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廖育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劉淑
許曉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劉淑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具狀聲請更正判決,略以本院前開判決記載之被告「劉淑禎」姓名經確認後實際應為「劉淑」,乃因起訴狀誤繕,被告之同一性並未變更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則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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