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610,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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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0號
原 告 朱麗香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何嘉華
兼訴訟代理 陳世周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450萬8174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0萬8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1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何嘉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4萬26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0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何嘉華、陳世周應連帶給付原告538萬260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後則變更為被告何嘉華、陳世周應共同給付原告538萬260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3頁反面、100頁)。

經查就原告上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被告陳世周部分,被告陳世周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13頁)。

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何嘉華、陳世周(按2人係夫妻,下稱被告)於10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38萬2600元,並簽訂還款協議書及本票2張(票號237715號、發票人陳世周、面額294萬元;

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被告何嘉華、面額244萬2600元)。

而依還款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被告應自101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支付3萬元。

然被告至目前止,共還款70萬5698元,扣除其中20萬元為代償第三人之利息,總計還款50萬5698元,依還款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若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此協議視同失效,前繳之金額一律充當違約金。

被告自105年起即未再還款,故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共給付原告538萬2600元。

㈡本件一開始消費借貸之借款人是被告陳世周,101年3月26日協商還款時,始協商由被告2人共同清償,總金額為538萬2600元。

㈢依消費借貸及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38萬260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何嘉華部分:有簽立101年3月26日還款協議書,當初簽的時候是約定每年3月25日要協議還款條件,本件於101年3月26日協議後,之後102年起都沒有作過任何還款協議。

本票有效只有1年,伊只有擔保1年,金額伊也有爭執。

且原告自102年起並未與伊重新協議,伊不用再負擔義務。

又簽協議書時伊有質疑金額是怎麼來的。

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

㈡被告陳世周部分:伊確實有跟原告借錢,也有簽立101年3月26日還款協議書對於協商時積欠的總金額是538萬2600元。

但在協商該金額之前有一張60萬元的客票有兌現,應該算是清償,但538萬2600元並未扣除該60萬元。

另外就協商後有匯款還錢的金額應該不止70萬5698元。

不同意原告主張還的20萬元是代別人還利息,及還的款項要充作違約金。

伊沒有欠原告那麼多錢。

被告何嘉華與原告間並沒有借貸關係。

被告何嘉華簽協議書是被脅迫的。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世周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而經原告會同被告陳世周及何嘉華2人彙算後,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簽訂「還款協議書」,認定消費借貸之欠款為538萬2600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18頁)附卷可稽,自堪採憑。

茲有爭執者,係被告陳世周辯稱:其確有欠原告借款未還,但彙算時,金額有誤,伊沒有欠原告那麼多錢,且伊有還部分欠款等語。

被告何嘉華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伊受脅迫簽協議書,且依協議書伊僅擔保1年,伊對協議書金額有爭執等語。

原告則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分期償還,依約定被告所繳之金額一律充當違約金等語。

茲就兩造之爭執,分別說明如下:㈠系爭「還款協議書」是否已成立生效?1.於本院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何嘉華陳稱:伊有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對原告所提系爭還款協議書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16頁反面)。

被告陳世周陳稱:伊確實有跟原告借錢,也有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對於原告所提系爭還款協議書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16頁反面)。

顯見本件確係被告陳世周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之關係,而因被告陳世周無法償還,原告乃與被告2人於101年3月26日彙算,而其彙算地點則在代書吳珮甄之代書事務所,並由吳珮甄擔任還款協議書之見證人。

2.證人吳珮甄於本院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該次見證之事實經過?)當天還款協議書簽立之前,原告有拿陳世周的退票記錄給我,請我做金額的試算,看陳世周跟她借了多少錢,資料裡面包括陳世周之前給利息的記錄,此部分要扣除陳世周已給付的部分,我記得好像連何嘉華的也有,因為何嘉華也有開兩張票,但被告兩人部分是分開算。

原告說陳世周、何嘉華兩人都有退票,沒有特別提到是誰借的錢,但主要的聯絡人都是陳世周。

我依據原告提出的資料試算後,當場讓被告兩人確認後,被告就個別簽了一張本票。

(妳試算後,被告兩人有再確認,還是以妳試算的金額就簽本票了?)他們兩人有再次核對,確認無誤後他們才簽本票的金額。

兩造簽還款協議書當天的資料我都有留下一份影本,庭呈我保留的資料影本〈我自己有留一份〉。

(被告兩人是如何核對的?)我當時是依照朱麗香的資料,把金額加減後,被告兩人當場也根據那些資料做核對,那天核對蠻久的,應該是逐筆核對,應該他們之前就有對過了。

當天是晚上的時間,在我南投市○○路0號的事務所核對的。

(當天誰在場?)就被告兩人,他們有帶小孩子過來,另外還有原告朱麗香,我忘了朱麗香的先生有無在場,因為主要是跟朱麗香處理。

(被告兩人對妳核對的金額有無爭執過漏列等?)核對時被告陳世周有講他什麼時候有繳漏列,但這些都有補列,有些時候是金額部分陳世周自己少匯了,這些也有補進去,我確定當天有全部經過逐筆彙算後,被告二人確認過才簽立本票的金額。

(彙算出來後有無特別提到要加利息?)彙算後的金額就是只有本金,被告兩人就簽本票,並沒有額外再加利息,所以被告兩人所簽立的本票,都是本金,並沒有額外再加計利息。

(後來有提到如何償還嗎?)就是協議書上寫的,每月25日支付3萬元,一年後再結算。

(每月25日支付3萬元是誰提的?)我記得是他們雙方講好的,我把條件寫進去,誰主動提的我忘記了。

(協議書上寫「每年結算尚欠金額重新協議」是何意思?)當時是說一年後看能力能再清償多少,如果被告的能力可以的話,可以每月還4萬元。

…(妳說當天有試算,如何試算?)當時的試算是原告拿出一張還款記錄,被告有根據退票記錄及原告的還款記錄做核對,然後去確認欠多少錢,及之前總共繳了多少利息。

當天在現場核對了很久,不是一下子簽簽就走了。

(當天簽的時候,何嘉華是不是一開始不簽名?)因為一開始何嘉華是來瞭解情形,但是確實有何嘉華的支票,有兩張,何嘉華剛開始不簽協議書,她在怪陳世周,後來他們兩人自己處理後,他們兩人就有簽了。

(在現場原告有無逼被告兩人一定要簽協議書?)沒有,兩造是約了很久才到我事務所去彙算的,並沒有人逼被告兩人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70頁反面至72頁)。

則從證人吳珮甄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總金額,主要係依兩造親自核對確認後所書寫。

足認至101年3月26日止,被告陳世周對原告之欠款總金額應為538萬2600元。

而該金額係被告均確認無誤後,被告始共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3.從而,對於兩造至101年3月26日止之欠款總額538萬2600元乙節,被告對之雖有爭執,辯稱尚有部分款項不該計入而計入云云。

然就該事實被告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4.另被告何嘉華雖抗辯稱:伊簽系爭還款協議書係遭脅迫云云。

然查,依上揭證人吳珮甄之證述,可知系爭還款協議書係經被告核對後所親簽,並無人逼迫被告何嘉華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

況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後,自101年4月間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猶持續分期償還部分欠款(詳見本院卷21、30頁),堪認被告自始對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內容及簽立過程,均無不實或不法之情事存在,則被告何嘉華對其所辯遭脅迫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還款協議書」已成立生效,兩造均應受該內容之拘束。

㈡被告何嘉華就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之欠款,是否應負償還之責任?1.查被告陳世周因陸續向原告借款,而有積欠原告消費借貸之款項未還,且至101年3月26日止,被告陳世周對原告之欠款總金額應為538萬2600元。

而於101年3月26日當天,被告陳世周乃協同被告何嘉華與原告彙算後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等情,業見前述。

2.本件被告陳世周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被告陳世周本負有返還借款之責任。

而有爭執者,被告何嘉華與被告陳世周及原告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則被告何嘉華依系爭還款協議書應負何責任?查依卷附還款協議書所載「債權人:朱麗香(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陳世周、何嘉華(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乙方共同向甲方陸續借款迄今共計新台幣伍佰叁拾捌萬貳仟陸佰元整,經雙方協議,乙方同意遵守下列約定:…三、上開借款,由乙方各開立(發票人:陳世周,金額$0000000;

發票人:何嘉華,金額$0000000)本票共兩張作為擔保,屆期全數清償時返還;

如逾一期不為履行,乙方應逕受強制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18頁)。

可知對於被告陳世周所積欠之債務,被告何嘉華係與債務人(即被告陳世周)及債權人(即原告)共同訂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而由被告何嘉華加入被告陳世周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何嘉華於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後,乃成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新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即被告陳世周負擔相同之給付責任。

3.至於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一、乙方迄今尚欠甲方新台幣伍佰叁拾捌萬貳仟陸佰元整,今雙方同意於每年3月25日前五日內協議還款條件壹次,每年結算尚欠金額重新協議屬實。

乙方願第壹年自民國101年3月25日起,以每月25日支付新台幣叁萬元整,屬實。」

等語,則明顯係就金額538萬2600元之欠款總額,對於如何分期為約定而已,亦即,兩造係約定第1年自101年3月25日起每月還款3萬元,且每年應結算並重新協議如何分期之事宜,並非係指第1年期滿後未重新協議時,則系爭還款協議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即併存的債務承擔約定)即失其效力,此從證人吳珮甄上開證詞,亦可知之。

是被告何嘉華所辯其只擔保1年云云,尚無足取。

4.從而,被告何嘉華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自應對原告負給付538萬2600元欠款之責任。

㈢兩造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後,被告已清償之數額為何?1.兩造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後,被告分期償還之數額,依原告具狀陳報之總額係70萬5698元(即自101年4月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共有38筆;

見本院卷21頁)。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已清償之數額,則有爭執,並具狀陳報除被告所陳報之數額外,其等已清償款項(總計12筆,見本院卷30頁)。

而對於被告所提出之陳報資料12筆,原告經核對後固提出105年12月29日之準備書㈡狀陳述其意見,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其後於本院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表示:對於被告所提編號1至編號10陳述沒有意見,同意依被告抗辯做扣款等語(見本院卷42頁反面)。

從而,依被告所抗辯已清償卻未列入,而原告同意列入扣款之金額,除上開70萬5698元外,尚應再扣款⑴101年4月25日1萬元、⑵101年10月3日1萬3128元、⑶103年2月14日200元、⑷102年1月11日2萬7000元、⑸102年3月21日1萬6000元、⑹102年5月28日200元、⑺103年5月27日1萬2000元、⑻103年6月30日7000元、⑼103年8月29日5萬3200元〈支票2萬3200元、現金3萬元〉、⑽101年3月21日3萬元。

總計,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清償之數額為87萬4426元(705698+10000+13128+200+27000+16000+200+12000+7000+53200+30000=874426)。

2.至於被告所抗辯104年1月18日清償現金17萬元及101年支付支票款60萬元部分(即編號11及編號12),則已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業已扣除等語(見本院卷42頁反面)。

則因至101年3月25日止,兩造間就欠款已為彙算,故對於彙算前之款項,既無明確之證據,當應認於彙算時確已有扣除。

至於被告所辯104年1月18日已清償現金17萬元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33頁),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之,被告所為清償之抗辯,自難採憑。

3.綜上,本件應認兩造於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後,被告分期償還之總額為87萬4426元。

㈣被告所分期給付之上開87萬4426元,是否可充當違約金?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分期償還,依約定被告所繳之金額一律充當違約金云云。

被告則有所爭執,是本件就被告所給付之上開款項是否均充當違約金,自應依兩造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認定之。

2.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給付之款項均充當違約金,其係以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二、交付之方式得轉帳或匯款不另立收據;

若為現金交付,應出立收據或記明協議書內以免爭執。

若每年內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將所欠尚餘款項一次全數清償。

若乙方未依協議履行償還,此協議視同失效,前繳之金額一律充當違約金,並須負一切民、刑事之法律責任。」

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該協議書第2點所載係針對第1點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而為約定,而其第1點之內容為「…一、乙方迄今尚欠甲方新台幣伍佰叁拾捌萬貳仟陸佰元整,今雙方同意於每年3月25日前五日內協議還款條件壹次,每年結算尚欠金額重新協議屬實。

乙方願第壹年自民國101年3月25日起,以每月25日支付新台幣叁萬元整,屬實。」

足認兩造間對於如何分期付款僅有約定第1年之分期內容,雙方並有特約約定每年應結算後重新協議分期給付之內容,故就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點所載「若乙方未依協議履行償還,此協議視同失效,前繳之金額一律充當違約金」等語,當僅係指第1年分期給付之金額而言,則於第1年履行完畢後,因被告於第1年期間並無違約情事,當無「前繳之金額一律充當違約金」之情事可言。

而就第2年以後,兩造若未依協議內容為債務結算並重新協議分期內容,則被告縱使有未清償借款之情事,對於被告原先分期繳納之款項(即一部清償),解釋上即無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點之「充當違約金」之適用。

就本件而言,依卷附原告所提「被告還款明細表」所示,被告第1年(即101年4月至102年2月27日止)已清償35萬5098元,再加上上開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已清償之101年4月25日1萬元、101年10月3日1萬3128元、102年1月11日2萬7000元、102年3月21日1萬6000元、101年3月21日3萬元,則總計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2月止,分期清償之總額係45萬1226元(355098+10000+13128+27000+16000+30000=451226),顯已逾被告第1年所應分期清償之總額36萬元(30000x12=360000)。

足認被告就第1年之分期清償約定,並無違約之情事,故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所繳之金額一律充當違約金。

至於被告自102年4月起陸續一部清償借款,直至104年12月28日止最後一筆清償,雖被告未能全部清償完畢,然就被告自第2年起(即102年4月起算)之違約情事,依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兩造間並無一律充當違約金之約定,故本件原告主張將被告所分期給付之上開87萬4426元,充當違約金云云,與兩造間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不符,要無可取。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時尚欠原告538萬26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87萬4426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總額為450萬8174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50萬8174元及自105年10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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