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450,2017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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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育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4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年4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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