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陳慧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經查:
-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陳慧瑛間系爭執行事件已拍定,
-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債務人陳慧瑛於95年11月10日
- (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取得該本票債權執行名義並
- (四)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 (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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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 告 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二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七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捌仟元、次序十七被告之假扣押債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陳慧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12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就本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原定於105 年8 月30日實施分配。
惟經檢視該次分配表,原告對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債權之存在及數額俱有爭執,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外,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查被告以其持有債務人陳慧瑛於95年11月1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0827 號民事裁定得在100 萬元範圍內對債務人陳慧瑛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聲請扣押債務人陳慧瑛財產:(A)臺中市大里區(即改制前臺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90建號建物(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標的)及(B)南投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上述(B)土地應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96 號強制執行拍定並製成分配表,其中被告己獲分配假扣押執行費8,000 元及假扣押債權1,106 元,假扣押債權不足額僅餘998,894 元。
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再重複分配得假扣押執行費8,000 元(次序7 )及假扣押債權211,422 元(次序17)。
又被告係持債務人陳慧瑛於95年11月1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故被告所持票據權利業因逾三年以上不行使而消滅。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假扣押債權不足額998,894 元未受清償,然被告並未取得該本票債權執行名義並中斷時效,債務人陳慧瑛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怠於行使,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
爰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上所載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8,000 元及假扣押債權211,422 元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陳慧瑛間系爭執行事件已拍定,於105 年7 月25日就本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原定於105 年8 月30日實施分配,其中被告分配得假扣押執行費8,000 元(次序7 )及假扣押債權211,422 元(次序17),原告依法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債務人陳慧瑛於95年11月1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0827 號民事裁定得在100 萬元範圍內對債務人陳慧瑛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聲請扣押債務人陳慧瑛財產:(A)臺中市大里區(即改制前臺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90建號建物(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標的)及(B)南投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上述(B)土地應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96 號強制執行拍定並製成分配表,其中被告己獲分配假扣押執行費8,000 元及假扣押債權1,106 元,假扣押債權不足額僅餘998,894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8月13日投院平98司執助平字第196 號函(含其分配表)、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27 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含本票)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27 號聲請假扣押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5096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410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閱無誤。
據此,被告係持債務人陳慧瑛於95年11月1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7 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8,000 元,與上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8,000 元,確有重複分配之虞,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取得該本票債權執行名義並中斷時效,及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8,000 元為重複分配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採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基此,本件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8,000 元為重複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為有理由。
(四)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而既已認定被告係持債務人陳慧瑛於95年11月1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未取得該本票債權執行名義並中斷時效之事實,則被告所持該票據權利業因逾三年以上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亦堪認定。
(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保全債權,而代位債務人陳慧瑛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被告所持該票據權利,於法有據,則本件被告之假扣押債權211,422 元,因合法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7 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7 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8,000 元、次序17被告之假扣押債權211,42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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