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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麗卿等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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