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426,2017051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貨品六次,前
  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7,200,000元,及自104
  7. 二、被告抗辯:
  8. (一)被告從未直接與原告進行買賣,被告係向訴外人「ブレイ
  9. (二)經被告查詢確認後,確有向該日商訂貨如附表所示五筆之
  10. (三)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未曾收受原
  11. (四)訴外人黃柏雄係被告與該日商交易時,該日商所屬之員工
  12. (五)原告主張之買賣交易為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均會審慎以待
  13. (六)原告雖主張該日商何以未從中賺取利潤等語,然此涉及原
  14.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一)被告曾自103年10月間,至104年3月間止,陸續採購「H
  17. (二)被告該五次均有收到貨品,並已給付貨款。
  18. 四、兩造爭執事項:
  19. (一)被告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之五次採購,係向
  20. (二)另原告主張104年5月間採購「HITACHIMAXELLA
  21. (三)被告是否有收到「HITACHIMAXELLABTAPE」貨
  22. (四)黃柏雄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若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應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一)本件被告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曾陸續採購
  25. (二)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104年5月間「HITACHIMAXEL
  26.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27.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日幣7,200,000元,及
  28.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
  29.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日商石田鑄造株式會社(ISHIDA CAST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石田勝也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宏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貨品六次,前五次均有依約給付貨款,惟第六次向原告採購「HITACHIMAXELL AB TAPE」貨品60捲(Rolls),貨款總計為日幣720萬元,原告已依約將貨品運送予被告指定之香港公司MANSON DELIVERY LTD,依約被告應於104年5月4日以電匯方式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然屆期未獲被告付款,屢經催討,均無回應,經原告委任律師於105年2月18日函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貨款日幣720萬元及自約定給付貨款日(104年5月4日)之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於105年2月19日收受前開函文,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自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五中,由原告開立之商業發票均記載「Sold to GEMMER CO., LTD, 11F-3.NO73.SEC.1WEN HSIN RD. NAN-TUN DISTRICT,TAI CHUNG TAIWAN」等文字,已明白表示該五批貨品係出售予被告。

而被告提出其五次匯款予原告之單據所示金額,均與前開被告提出由原告開立之五次商業發票金額相符,足證附表所示五筆貨品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2、被告抗辯其係向該日商訂貨,該日商再轉向原告訂貨,則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該日商應會從中賺取利潤,即該日商向原告訂購貨品之價格,應較被告向該日商訂購之價格低,始符常理。

然依被告提出其向該日商訂貨之訂購單,其五批貨品之訂購金額,竟與原告所開立之五次商業發票金額相符,倘如被告之抗辯,則該日商與被告間五次買賣交易,均未賺取利潤,顯與常情有違,因此被告抗辯其向該日商訂貨之五張訂購單,應係臨訟製作,原告均予以否認。

3、再者,被告當初前往日本接洽並負責與原告交易之主要聯繫人員係被告公司之經理訴外人黃柏雄(英文姓名Brandon Huang),其向原告表示被告之總公司係設立於臺灣臺中市○○路○段00號11樓之3,於日本地區設有辦事處(JAPANREGIONAL OFFICE)。

而由被告提出第一次買賣貨品交易時,該日商所轉知DHL資料封面下方記載該資料係交予被告(即GEMMER)公司之Mr.Brandon Huang查收,足見黃柏雄確為被告公司負責相關交易之人員。

4、因雙方於前開五次貨品買賣,被告均有依約給付貨款,原告因信任被告會依前五次之交易模式付款,遂繼續第六次出貨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將貨品運送予被告指定之香港公司MANSON DELIVERY LTD,被告卻未依約於雙方約定之付款期限即104年5月4日給付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公司之經理黃柏雄透過電子郵件、手機通訊(微信)等方式聯絡、催促,始終未獲付款,而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經理黃柏雄聯絡、催促期間,原告為早日收取貨款,考量後曾於104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之公司經理黃柏雄提出「每期日幣貳佰肆拾萬元整(JPY2,400,000)、分三期、各期付款期限分別為104年11月底、同年12月底及105年1月底」之方式,給付原告共計日幣7,200,000元之貨款,並請其確認及簽回確認書,然被告之公司經理黃柏雄於104年11月17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則希望將貨款金額打八折計算及分期給付之各期間予以延長之方案,亦即被告願以「每期支付原告日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整(JPY1,920,000)、分三期、各期付款期限分別為(104年)11月30日至12月10日、(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10日、(105年)1月30日至2月10日」,足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貨品,且其指定之收貨人亦確已收到該貨品,否則負責與原告聯繫交易事宜之被告公司經理黃柏雄豈未否認該交易,而僅請求原告將貨款打八折計算?足證被告否認其向原告訂購第六次貨品,且未收到該貨品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亦無誠信,顯非可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7,200,000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從未直接與原告進行買賣,被告係向訴外人「ブレインスト-ム有限会社」(下稱該日商)定貨,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被告係向該日商進口「AB TAPE」,交易模式為被告向該日商訂貨,雙方簽立訂購單後,該日商告知其會再轉向原告訂貨,若該日商確已轉向原告訂貨後,即告知被告會由原告直接出貨,被告於確認收到貨品及原告開立之發票無誤後,便立即付款予該日商指定之收款人即原告。

(二)經被告查詢確認後,確有向該日商訂貨如附表所示五筆之交易,並提出被告向該日商訂貨五次之訂購單、該日商所轉知「DHL」或「海運提單」、原告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及「被告匯款證明」等資料。

而最後一批於104年3月9日訂貨(此批於104年4月23日收貨、104年4月23日付款)後,被告即未曾再向該日商訂貨,原告不得以海運提單、商業發票即主張104年5月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兩造,因被告曾向該日商訂貨如附表所示五筆買賣,係由被告與該日商成立買賣契約,後由該日商與原告再成立另一買賣契約,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主張104年5月之訂貨,亦非被告向該日商訂貨。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係直接成立買賣關係,若原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未曾收受原告主張「104年5月」之貨物,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不足,則其主張實無理由。

(四)訴外人黃柏雄係被告與該日商交易時,該日商所屬之員工,並非任職於被告,然因被告向該日商訂貨後,該日商表示其會再轉向原告訂貨,因此黃柏雄當時告知欲與該日商聯繫時,黃柏雄似曾詢問是否能印製名片等,被告當時希望黃柏雄談生意方便而未反對,但被告係向該日商訂貨,並未曾向原告訂貨。

且依被告提出之訂購單所示,益見被告係向該日商訂貨五次,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與該日商間。

是以,不能僅依該日商員工黃柏雄單方出具之名片,即據以認定被告曾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下單;

至於黃柏雄與原告間之郵件往來內容,被告並不知悉,因原告並非直接與被告進行交涉,是否該日商訂貨後產生糾紛而請黃柏雄與原告聯繫希望折扣交易?不無可能,被告亦無從置喙。

(五)原告主張之買賣交易為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均會審慎以待,應無可能沒有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之訂單,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兩造間之契約或訂單直接證據;

亦未提出被告確有收受到貨之證據,原告主張收貨之香港公司「MANSONDELIVERY LTD」係運輸公司,類似一般人熟知之「DHL」。

是以,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間之訂貨,未提出兩造為當事人之訂單,亦無被告收貨之證明,自不能逕為推定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確為兩造,則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六)原告雖主張該日商何以未從中賺取利潤等語,然此涉及原告與該日商間之協議,如其他約定或佣金等,非被告所得知悉。

從而,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於確認收到貨品及原告開立之發票無誤後,便立即付款予該日商指定之收款人即原告,並衡量被告前幾次交易方式,均可見原告主張104年5月間之訂貨,實非被告所為。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自103年10月間,至104年3月間止,陸續採購「HITACHI MAXELL AB TAPE」貨品共計五次。

(二)被告該五次均有收到貨品,並已給付貨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之五次採購,係向何公司所訂購?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原告與被告」?

(二)另原告主張104年5月間採購「HITACHI MAXELL AB TAPE」貨品計60卷,貨款總計為日幣720萬元(JPY7 ,200,000)之部分,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原告與被告」?

(三)被告是否有收到「HITACHI MAXELL AB TAPE」貨品計60卷?是否應給付日幣720萬元(JPY7,200,000)予原告?

(四)黃柏雄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若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曾陸續採購「HIT ACHI MAXELL AB TAPE」貨品共計五次。

此五次貨品均係由原告公司出貨至香港,並由被告公司於收到貨物後直接付款與原告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五次交易之海運提單、商業發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被告雖抗辯五次採係向訴外人「ブレインスト-ム有限会社」購買云云,並提出訂購單5紙為證(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第41頁、、第46頁、第51頁),惟該訂購單之真正性為原告所爭執(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又一般交易之常態,係由出賣人負交付貨物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之責,並因此取得向買受人收取價金之權利,至買受人則有受領買賣標的物,並向出賣人支付價金之義務。

如買受人自出賣人處受領標的物並支付價金與出賣人,卻主張雙方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則此異於常情之變態交易事實,自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提訂購單5紙,已為原告爭執其真正性,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證據之真正。

而其所提另第一次交易之DH L資料(本院卷第33頁),其內容亦無該「ブレインスト-ム有限会社」為出賣人之記載,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上開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所採購之「HIT ACHI MAXELL AB TAPE」貨品五次,均非以原告為出賣人。

況依被告所提出之5次交易商業發票記載(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第44頁、第49頁、第54頁),其開立抬頭人均為原告公司(ISHIDA CASTING CO.,LTD.),而買受人則為被告公司(GEMMER CO., LTD),亦足認該五次交易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二)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104年5月間「HITACHI MAXELL ABTAPE」貨品計60卷,貨款總計為日幣720萬元之交易,原告業已交付貨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海運提單(本院司促卷第3頁、第4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係與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黃柏雄接洽本件交易,並提出黃柏雄名片(本院卷第61頁)為證,被告亦表示黃柏雄曾徵得其同意印製名片等情(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情並授權黃柏雄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交易行為,則本件原告主張黃柏雄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應屬實在。

況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函中譯文、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內容,原告就本件交易所生遲延付款,自始均係以黃柏雄為通知對象,顯見本件買賣關係原告之交易對象始終均為被告。

甚者,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上開商業發票、海運提單(本院司促卷第3頁、第4頁),與被告所提出之前五次交易商業發票(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第44頁、第49頁、第54頁)及海運提單(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第48頁、第53頁),其記載內容除交易日期、貨物數量外幾乎相同,更足認本次交易實與前五次交易之情形相當,被告抗辯其非與原告為本次交易,且未收受貨物云云,均無可採。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HITACHI MAXELL AB TAPE」貨品60捲(Rolls),貨款總計為日幣720萬元,原告已依約將貨品運送予被告指定之香港公司MANSON DELIVERYLTD,然被告並未依約於104年5月4日給付貨款,應可採信。

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720萬元及自約定給付貨款日(104年5月4日)之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日幣7,200,000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