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349,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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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林宜佳
林冠豪
林0志(民國87年12月生,姓名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卉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昀珊
被 告 蔡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6月15日下午2 時在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1.起訴狀記載被告蔡桂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1045號提起公訴(原證5),被告林柏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007號追加起訴(原證1)云云,然起訴狀所附原證5係103年度偵字第30275號不起訴處分書,請提出103年度偵字第16007號追加起訴書,及敘明103年度偵字第30275號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何事。

2.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林柏村應將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合併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51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應取得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4萬1941元給付被告蔡桂蘭,再由被告蔡桂蘭給付予原告代位受領,嗣變更聲明:被告林柏村應將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應取之分配款144萬1941元給付訴外人林格維由原告代位受領(見卷第98頁)。

則變更後有無列蔡桂蘭為被告之必要?是否撤回對於蔡桂蘭之訴?3.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再敘明原告對於林格維有何請求權(借名登記終止後,依何法律關係請求林格維移轉系爭房地?)及林格維對於被告林柏村有何權利(既謂原登記林格維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柏村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復經法院執行拍定,林格維依何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林柏村主張交付執行案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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