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410,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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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劉千雲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黃阿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①於民國104年11月、105年2月、105年3月初,基於詐欺故意,向伊佯稱其有學長在銀行擔任主管,操作外幣績效斐然,只需投資2個月即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60萬元、6萬元(合計132萬元)予被告。

②於105年3月底、105年4月間、105年6月4日、105年6月12日分別向伊借款5萬元、2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40萬元)。

詎被告於105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伊,稱對不起伊等語,伊始知遭被告詐騙及惡意倒債。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以投資澳幣為由詐騙原告132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又原告覬覦伊支付較高利息,故借款予伊,伊總計收到152萬元,且伊已清償24萬9500元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澳幣獲利詐騙伊,致伊交付132萬元予被告,及向伊借款40萬元未清償等語,提出證明文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①被告就以投資澳幣為由詐騙原告132萬元部分,自認是以投資澳幣詐騙原告交付132萬元(見本院卷第88、8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詐騙伊132萬元等語,即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萬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40萬元部分(105年3月底5萬元、1 05年4月間25萬元、105年6月4日5萬元、105年6月12日5萬元)等語:被告辯稱:105年4月間借款,原告僅交付5萬元,其餘借款無意見等語。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105年4月間被告向伊借款25萬元,被告辯稱該次借款原告僅交付5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已交付另2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105年6月4日兩造所簽立之文書,其上記載:「甲方:黃阿美向乙方劉千雲借貸192萬元為投資總金額,為確保乙方劉千雲權利如有變數,甲方:黃阿美願負所有刑事責任並償還所有金額。

雙方以立此書為憑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文書之記載內容,無從證明原告是否已交付192萬元,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文書雖記載192萬元,惟實際交付172萬元,所以本件請求1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上開兩造所簽立之文書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該文書上所記載之全部金額予被告。

又有關105年4月間原告是否有交付25萬元予被告,證人林佩瑩於本院證稱:105年4月初原告說朋友女兒車禍要賠償對方,向伊借25萬元,伊拿現金25萬元到原告家,那天沒有先打電話給原告,伊是直接過去。

伊將錢交給原告後,原告如何使用,伊不知道,原告沒有說錢是要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

證人林佩瑩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有將25萬元交給原告,然尚不能證明原告有將25萬元全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證人即原告女兒呂佩倚於本院證稱:林佩瑩有事先打電話說要過來。

原告是在林佩瑩給錢的隔天,直接拿現金給被告。

當天被告把錢拿走的時候,有叫被告簽原證二的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

證人呂佩倚雖證述原告將25萬元交付予被告時,有寫原證二之借據云云,惟原證二兩造所簽立之文書,簽立時間在105年6月4日,並非4月間,證人呂佩倚上開證述,即無足採。

綜上,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借款20萬元(105年3月底5萬元、105年4月間5萬元、105年6月4日5萬元、105年6月12日5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105年4月間另交付被告借款20萬元云云,尚無足採。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52萬元(侵權行為132萬元+借款20萬元)。

至被告辯稱:已清償24萬9500元予原告云云,雖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9-45頁),但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2月1日、105年4月8日、105年4月18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8萬元、10萬9500元至訴外人林雅婷銀行帳戶,但該帳戶非原告帳戶。

且證人林雅婷於本院證稱:伊於104年10月間,交付現金66萬元給原告拿給被告投資澳幣,上開匯到伊帳戶的錢是伊投資澳幣,被告把利息匯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是被告匯款予訴外人林雅婷乃另一法律關係,並非還款予原告,被告辯稱已清償原告24萬9500元云云,並無足採。

⑶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萬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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