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被告劉功超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頁):被告黃素珍於104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讓與給被告劉功超,豐原登記字號為104年度普登字第117000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本件被告前以104年度司拍字第5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黃素珍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

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就抵押債權之數額為確認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桂於85年11月7日與被告黃素珍,就借款債權100萬元,以系爭土地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素珍,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而原告於本院106年4月19日已對請求判決確認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以豐登字147726號就系爭土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間85年11月7日至86年2月6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權利人黃素珍、設定義務人劉桂)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黃素珍對原告被繼承人劉桂100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等請求為捨棄(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縱然原告尚有爭執,然原告並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債之消滅事由,則原告被繼承人劉桂因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即須擔保該借貸債權之全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借貸債權而存在,亦即抵押物之各部,仍擔保借貸債權之全部,此乃所謂抵押權之不可分性。

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既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行使權利,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桂因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均須擔保借貸債權之全部,在借貸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

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原告縱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權金額,亦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定有明文。

準此,抵押權依第880條規定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又民法第880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桂對於被告黃素珍之借款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2月6日,距今已逾15年,則系爭借款債務消滅時效於101年2月6日完成。

雖依上開所述原告無法舉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而得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惟系爭借款債務時效於101年2月6日完成後之5年即至106年2月6日內,抵押權仍為存續,而抵押權人即被告確實於10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實行抵押權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堪認被告之抵押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因民法第880條規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主張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17000號,登記日期104年10 月26日登記原因讓與,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人劉功超,共同擔保地號即系爭土地之讓與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於105年11月2日追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黃素珍對原告被繼承人劉桂如附件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即100萬元)不存在部分,既經被告否認,並抗辯程序上不同意,本院析之如下: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2、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排除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雖無理由如前述,但被告黃素珍在該案中,確實也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故應認為其利益具有同一,而避免重複審理,得為統一解決紛爭,何況若認此部分追加不合法,則原告必須以另訴主張,則本票與原因關係之間,即可能出現裁判矛盾之危險,故就追加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乙節,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仍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追加不合法乙節,並不足採。

3、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可參)。

故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桂於85年11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即有本票票款請求權,然該本票發票日為85年11月13日,是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務人之原告既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則原告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上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100萬元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100萬元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因清償或其它債之消滅原因而消滅,其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0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因民法第880條規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主張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17000號,登記日期104年10月26日登記原因讓與,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人劉功超,共同擔保地號即系爭土地之讓與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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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發票人 │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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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5年11月13日│1,000,000元   │86年2月12日 │  劉桂  │NO158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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