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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賴俊雄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
被 告 小川利美子
蘇永強
黃麗貞
蔡文章
葉育楷即麵鬪庵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葉育楷即麵鬪庵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乃主張被告葉育楷即麵鬪庵坊雖經登記為獨資商號而由被告葉育凱楷擔任負責人,然實際上為被告葉育楷及被告小川利美子、蘇永強、黃麗貞、蔡文章組成合夥團體開設麵鬪庵坊,被告小川利美子則為該合夥團體之實際負責人,該合夥團體向原告借款,應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新臺幣595,759 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0條規定,因被告葉育楷設有營業所即麵鬪庵坊,地址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鈞院即有管轄權等語。
惟查:㈠原告起訴前,被告小川利美子、黃麗貞、葉育楷3 人之住所地均位在高雄市,被告蔡文章之住所地則位在新北市,被告蘇永強另住在桃園市等情,有公司查詢登記、被告黃麗貞、葉育楷、蔡文章、蘇永強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亦即被告5人之住所地確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無訛。
㈡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麵鬪庵坊形式上登記為獨資商號,由被告葉育凱楷擔任負責人,並將麵鬪庵坊之營業地設於臺中市之上址,被告葉育楷乃設有營業所之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查,惟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可見本條之適用應以兩造間之涉訟爭議為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為必要,並非一造在某地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有管轄權,而原告於本院當庭陳明係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借貸顯非麵鬪庵坊之營業業務,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要件。
㈢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定參照),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兩造有約定以臺中市為借款契約履行地之事證供本院調查,亦無從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雖陳報被告蘇永強、黃麗貞、葉育楷之居所亦在麵鬪庵坊所設之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然其等住所地之法院既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亦無由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之餘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5 人所為本件訴訟,並不屬於本院所管轄者甚明。
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復被告葉育楷即麵鬪庵坊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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