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54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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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陳柳豊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來雲蜀(蔡敏材之繼承人)
楊蔡寶珠(蔡敏材之繼承人)
蔡春義(蔡敏材之繼承人)
蔡樹文(蔡敏材之繼承人)
蔡素香(蔡敏材之繼承人)
蔡樹旺(蔡敏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蔡寶珠、蔡春義、蔡樹文、蔡素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被告為訴外人蔡敏材(於民國77年1 月12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蔡敏材所遺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來雲蜀、蔡樹旺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楊蔡寶珠、蔡春義、蔡樹文、蔡素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業據其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上建物建號為空白,亦即其上現存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

(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其房屋稅籍編號為03181939000 、納稅義務人為蔡敏材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調取之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8、29頁)。

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6 年2 月24日履勘,由鄰人即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房屋之屋主賴棋華指界,發見系爭房屋現為空屋,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測,鑑測結果如附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中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第137至138 頁)。

(四)蔡敏材於77年1 月12日死亡,被告為蔡敏材全體繼承人之事實,則有原告提出蔡敏材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2至7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蔡敏材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

(五)房屋納稅義務人,雖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但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其房屋稅籍仍不失為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佐證。

本件被告既未否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屬於蔡敏材,目前已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參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至今仍登載為蔡敏材,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

(六)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確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為基地,因查無任何占有權源,自屬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且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土地,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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