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571,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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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 告 周靜英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徐夢霙
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肆拾肆,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張獻文為原告配偶,於民國98年間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東市,林張獻文因推銷農特產品展而前往大陸地區出差,途中認識被告,回台後與被告開始以電話密集聯繫。

原告於98年間發現被告與林張獻文手臂緊貼之牽手合照,認為被告與林張獻文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隨即以電話聯繫質問被告,並請求被告不要破壞原告夫妻感情及家庭,被告則否認與林張獻文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未理會原告,原告遂以為被告不會再與林張獻文聯繫。

至103年10月間,原告與林張獻文共同居住臺中市經營百草饌餐廳時,發現林張獻文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化名「Anny」女子有曖昧對話,經查證知悉「Anny」為被告後,原告再以林張獻文之手機致電被告請求其勿再與林張獻文往來,以免破壞原告家庭等語,被告仍置之不理,多次與林張獻文聯繫見面。

(二)林張獻文於104年7月6日稱欲前往臺東載運野菜等食材而需過夜云云,原告通知委託之一統徵信人員跟監,發現林張獻文與一名女子進入樺品居汽車旅館,原告與一統徵信社人員進入樺品居汽車旅館後,發現該名女子為被告且與林張獻文全身赤裸在為通姦行為,林張獻文事後請求原諒,願修補與原告間之夫妻關係,但被告仍以電子郵件與林張獻文密切聯繫,且電子郵件內容如「寶貝,好想好想你,好想你抱抱我,用各種姿勢」、「好,親親你,那你好好抱抱我舔我」、「舔你屁屁、抱抱我、親我、我要睡覺了,晚安」、「好啦!我懂啊!我知道啦啦!我就是喜歡你舔舔嘛!」、「用我搞我」、「打開了,快搞,我想死了」等露骨之情色字眼,顯非一般正常男女往來出現之用語,足見被告明知林張獻文為有配偶之人,並於原告發現其與林張獻文之通姦行為後,仍繼續與林張獻文有婚姻關係外不正當之往來,造成原告精神上長期承受莫大之痛苦,身心嚴重受創。

是以,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林張獻文係於98年10月23日至30日間相識,林張獻文參加被告任職臺灣農產品流通協會所舉辦大陸山東招商參訪活動,於活動結束後,團員間相互合影留念,實屬正常社交行為,原告主張林張獻文與被告之牽手合照,被告否認該照片中有與林張獻文牽手之行為,縱使照片有牽手之動作,亦無法證明當時被告已知悉林張獻文為有配偶之人,而欲與其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實難以該張合照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嗣後,林張獻文主動聯繫被告請求提供農作物種植之資料等相關協助,當時被告居住在臺北、林張獻文居住於臺東,相距數百公里遠,兩人並無見面或其他往來互動,何有破壞原告夫妻感情及家庭之可能?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當時與林張獻文間有不正常交往行為。

(二)原告配偶林張獻文與其他3位友人於102年3月5日在臺中市經營百草饌餐廳,林張獻文為增加餐廳業績,欲加強宣傳廣告,而與被告聯絡商請協助製作各種文宣、消費折扣及人事管理規章辦法等。

嗣因被告企劃之各項活動內容使百草饌餐廳之業績增加,林張獻文於103年10月17日曾以「徐阿姨,感謝你的一路的支持,讓我們在行銷文宣上有莫大的長進及效益,多虧阿姨的用心和愛心,在此感恩不盡,願好美好」內容之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感謝,可見被告與林張獻文間之往來均屬正當工作範疇,未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

(三)原告配偶林張獻文於104年7月6日為百草饌餐廳之父親節及重陽節促銷活動,以電話邀請被告南下臺中商討文宣內容,被告當日傍晚抵達臺中時,因前日感冒未癒而身體突感不適,經林張獻文建議先至汽車旅館休息,但被告與林張獻文進入汽車旅館不久後,原告與一統徵信社人員即衝入房間內,之後兩造、林張獻文及一統徵信社人員即共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進行協商,被告於同日晚間21時許,在原告脅迫下簽訂賠償金額高達1,500萬元之和解書。

被告至除斥期間到期前即於10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撤銷暴利行為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撤銷兩造簽訂前開和解書之法律行為,並確定在案。

故被告確有與林張獻文入住樺品居汽車旅館之事實,但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林張獻文入住期間有通姦之行為。

(四)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原告配偶林張獻文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大多為斷章取義,原告主張之情色字眼多為林張獻文所寄發,且被告剛開始覺得不適,長時間電子郵件往返後就習以為常,甚至亦會使用相同情色字眼調侃林張獻文,但內容仍是以討論工作事項為主,實無原告主張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

前開電子郵件往來約於104年10月至105年2月間,被告對當時林張獻文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多採敷衍配合之態度,林張獻文平日與被告對話喜歡使用一些情色字眼或親暱之稱謂,原告以林張獻文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逕認兩人有曖昧情事,並達破壞原告與林張獻文之婚姻關係,而向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與事實不符,亦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五)104年7月6日汽車旅館事件發生後,林張獻文曾要求與被告見面解釋道歉,且不斷要求被告繼續協助製作百草饌餐廳之文宣資料,均遭被告拒絕,被告與林張獻文間僅有電子郵件之文字互動,實無發展婚姻關係外不正當男女交往之可能,互動亦未逾越一般朋友間之社交範圍,且原告未證明被告與林張獻文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已達破壞原告與林張獻文於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六)綜上,原告無法證明是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配偶林張獻文違反夫妻間忠實義務,並破壞原告與林張獻文之婚姻關係,縱使被告以電子郵件與林張獻文討論工作事項時曾使用情色字眼,致原告心生不適,但尚難據以認定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張獻文為其配偶,於98年間同住於臺東市。

被告於104年7月6日與訴外人林張獻文在臺中市樺品居汽車旅館共處一室,2人均全身赤裸未著衣物,且電視畫面正播出成人色情影片,經原告偕同徵信社人員至現場查悉;

嗣後至105年1月27日止,又持續以電子郵件相互往來,由被告傳送如:「寶貝,好想好想你,好想你抱抱我,用各種姿勢」、「好,親親你,那你好好抱抱我舔我」、「舔你屁屁、抱抱我、親我、我要睡覺了,晚安」、「好啦!我懂啊!我知道啦啦!我就是喜歡你舔舔嘛!」、「用我搞我」、「打開了,快搞,我想死了」等露骨之情色字眼至訴外人林張獻文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此有卷附周靜英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林張獻文疑似通姦事件委任書、委任協議書、原告與訴外人林張獻文往來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影本、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104年7月6日抓姦影片」結果等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背面、第247頁至第248頁、104年度訴字第2746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單獨與訴外人林張獻文全身赤裸共處一室,嗣後又相互發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交往關係,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否認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有無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以請求,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林張獻文單獨共處一室,且於原告偕同徵信社人員查悉時,被告與訴外人林張獻文全身赤裸,且電視畫面仍在播放色情影片等情,固然尚不足證明其等有性交之行為,惟被告與已婚訴外人林張獻文2人單獨在旅館全身赤裸共處一室,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情誼。

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訴外人林張獻文邀約討論餐廳文宣,被告感冒服藥因而身體不適,不知為何造成影片之狀態云云,並提出被告就醫藥品明細收據、藥袋影本為證。

本院認被告所提就醫相關證據,確實足認被告曾於104年7月3日至林繼國診所就醫。

被告服用林繼國診所處方之感冒藥物,固然可能造成噁心嘔吐、目眩、頭痛、失眠、昏昏欲睡、疲勞等副作用(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惟處方藥物之副作用,並非所有服用之病人均會產生藥物註記之副作用,影響亦有輕重程度之別,實難據此直接認定被告當時已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或失去意識。

再者,依據嗣後被告寄予訴外人林張獻文之電子郵件內容:「17:46......7-11買東西,然後到對面買便當約花了10分鐘。

從7-11到樺品居所需時間,google(按:原文誤為goole)約12分鐘,(我們還有......),6:15就是入房時間,其他時間應該周小姐的通話時間就有,徵信社通知給她的時間,然後用她手機報案的時間。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已清楚回憶描述當天事發之時間流程,實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張獻文進入旅館直至離開,神智均正常清楚,事後又能清晰回憶相關細節,且又未向訴外人林張獻文對於如何進入旅館又全身赤裸共處表示困惑或憤怒,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然均為捏造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邀約討論餐廳文宣,身體不適欲休息,何需至旅館房間內,且有全身赤裸並播放色情影片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故應可認定雙方應係事前相約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並合意全身赤裸同處一室,再參酌被告與訴外人林張獻文後續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詳後述),更可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林張獻文間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交往關係。

3.再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其內容親密露骨,且內容多次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張獻文間之性行為相關,亦足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林張獻文於104年7月6日至105年1月27日期間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交往關係。

被告雖抗辯此為斷章取義,且多半出自訴外人林張獻文所言,僅為敷衍訴外人林張獻文之詞云云。

惟上述「寶貝,好想好想你,好想你抱抱我,用各種姿勢」、「好,親親你,那你好好抱抱我舔我」、「舔你屁屁、抱抱我、親我、我要睡覺了,晚安」、「好啦!我懂啊!我知道啦啦!我就是喜歡你舔舔嘛!」、「用我搞我」、「打開了,快搞,我想死了」等內容,均為被告傳送與訴外人林張獻文,該等內容除親密露骨外,且顯然並非隨意敷衍訴外人林張獻文,觀其脈絡,更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林張獻文2人間交往關係甚為熱烈親暱,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張獻文於98年間即已有不正常交往,其後又於102年至104年7月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等情,惟經被告否認之。

原告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林張獻文牽手照片為證,然上開照片中或因解析度不佳,被告與訴外人林張獻文之雙手雖似有重合或相握,然仍不能排除係因拍攝角度關係所致,而此段期間被告與訴外人林張獻文是否確有不正當之婚姻外交往關係,亦乏其他證據佐證。

另原告所提line對話雖似有曖昧不明之處,然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該段期間被告與訴外人林張獻文已有親密之交往關係。

(三)基上,被告未顧及訴外人林張獻文為有配偶之人,於104年7月6日與訴外人林張獻文全身赤裸共處一室,嗣後又持續以大膽露骨之電子郵件往來交往至少至105年1月27日,被告上開所為已與社會通念之常情相違,以時下一般正常社交標準觀之,實已顯然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訴外人林張獻文係有配偶之人,上揭情事顯已逾越一般常情可接受之合理程度,足以使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林張獻文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交往關係。

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訴外人林張獻文共同於104年7月6日全身赤裸同處一室,以及嗣後持續以大膽露骨言詞相互往來之交往情形等行為,均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且原告與訴外人林張獻文結婚期間非短,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林張獻文之婚姻關係及相處情形,被告與訴外人林張獻文之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原告於其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精神上受有之衝擊及痛苦程度;

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幼稚園教師,名下有房子(含土地)1筆及車子1輛、價值數十萬之股票(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參照);

被告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價值數萬元之股票(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參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所命給付金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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