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595,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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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家蓁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政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政量間履行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28,257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0,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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