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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陳柳豊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賴棋華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來雲蜀(蔡敏材之繼承人)
楊蔡寶珠(蔡敏材之繼承人)
蔡春義(蔡敏材之繼承人)
蔡樹文(蔡敏材之繼承人)
蔡素香(蔡敏材之繼承人)
蔡樹旺(蔡敏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43元,惟本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分別辯論:(一)對於被告來雲蜀、楊蔡寶珠、蔡春義、蔡樹文、蔡素香、蔡樹旺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000 元【計算式:12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4,000元,由於原告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請求,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計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
(二)對於被告賴棋華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0,000 元【計算式:80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4,000元,由於原告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請求,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計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至於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
原告所繳16,543元,抵充
(一)部分之裁判費7,050 元後,餘額為9,493 元。(二)部分之裁判費43,768元,扣抵9,493 元後,尚欠34,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述
(二)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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