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431,201705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劉玲琅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游雅蕙
被 告 沈采渝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

二、本院前於民國106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7822元,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認本院上開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錯誤而聲請更正,依前開說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告僅補繳1萬0910元,尚積欠9萬6912元,仍應如數補繳,並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